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延期建材漲價 供應商起訴調整合同價格 法院:駁回

工程延期建材涨价 供应商起诉调整合同价格 法院:驳回

案情簡介

合同雙方簽訂合同後,因合同一方房地產工程延後,受市場價格波動,導致建築材料供應方成本提高,因而利益受損。日前,濰坊市寒亭法院審結一起此類案件,最終駁回原告濟南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據瞭解,2016年12月,原告濟南某建設集團中標被告遷建項目“PVC塑料發泡板材廠房”。隨後,原、被告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以1200萬餘元的價格將PVC塑料發泡板材廠房發包給原告。同時,合同還約定市場價格波動不能調整合同價格,綜合單價包含的風險範圍包括除工程變更以外的一切風險。合同簽訂後,因被告施工備案手續辦結時間延後,原告實際開工日期比合同計劃開工日期拖後6個月,導致原告採購工程項目所需的主材價格大幅上漲,原告按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格履行將虧損嚴重,為此,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將合同價格予以調整。

寒亭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了合同價格形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合同價款為1200萬餘元,市場價格波動不調整合同價格,綜合單價包含除工程變更以外的一切風險等,上述約定是針對合同履行過程中包括主要建材價格產生變化的市場風險承擔條款,說明雙方當事人已經預見到建材價格變化的市場風險,即使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建材價格上漲,亦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不屬於情勢變更,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相關法律規定,駁回原告濟南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辦案法官表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主要建材價格發生變化,是否適應“情勢變更”原則?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主要來自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即“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形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於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者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工程價款實行固定綜合單價結算,並且約定市場價格波動不調整合同價格。上述約定系原、被告對施工期內的人工、材料、工期等相應的價格條款市場風險的自願承擔條款,同時也說明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到上述各項可能存在價格變化風險。原告主張主要建材價格發生重大變化,應當對工程價款予以調整,但雙方簽訂的合同對建材價格變化風險負擔進行了明確約定,因此應當依照合同約定處理,即本案中即使主要建材價格發生變化,亦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不能適應“情勢變更”原則。當然,如果當事人對建材價格變動風險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要求調整工程價款的,法院可在市場風險範圍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體數額可以委託鑑定機構予以確定。另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主要建材價格發生波動系來自於市場之外的原因,法院仍然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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