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不能以第三人侵害公司權益為由,直接起訴第三人?

裁判宗旨

公司制度的核心在於股東的財產權與公司的財產權相互分離,股東以投入公司財產為代價獲得公司的股權。股東對公司財產並不享有直接權利。公司是資產的所有權人,股東僅對其投資享有股東權益,對公司的財產並不享有直接請求權。

案例簡述

2003年9月23日,譚利興與黎經煒、胡釗偉、黎經林、張志成、葉子宇六個股東依法註冊香河經緯傢俱裝飾材料城有限公司;各股東委託黎經煒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經煒、譚利興、胡釗偉、黎經林、張志成、葉子宇對項目投資的出資比例分別為40%、40%、6%、5%、4.5%、4.5%。同日,各股東制定香河經緯傢俱裝飾材料城有限公司《章程》,規定:各股東按股份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增資等各種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不設立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黎經煒擔任;公司設監事一人,由譚利興擔任。

2004年8月經緯公司從香河縣土地管理局以出讓方式按每畝7.333萬元共計支付了2832.83萬元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了386.046畝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06年2月20日,經緯公司委託廊坊天元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委評土地使用權以2006年2月22日為基準日總評估淨值為2832.83萬元。對此,在訴訟中,譚利興主張上述評估淨值是按平均每畝7.333萬元計算的,而當時香河縣城的土地價已大幅上漲,並提交香河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香河縣繡水街拍賣地塊價格說明》證明“2006年繡水街拍賣地塊平均價格每畝103.72萬元”。

2006年3月15日經緯公司召開第十二次股東會議。第十二次股東會《會議決議》會議由公司執行董事黎經煒先生主持,與會股東對本次會議議案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和協商,除譚利興對議案不願意表態同意或不同意外,其它黎經煒、胡釗偉、黎經林、張志成、葉子宇等五位股東(享有60%的表決權)同意並通過決議如下:1.同意“黎桂芬、胡雪梅、胡彪偉、溫偉星、左仙英”共五人組合受讓我公司的整體資產;2.同意本次會議議案中的我公司整體資產出讓的《資產出讓合同》的具體條款;3.授權執行董事黎經煒

具體辦理本次整體資產出讓的談判、簽約及所有相關的手續。

2006年3月20日經緯公司(甲方,代表人黎經煒)與受讓方彩星貿易公司(乙方,代表人黎桂芬)訂立《資產轉讓合同》,:一、甲方轉讓給乙方整體資產包括:1.位於香河縣繡水街西口南側共3宗土地合計386.046畝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號為:香國用(2004)字第0502號、0503號、0417號〕,2006年4月24日,彩星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三宗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此後,原經緯公司的執行董事黎經煒未組織人員去辦理公司2006年工商年檢登記,經緯公司於2007年11月1日被香河縣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至2009年3月18日前,彩星公司按照轉讓價格11380萬元已支付價款7756萬元,尚欠3624萬元。

譚利興請求判決確認黎經煒、黎桂芬以彩星公司名義惡意串通、侵佔譚利興的土地使用權和其他財產權,判令黎經煒、黎桂芬及彩星公司返還強佔的(依當時市價約1.5億餘元的)與譚利興股權比例相應的土地,將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為譚利興,並賠償當時房屋損失3千餘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26號【上訴人譚利興與上訴人黎經煒、黎桂芬、香河彩星經緯家居城有限公司和一審被告劉瀾因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於股東的財產權與公司的財產權相互分離,股東以投入公司財產為代價獲得公司的股權。股東對公司財產並不享有直接權利。經緯公司是案涉資產的所有權人,譚利興僅對其投資享有股東權益,對公司的財產並不享有直接請求權。正是基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和第一百五十三條區分侵害公司權益與侵害股東權益兩種情形分別作出不同的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有權要求公司監事、執行董事提起訴訟;在公司怠於提起訴訟時,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訴訟。而本案中的經緯公司已經根據譚利興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訴訟並形成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號案件,經緯公司在該訴訟中敗訴。譚利興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享有的權利已經行使,在此情形下,譚利興再提起本案訴訟,其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經緯公司損失並進而侵害其股東利益,顯然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範的是直接侵害股東權益例如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以及選舉管理者等權益的行為。本案中,譚利興主張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為請求權基礎,其實質是主張其作為股東享有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認為,侵害剩餘財產分配權的形態表現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向股東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而在公司未進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況下,執行董事根據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侵害股東剩餘財產權的行為。即使該交易轉讓價格明顯過低,股東也只能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途徑尋求救濟。換言之,本案中,譚利興對其主張的權益不享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權利,無權請求黎經煒、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擔賠償責任。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本案例再次說明股東代表訴訟和股東直接訴訟的不同,其依據就是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投資關係:

公司制度的核心在於股東的財產權與公司的財產權相互分離,股東以投入公司財產為代價獲得公司的股權。股東對公司財產並不享有直接權利;股東以投入到公司的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獨立的法人財產為限對外承擔責任;股東對公司有按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股東享有因投資得到的股權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Ⅱ、本案例原告以公司權益受到損害為由,直接起訴交易方顯然違背了上述Ⅰ公司法人獨立的公司法核心制度,原告可能利益受損也僅是間接受損而已。股東直接訴訟和間接訴訟的區別:

①法律依據不同:前者依據《公司法》151條,後者依據152條;

②勝訴後利益歸屬不同:前者歸公司,後者歸於原告股東;

③直接受損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本身,後者是原告股東;

③是否有前置程序不同:前者有,後者無;

Ⅲ、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如果公司利益受損,由於公司牽涉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債權人、債務人等眾多相關利益主體,可能出現不同的選擇和態度,特別是小股東,及時拿起法律武器,選擇合適的方案維權至關重要,當然這一切最好有專業人士提早介入最佳,以免走了彎路、浪費大量人力物力,交了學費,還貽誤了良機。

法條鏈接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作者 張長河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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