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權利

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權利

2004年《憲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護人權莊嚴地寫進了憲法,而司法部在2004年頒佈了《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範》,將“罪犯”改稱“服刑人員”,說明在我國進入人權時代時監獄並未脫節,保障罪犯人權已經成為重要的監獄工作。人身權利則是人權應有之意。服刑人員,即是共同意義上的在監獄服刑的服刑人員,其身份仍然是公民,這一認識就意味著,服刑人員必須存在一定的人身權利和與民事有關的一些利益,這些人身權利和利益,是服刑人員生存的保證和根據。但是,服刑人員由於負有履行一定的刑事強制義務,對於民法為一般公民設定的權利和相關的利益,需要經過刑事強制義務修正後,才能適用於服刑人員。那麼,公民的人身權利及其相關利益的範圍是什麼呢?民法學者根據自身的認識有不同的見解,按照傳統的成文法觀點,主要有人身權、物權(德國民法典看法,我國採用的此概念)、債權、知識產權、婚姻家庭權以及繼承權、會員權等,這些權利是權利集合,其又由很多下位權利組成。比如:人身權又可細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前者又可分為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由於我國政府歷來非常注重對罪犯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在《中國改造罪犯的現狀》白皮書中指出:“罪犯享有財產、繼承等方面的人身權利。罪犯入獄前的合法財產,依然受到保護,罪犯有行使收益、處分的權利。罪犯依法享有繼承權。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發明權、著作權,均受到法律保護。罪犯有提出離婚的起訴權和不同意離婚的答辯權。”從我國目前的立法情況來看,罪犯享有的人身權利,只有少數幾種被法律明文規定加以撤銷或剝奪。主要包括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利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比如,因構成遺棄罪或虐待罪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撤銷其對被遺棄者或受虐待者的監護權。還有我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如果罪犯因上述原因而犯罪的,不僅受到刑罰處罰還喪失其繼承權;另外,目前我國的監獄部門仍在適用公安部1982年2月18日下發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對於在押罪犯服刑期間的部分人身權利,如結婚權、著作權等,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國目前現有的法律法規,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文剝奪或限制罪犯的人身權利的內容並不多見,可以說,至少在國家立法的層次上,我國的罪犯享有的人身權利具有廣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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