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上班10天就发生工伤,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备案,损失超过15万

邵某2015年8月1日入职,从事普工工作,不料10天后,在工作过程中因清理皮带机尾堆积的原料被卷入传送带受伤。

刚上班10天就发生工伤,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备案,损失超过15万

当日,邵某住院治疗,公司承担所有医疗费用及护工护理费,邵某治疗终结后再未回到公司工作。

2016年4月6日,人社局认定邵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22日,邵某被鉴定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

2017年9月13日,邵某就工伤待遇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双方于2017午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4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鉴定费300元。

刚上班10天就发生工伤,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备案,损失超过15万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不支付邵某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

双方对仲裁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其已经为被告申报了工伤,只是社保局没有给任何书面回复。

庭审中,公司未提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交向社保局申报及社保局拒绝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证据。

经核实,公司为邵某缴纳了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连续缴纳至201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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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该案中,被告2015年8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2015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发生工伤在前,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后。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裁决: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相关费用。

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支付被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邵某工作期间,公司已为其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邵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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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各项具体请求事项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计算期限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连续缴纳至2017年11月”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8月入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5年8月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缴费记录显示2015年8月由某铝业公司缴纳,2015年9月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邵某在入职公司时,其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原用人单位缴纳。《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 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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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也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虽然在2015年8月,原用人单位已为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不影响公司人为邵某缴纳工伤保险。

新疆人社厅关于贯彻《新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第二条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新招人员或调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月无法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人员报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携带劳动合同或调动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并于次月缴费时补缴当月的工伤保险费。

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之日起至次月缴费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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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8月已按上述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和补缴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单位由于对工伤法律研究的不透彻,以及人事在缴纳工伤保险方面程序疏忽,导致连医药费加赔偿超过15万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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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涉及到对新员工的管理,而新员工的社保缴纳往往会出现短期的空挡,这里不是指那些可以不缴社保的无良单位。比较规范的企业,也往往也因为员工进出频繁,会隔一段日子集中办理招退工手续,这里便有一个空窗期。

比如本案中,员工8月1日到岗,或许8月15日才去办理招工录用等相关手续,结果8月10日就发生工伤了,有的单位说,我公司工伤风险不大,但上下班期间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难以预料,一旦发生了就会如本案一样发生扯皮了。

在不少省份,当月缴的是上个月的社保,本案中原单位在八月也缴纳了社保,所以更具有迷惑性,因此单位在二审中强调为邵某缴纳了2015年8月之后的社保,事实上也是缴纳了,但是本案的关键在于单位没按照新疆当地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

刚上班10天就发生工伤,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备案,损失超过15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此可见,即便单位当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备案,那么通常是公司承担医疗相关费用,而后续的费用,在缴纳工伤保险后,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本案中,公司自2015年9月起一直缴纳相关的保险,因此二审的判决略显苛刻了些。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是,员工是2015年8月10日发生的工伤,直到2016年4月6日才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单位应该是在30日之内申报工伤,如果超过这个时间申报的工伤,在上海地区,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无法报销了,由公司承担。

刚上班10天就发生工伤,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保备案,损失超过15万

员工也请记住,如果公司不按时申报,自己或者亲属必须在一年之内申报工伤,错过了就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支付,未缴纳的,单位承担。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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