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研究


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研究

摘要:公民個人信息一定程度上來說就是我們生活中所稱的個人隱私,在互聯網高速發達的今天,某些個人信息的“公開性”已經成為一種社會現象,因此給公民個人帶來的生活困擾以及為犯罪分子提供的無形便利等問題,成為不可迴避、亟待解決的社會及法律問題。在此問題範圍內,醫生、老師、公安民警、法院工作人員等特殊群體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現象也屢見不鮮。本文從公職人員這類特殊的侵權群體出發,分三個部分對該類群體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進行探討,第一部分主要闡述了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第二部分闡述了我國目前存在的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現狀及法律規範;第三部分提出對解決該類問題的構想。

關鍵字:個人信息、隱私、公職人員、法律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

1、公民個人信息及個人隱私

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的關係是一個不新穎但又頗有爭議的話題,筆者認為個人信息跟個人隱私應當是兩個相互交叉的概念。個人信息是指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對照識別特定個人的信息。[1]其包括但不限於個人隱私信息,還有一些已經被信息人自願公開了的個人信息(如姓名、年齡、肖像等),不再具有隱私性,應當為個人一般信息。個人隱私則側重於維護私人生活安寧,規避個人秘密被洩露。其除了包括個人隱私信息(如個人身份信息、資料等)之外,還包括個人隱私活動(如日常生活、社會交往、夫妻生活等)以及個人隱私領域(如私人住宅、行李箱、衣服口袋、身體的隱私部位等)。[2]

2、受保護的個人信息

事實上並非所有的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都需要由法律進行調整和規範。正如上述所說,如果公民個人出於自願將姓名、肖像、情感經歷等個人信息公佈於眾,那麼他人通過網絡、報刊等途徑獲取到相關信息的,自然不屬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筆者認為個人隱私信息理所當然的應為法律保護的重點範疇,個人一般信息則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下需要通過法律介入的方式進行調整。

二、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現狀及法律規範

(一)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現狀

公民個人信息被侵犯並非一個新的現象,在早期,這種侵權大多來自於私人之間,在民事範疇予以調整。如今,國家公權力出於管理和服務的目的,以更加主動、積極的姿態介入到公民的個人生活,利用公權力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現象便進入人們視野。

1、案例說明

(1)公安民警利用職權便利侵犯公民個人信息。2017年1月,浙江民警詹某以幫忙的名義,利用在派出所大廳值班的機會,使用其他民警插在值班大廳電腦主機上的數字證書調取了趙某的暫時居住地址,並提供給手機店老闆。手機店老闆將該信息出售給趙某前男友況某,導致況某找到趙某並將其殺死在暫住地。事發後詹某投案自首,最終詹某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緩刑1年6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筆者認為,公安民警作為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者,將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不僅侵犯了他人合法權益,也容易讓社會陷入恐慌,畢竟公安機關是對公民個人信息提取最為方便、最為權威的國家機關。

(2)紀檢工作人員在“反腐”、工作紀律等檢查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近年來,一些紀檢幹部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講求方式方法,採取一些“過激”的手段以達到“嚴標準”的目的,實則侵犯了公民個人隱私,適得其反,矯枉過正,造成了不良社會效果。前有津市紀委駐教育局紀檢組在工作中以“翻抽屜”等方式發現教師辦公室有零食、散文書籍等,認為這些均與工作無關,並對相關教師進行通報批評。後有巢湖市紀委從談話對象處提取被刪掉的微信聊天記錄,並以此為線索推進了辦案工作。筆者認為,沒有任何人能凌駕在法律之上,在“法治框架內反腐”這是共識也是要求。根據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巢湖紀委事件中的檢查對象和談話對象並不是犯罪嫌疑人,紀檢工作人員對其個人信息進行檢查,侵犯了公民合法權益。

2、原因分析

①少數公職人員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公職人員出於自身好奇,違規查詢公民個人信息,比如對相親對象進行“提前瞭解”。有的公職人員“礙於人情”等原因,利用職權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身處“人情社會”之中,對於一些親朋好友的請求,特別是一些給自己提供過“便利”的朋友的請求,一些礙於情面的公職人員便有了越線的行為。還有的公職人員出於利益的誘惑,將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一些國家機關因其工作性質,對公民的某些信息有進行調查和保存的權力。而作為“新型財富”的公民個人信息,很容易被受到利益誘惑的公職人員用作獲利的籌碼。還有一部分公職人員至今仍具有特權思想,當遭受到他人的“不敬”時,採取散播他人隱私信息的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②公民維權意識薄弱。被侵犯個人信息的公民,往往沒有采取及時有效的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一方面不敢與“公權力”進行“對抗”;另一方面覺得事情“鬧大了”,自己的個人信息會被更多的人知曉;甚至還有一部分公民並不知道公職人員未經批准未按程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一種違法違規行為。

③政府監管不力,公職人員違法成本太低。對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懲處不嚴,打擊不力,刑罰的確定性不足,是造成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屢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在生活中,公安幹警查詢他人的“開房記錄”,法院幹警查詢他人身份信息、個人資產等現象,早就屢見不鮮。利用職務便利的這些侵權者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並沒有因此受到嚴重的處分、處罰。而沒有懲罰的責任,形同虛設。幾千年的封建專制制度遺留的根深蒂固的等級觀念和特權思想加上過低的違法成本,縱容了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現象的滋生和發展。長而久之,連一部分群眾也漸漸認為這是相關人員的“權力”,沒什麼大不了。

(二)現行法律的規範

目前,我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有關問題的規範,散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法律中,沒有一部系統、可操作性強的法律對其進行規範,保護的效果並不明顯。

1、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筆者認為,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人身屬性,通過這些信息,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相結合對公民進行身份確認。如今,公民個人信息也被作為一種獨特的買賣內容用於“商家”交易,這裡的商家自然也包括公職人員。當公職人員非法獲取、提供、買賣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民事權利,承擔民法上的責任。

2、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將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筆者認為,根據上述條文表述可知,對於違反國家規定,出售、提供、竊取公民個人信息的均應達到情節嚴重標準方能構成此罪。這裡所說的國家有關規定是指什麼?情節嚴重的標準是指什麼?均沒有明確表述。這使得在實踐中既難以操作,又給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留下了太大的操作空間。

三、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思考

(一)、規範的必要性

保護公民個人隱私信息是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象徵,也是一個國家法治得以實現的應有之意。公民自願讓渡一部分自由從而賦予了國家以公權力,以期得更大的保護和發展,如果公權力不受限制的侵犯公民未讓渡的自由,那麼這樣的國家無疑是與法治、文明相悖的。正如美國“稜鏡門事件”,美國“911”事件發生後,美國公民為了反恐,通過了《愛國者法案》,自願犧牲一部分隱私權。但因監督、約束不到位,美國情報部門對個人信息肆意蒐集和窺探,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公眾對政府的信任問題。

(二)、相關構想

1、多方面的保護

①增強公民自我保護意識。公民個人是對其個人信息,特別是個人隱私信息的直接製作者和保存者。為了避免個人信息被洩露、為了及時有效的維護好自身合法權益,公民個人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首先要正確看待個人信息的“價值”,不要隨意將個人信息在各個網站、各個推銷員的表格中進行填寫。其次要懂得並且敢於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於公職人員侵犯其個人信息的,我們的沉默就是對他們的默許甚至是縱容。實際上任何公職人員除因工作需要經法定程序之外,並沒有過多的權限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獲取以及向他人提供,反而是有著更嚴格的約束,如公安幹警在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除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法律的約束之外,還受到《公安機關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管理規定》、《公安信息共享查詢“七不準”》等規定的約束。因此當遭受到某些公職人員侵犯個人隱私信息時,我們要有該公職人員已經違規違法,應當受到懲處的意識,更要有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建議或者向法院起訴的行動。公民個人信息不是“大事”,可能只是一條短信、一個住址、或是與某人的社會關係等,這些充斥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公民個人信息也絕非“小事”,可能正因為這一條短信你的銀行密碼就被盜用、正因為這一個住址就讓你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正因為你與某人的社會關係被曝光,就讓你遭受到社會輿論的“指責”等。

②提高公職人員個人職業素養和道德素質。從源頭上減少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行為,無疑需要從公職人員本身著手。身為公職人員,從職業上來說保守公民個人信息是其職責,從道德上來說尊重公民個人信息是其素養。無論出於幫忙還是謀求利益等原因,都應當對違法違規查詢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自覺抵制。如今,公職人員隊伍素質參差不齊是我國不可迴避的現狀,但是規範只能約束行為,要從思想上樹立公職人員對公民個人隱私的敬畏,需要自身的修養也需要單位的教育培訓和警示教育。

③單位加強自律監管。單位應當對擁有獲取、保存公民個人信息權限的公職人員進行有效的管理,對權限的准入、退出、監督、懲處等進行嚴格的規定。在對公職人員賦予查詢權限時應當考慮到工作實際需要,並做好選人、用人工作。要明確規定擁有權限的公職人員名單,擁有權限的公職人員要保證該權限不被“二次下放”,並且任何查詢都應當電腦留痕,以備監督和檢查。對個人權限被其他工作人員盜用從而查詢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權限管理者亦應當負一定的責任。在實踐中,存在很多公職人員利用職權便利查詢公民個人信息而不被公民本人知曉的情形,筆者認為這種行為雖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也是一種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單位自身應當對該類行為進行查處,並且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④社會加強宣傳和監督。社會媒體應當通過法律釋明、案例分析等形式對公民個人信息的重要性、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行為進行宣傳、曝光,進一步發揮社會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作用。

2、完善法律法規

①出臺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

目前我國對個人信息保護是一種間接的、零散的保護,筆者認為,出臺一部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對於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規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具有不可替代的現實意義。

②規範公職人員依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情形及程序

出於社會管理、犯罪偵查等需要,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權力被依法賦予給一部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如何去平衡工作與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關係值得我們去研究並解決。如公安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時,在什麼情況下能對犯罪嫌疑人的通訊、信息進行調查?是否能通過對與犯罪嫌疑人有關聯的其他人的信息進行獲取以達到獲得相關線索的目的?又如紀委是否能採取在調查對象的手機上安裝竊聽器等方式獲取調查對象是否廉潔的線索?上述這些方式方法在現實中並不少見。有人認為這些“手段”是為了實際辦案的需要,否則一些違法違紀分子就會因為沒有線索而逍遙法外。筆者認為,將每一個人都預先當作犯罪嫌疑人,並且採用侵犯他合法權利的方式進行調查取證,本身就是一種違法。即便通過調查,該人的確存在犯罪行為,也不能賦予前述行為的合法性。用一種違法行為去糾正另一種違法行為,不僅不妥,而且與法治背道而馳。在公法領域,法無授權即禁止,因此在公職人員行使公權力時只能針對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並且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序進行,任何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使用他人個人信息以及違反規定程序獲取他人信息的,都應當屬於違法行為。筆者認為,法律法規應當嚴格、完善有關機關對個人信息收集、調取的適用情形和程序規定。如公安機關出於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偵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對公民的個人信息進行收集和調取,但是要嚴格規範程序,不得隨意擴大對象和調取的信息範圍;民政部門出於社會管理和服務的需要,可以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收集,但是要合理保管,不得濫用信息,導致個人信息社會化。

③完善行政處分規定

筆者認為,對於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無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都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且上下同罰,不僅要處分責任人,還要追究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領導人員。

④完善刑法的介入

公職人員侵權具有便利性,同時造成的影響更為惡劣,容易造成國家機關形象受損,也容易引發社會問題,造成公民恐慌,因此刑法的介入是必然選擇。但由於刑法的謙抑性,並非所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都需要用刑法來規範,只有當民法、行政法不能限制行為人不為一定行為時,才能用刑法加以規範。

貝卡利亞曾說過:“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因為,即使是最小的惡果,一旦成了確定的,就總令人心悸”。[3]目前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但是規定的較為籠統也沒有及時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對實踐進一步進行指導。何為“違反國家相關規定”?筆者認為,該條文運用了“規定”一詞,意味著除了法律法規之外,對於一些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規定也適用於該條文。何為“情節嚴重”,筆者認為,情節嚴重應當包含以下幾種情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過3次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獲利數額較大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造成社會負面影響較大的等等。當然具體如何去認定還需法律的進一步完善以及實踐中具體去判斷。同時,我國刑法只規定了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罰並未規定對受害者的救濟。筆者認為,公職人員在非履行職責過程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被侵權者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造成侵犯名譽權依法可以賠償精神損失費。但是,如果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了相關規定,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筆者認為,應當通過行政賠償途徑進行解決。目前,我國關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屬於公訴範疇,筆者認為適當引進自訴機制,能更好的約束公職人員的行為,更好的保護公民個人信息的效果,同時也能夠節約司法資源。(作者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陳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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