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違法強拆即使強拆人員聲稱不是政府人員,政府機關也要擔責

核心裁判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佈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

案號:(2018)最高法行再106號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合議庭成員:審 判 長閻 巍、審 判 員梅 芳、審 判 員張志剛

案情概要

韓鋒所有的房屋坐落於武漢市漢江區復興村184號,《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建築面積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作出鄂土資函[2008]169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批准武漢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同意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在內集體建設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根據該徵地批覆作出[2008]第46號《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10.9455公頃集體建設用地,韓鋒的上述房屋在徵收範圍內,2014年被拆除。韓鋒認為武漢市人民政府在實施房屋強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為違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武漢市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位於武漢市江漢區復興村184號的房屋違法。

一審武漢市中院

二審湖北省高院屆認為:

韓鋒起訴稱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14年4月1日以城中村改造的名義將其房屋強拆,應就武漢市人民政府實施強拆房屋的行為承擔初步證明責任。

本案中,韓鋒並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武漢市人民政府組織參與了強拆其房屋,屬於起訴無事實根據的情形。源廳關於批准武漢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

因此,均判決韓鋒敗訴!!!

最高人民法院就該案審理後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佈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關

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作出鄂土資函[2008]169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批准武漢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同意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在內集體建設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根據該徵地批覆作出[2008]第46號《武漢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徵收江漢區長青街航側村、江漢區漢興街賀家墩村10.9455公頃集體建設用地,再審申請人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在武漢市人民政府已經發布徵地公告,且依據武漢市相關規定,徵收行為由市政府或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武漢市人民政府組織參與了強拆其房屋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行終91號行政裁定書;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683號行政裁定書;

三、指令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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