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终身、五年禁入:因未设置账簿、偷税被判刑、税务行政处罚

会计终身、五年禁入:因未设置账簿、偷税被判刑、税务行政处罚


会计行业禁入风险警示

一、终身禁入:因做假账、职务侵占被判刑的会计人员

《会计法》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二、五年禁入:做假账、故意损毁凭证的会计人员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三、会计行业禁入的相关涉税条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因“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会计人员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有可能因此被行业禁入,应引起重视。在办税实名制后,不排除未来税务机关将会计人员相关处罚信息将通过联合惩戒、个人征信系统等方式抄送人民银行、财政主管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的职业资格演变过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7年1月5日发布《关于印发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改革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号),除了注册会计师列入“准入类”职业资格,税务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均列入“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未列入职业资格目录。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7年9月12日发布《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将会计从业资格增列为“准入类”职业资格,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73号)。

三、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财政部在2017年12月11日印发《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2号),废止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四、会计从业资格列为“准入类”职业资格的法律、部门规章依据已经修订、废止,因此,会计从业资格是否列入“准入类”职业资格,有待明确。

但截至发稿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尚未发布新的文件,人社部官网也未修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五、既然会计从业资格分类尚不明确,那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按“准入类”职业资格处理是否妥当,有待探讨。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财办会〔2018〕27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主要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信息分析应用;

(八)会计监督;

(九)会计档案保管;

(十)其他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或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单位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六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员,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下列行为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的。

上述违法人员的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管理机构)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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