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定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定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定性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受傷是由駕駛人與乘客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駕駛員侵權行為是其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妨害了其他車輛通行,乘客的侵權行為是其開關左後車門時未觀察後方情況,妨害了其他車輛通行,駕駛員和乘客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且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確定駕駛員和乘客各自的責任大小,即駕駛員和乘客對事故共同承擔責任,因此,對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對超過交強險的部分駕駛員和乘客各半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518號民事判決(2013年12月26日)

二審: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終字第0346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5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5日18時許,在宿遷市湖濱新區皂河鎮商業街天順藥店門前,王廣飛駕駛的蘇A4368L號小型轎車在臨時停靠時,陸小華在未觀察後方情況下打開蘇A4368L號小型轎車後門,導致車門與沿商業街自西向東行駛的王連華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電動自行車倒地後,原告身體撞到自東向西正常行駛的一輛白色廂式貨車左後輪,造成王連華受傷及自行車損壞的事實,交警部門認定王廣飛與陸小華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王連華無責。

因協商不成,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王廣飛、陸小華及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54446.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5360.99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被告泰山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被告王廣飛駕駛機動車路上行駛,在臨時停車時妨礙其它車輛通行,且未阻止乘車人陸小華從左側開門下車,因此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責任。對於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王廣飛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王連華受傷是由於白色廂式貨車導致,王廣飛和陸小華在事故中共同承擔同等責任,白色廂式貨車同樣承擔責任。

2、原審判決一方面依據事故認定書進行賠償責任比例的劃分,認定王連華不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又不認可事故認定書中對王廣飛和陸小華的責任區分,沒有對白色貨車造成王連華受傷的事實進行認定,就判決王廣飛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加重了王廣飛的賠償責任,造成上訴人在對被保險人王廣飛投保的商業三者險進行理賠後,無法對其它責任人進行追償,造成上訴人利益受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根據道路事故認定書查明且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王連華的受傷是由王廣飛和陸小華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

王廣飛的侵權行為是其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了其它車輛通行陸小華的侵權行為是其開關左後車門時未觀察後方情況,妨礙了其它車輛通行,王廣飛和陸小華並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且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確定王廣飛和陸小華各自的責任大小,即王廣飛和陸小華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對王連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超過交強險以外的部分應當由王廣飛和陸小華各半承擔賠償責任。

泰山財保江蘇分公司上訴稱,王廣飛和陸小華在事故中共同承擔同等責任,白色廂式貨車同樣承擔責任,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改判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王廣飛和陸小華各半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解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

1、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是否等同於民事賠償責任?

3、兩者之間的區別與聯繫是什麼?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是證據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與物證、私文書證、勘驗筆錄等不同,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公文書證,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能直接設立、變更和消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三規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制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交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為最終的行政決定所必經的程序和步驟,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是為公安機關行使最終的行政處罰權提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應相當於鑑定意見,是否採信,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等同於民事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係的分析,是對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資料。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區別與聯繫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存在本質區別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法律依據與歸責原則不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適用法律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73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91條、《交通事故處理程序》15條、16條等。交警部門依據事故雙方在交通事故中有無違章行為及該違章行為與事故損害後果間的因果力大小作出責任認定。受到自身權力範圍和適用法律範圍限制,責任認定不能全面、客觀的分析和劃分過錯舉證責任、責任人範圍。

道路交通事故作為一類特殊侵權案件,適用法律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無過錯責任、公平原則為例外。道路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過錯來確認。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的聯繫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民事賠償責任的聯繫在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民事責任認定的基礎和前提,也是主要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必須將交通事故責任作為民事責任認定的依據,不能拋開交通事故責任進行民事責任的認定。兩種責任在某些情況下是競合的,也就是等同的;而在某些情況下是交叉的,即交通事故責任只是民事責任的一部分。總體而言,民事賠償責任的範疇和外延大於交通事故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包含交通事故責任。

本案駕駛員與乘客分別實施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傷,駕駛員違章停車並不必然導致損害後果產生,乘客違章左後門下車且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是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乘客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駕駛員違章停車與損害後果之間因果力較小,駕駛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次責或無責,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行政處罰更為合理。本案一審、二審法官簡單的否認、或採信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比例的做法欠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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