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判例!高院:債權收益超過民間借貸上限24%的,也應支持保護

新判例!高院:债权收益超过民间借贷上限24%的,也应支持保护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股東內部轉讓對公司的債權投資,轉讓價款可以約定債權投資本金及年利率超過24%的利息

[法 客 帝 國(Empirelawyers)出

裁判要旨

股東內部轉讓對公司的債權投資,轉讓價款可以約定債權投資本金及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股權受讓方主張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投資即為民間借貸,利息不能超過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彭通華、解德美、張澤慶、張道祥為城南國際房地產項目出資成立了世祥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3000萬元,其中張澤慶出資690萬元,持有公司23%的股權。

二、因公司開發“城南國際”項目需要,各股東總投資2億元,張澤慶實際投入4600萬元。

三、公司四股東於2014年12月24日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張澤慶將項目23%的股份轉讓給彭通華、解德美,張澤慶已投入股本金4600萬元,利息按“每年開支費用及工資紅利60%計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共計天數480天,應付紅利3680萬元,總共應付股本及紅利8280萬元。

四、2015年1月1日,彭通華、解德美又向張澤慶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張澤慶8280萬元(其中股本金4600萬元,紅利3380萬元),按雙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轉讓協議》還款。

五、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彭通華、解德美已向張澤慶付款9320元。

六、彭通華、解德美向吉安中院起訴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張澤慶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彭通華、解德美向張澤慶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2149.61萬元。

七、在該案中,彭通華、解德美提出:張澤慶股本金690萬元之外的另3910萬元投資是債權投資,債權投資的固定收益應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計算“紅利”,在世祥公司未產生任何利潤的前提下,法院不應支持張澤慶年化高達60%的紅利要求。

八、本案經吉安中院一審、江西高院二審,未予採納彭通華、解德美的意見,判令彭通華、解德美向張澤慶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13553004元,駁回彭通華、解德美確認《股份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彭通華、解德美提出:張澤慶股本金690萬元之外的另3910萬元投資是債權投資,債權投資的固定收益應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計算“紅利”,在世祥公司未產生任何利潤的前提下,法院不應支持張澤慶年化高達60%的紅利要求。江西高院最終未予支持該理由的原因是:

本院認為,《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23%的股份中,包含了張澤慶投入到公司的股本金690萬元、投入到項目裡的3910萬元按年開支費用和工資紅利計算60%的回報。可見,該《股份轉讓協議》的實質系股東之間對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但又不僅限於股權的所有投資款和股權溢價的概括轉讓。除了張澤慶實際投入的4600萬元外,對剩餘股本金按年開支費用和工資紅利60%回報中,包括了項目開支費用、工資、紅利以及雙方對轉讓股權的溢價部分協商而達成的合意。實際上是公司股東之間的權利讓渡,該權利的讓渡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具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公司利潤分配的情形。本案股東股份轉讓的權益中,即使區分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債權投資獲取相應的收益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該合同就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行使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彭通華、解德美認為債權投資即為民間借貸,紅利不能超過24%的主張,限縮了債權投資的概念,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一、本案中江西高院認為股權受讓方應當繼續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全部投入+高達年利率60%的標準支付股權轉讓款,主要原因在於:本案中雙方系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股權轉讓的價款可以由雙方自由約定,即使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高於股權的實際價值,原則上也屬有效,司法不會隨意干預。

二、江西高院認為,本案總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投資不屬於民間借貸,投資收益回報可以超過24%,對於這一裁判觀點本書作者表示贊同。但是,江西高院未採納彭通華、解德美提出的“在世祥公司未產生任何利潤的前提下,不應支持張澤慶年化高達60%的紅利”的理由,本書作者認為這一裁判觀點有待商榷。這是因為,既然法院認定張澤慶實際投入4600萬元(包括股本金690萬元,及另3910萬)屬於投資款項,則股東從公司收回投資款項所產生的利息的前提必然是公司產生盈利並符合分紅條件,否則如允許公司未盈利的情況下公司以“支付債權投資利息”的名義向股東支付鉅額款項,將構成抽逃出資。同時,判斷債權投資利息高達年60%的約定是否有效,不僅應考慮到公司內部各股東的約定,還應考慮到該約定是否會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據此,如公司確實沒有盈利,則張澤慶雖然實際向公司投資了3910萬元,但其並不能從公司收回這3910萬元投資,更不能向公司主張在未盈利期間高達年利率60%的利息,在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時彭通華、解德美對該筆款項的性質認識出現誤解(實際性質為債權投資,而非協議約定的“股本金”),且股東為受讓該等債權投資所支付的款項與基於該等債權投資可以獲取的回報間存在鉅額差距,可能存在合同法上所規定的“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等撤銷合同情形。當然,本案中彭通華、解德美並未以“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為由撤銷合同(可能是考慮撤銷合同需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主張合同無效,所以法院可能未對此點理由進行充分審查。

三、股東向公司提供任何資金時,一定要對資金的性質、款項本息的回收方式進行明確,避免未來產生爭議。同時,一旦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對股權轉讓價款進行約定,股東就難以隨便反悔,實踐中股東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撤銷的訴訟請求,一般情況下均較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院判決

關於彭通華、解德美和張道祥、張澤慶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的紅利和利息應否受法律保護以及張澤慶股本金690萬元之外的投資是股權還是債權的問題。

本案中,彭通華、解德美與張澤慶及另案當事人張道祥為開發安福縣“城南國際”項目出資成立了世祥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3000萬元,其中張澤慶出資690萬元,持有公司23%的股權。因公司開發“城南國際”項目需要,各股東總投資2億元,張澤慶實際投入4600萬元。

經營過程中,張澤慶、張道祥與彭通華、解德美2014年12月24日簽訂了《公司股東股份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張澤慶將項目23%的股份轉讓給彭通華、解德美,張澤慶已投入股本金4600萬元,按年開支費用及工資紅利60%計算給張澤慶,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共計天數480天,彭通華、解德美應付張澤慶紅利3680萬元整,從2015年1月1號開始6個月之內按紅利金額一半為1840萬元加本金4600萬元共計6440萬元,按月息2.5%計付利息,如未按季付息,利息轉為股本下季度重新計付利息,總共應付給張澤慶股本及紅利8280萬元,6個月之內付清,利息按季度結息,如季度未按時付息利息轉加為股本重新計息,若6個月之內股本紅利和利息未付清,按月息3%計算……2015年1月1日,彭通華、解德美又向張澤慶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張澤慶8280萬元(其中股本金4600萬元,紅利3380萬元),按雙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轉讓補充議書》還款。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彭通華、解德美已向張澤慶付款9320元。

從本案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看,《股份轉讓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於彭通華、解德美未能按合同的約定及時支付款項,釀成糾紛。現彭通華、解德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混淆了世祥公司股東的股權投資與債權投資,認為張澤慶股本金690萬元之外的另3910萬元投資是債權投資,債權投資的固定收益應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計算“紅利”,原審法院將股東投資一概視為股權投資即資本出資,導致債權投資的借款本金通過股權投資的紅利變相計取年利率高達60%的超高額利息,股東的股權投資部分,原審判決亦違反公司法無盈不分的強制性規定,在世祥公司未產生任何利潤的前提下,違法支持張澤慶年化高達60%的紅利,損害了彭通華、解德美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張澤慶將項目23%的股份轉讓給彭通華、解德美,張澤慶已投入股本金4600萬元,按年開支費用及工資紅利60%計算給張澤慶。該轉讓協議約定的23%的股份中,包含了張澤慶投入到公司的股本金690萬元、投入到項目裡的3910萬元按年開支費用和工資紅利計算60%的回報。可見,該《股份轉讓協議》的實質系股東之間對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但又不僅限於股權的所有投資款和股權溢價的概括轉讓。除了張澤慶實際投入的4600萬元外,對剩餘股本金按年開支費用和工資紅利60%回報中,包括了項目開支費用、工資、紅利以及雙方對轉讓股權的溢價部分協商而達成的合意。實際上是公司股東之間的權利讓渡,該權利的讓渡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具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公司利潤分配的情形。彭通華、解德美提出的該協議違反我國公司法無盈不分的強制性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

彭通華、解德美將《股份轉讓協議》中張澤慶實際投入的資金區分為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並認為債權投資為公司向股東的借款,性質屬於民間借貸,最高利率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24%的限制。

本院認為,本案股東股份轉讓的權益中,即使區分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債權投資獲取相應的收益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該合同就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行使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認為債權投資即為民間借貸,紅利不能超過24%的主張,限縮了債權投資的概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彭通華、解德美又向張澤慶出具《欠條》載明瞭欠張澤慶8280萬元,按雙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轉讓協議》還款。該《欠條》系雙方對以前股份轉讓所形成的債權債務的進一步確認,出具《欠條》之後雙方的法律關係即轉化為民間借貸關係。利息則按照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計取。一審法院對於本案訴爭的《股份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性質及效力的認定以及紅利、利息的計算方式和違約金的認定並無不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彭通華、解德美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民終540號]

第177期第4條

新判例!高院:债权收益超过民间借贷上限24%的,也应支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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