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借款逾期前保證人死亡,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擔責(觀點二)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院:借款逾期前保證人死亡,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擔責(觀點二)

筆者按:

關於保證人死亡,債權人是否能夠針對保證人的遺產行使權利?實務中一直存有爭議。筆者曾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判例進行梳理(詳見昨日文章),本文案例和附文案例持完全相反的觀點。筆者在本文“實務分析”部分針對此類案件分不同情形進行系統分析,並表達傾向性觀點。

裁判概述:

債權人在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並依據主借款合同約定提供借款,此時保證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即已產生。雖然擔保人在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其繼承人依法也應在其的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陳某與農商行簽訂《借款合同》:向銀行貸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

2、保證人林某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

3、另查明,保證人林某2011年5月2日死亡,死亡時借款期限並未屆滿。

4、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農商行訴至法院要求保證人林某的繼承人承擔保證責任。

5、廈門市湖里區法院判決駁回關於保證責任的訴請;

6、廈門市中院撤銷湖里區法院判決,改判保證人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7、福建省高院維持中院判決。

爭議焦點:

保證人林某的繼承人是否應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觀點:

農商行在該《保證合同》簽訂生效當日即已發放貸款80萬元給予陳某,至此,林某的連帶保證責任即產生。

雖然林某在訟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審申請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陳金團作為林某的繼承人,依法也應在林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承擔訟爭債務的相應連帶清償責任。原二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

(2014)閩民申字第1475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分析:

關於保證人死亡,債權人能否有權對保證人的遺產主張權利?網上流傳很多分析文章,其中部分人認為應根據保證人死亡前債權人是否有權主張保證責任(主要是根據借款是否正常區分)、是否在保證人生前向保證人提出代償要求來判斷債權人是否有權對保證人遺產主張權利。但筆者認為上述區分和判斷標準是站在錯誤的邏輯起點上得出的錯誤結論(包含本文附件文章浙江高院的裁判觀點)。

筆者認為,判斷債權人能否必然有權對保證人的遺產主張權利,要確定一個問題:保證人死亡後保證合同權利義務是否終止?

部分人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僅對合同主體產生約束力,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基於主體的相對性,合同的權利義務因主體死亡而歸於終止(這也正是筆者認為的錯誤起點)。

筆者不敢苟同,認為:保證合同不因保證人的死亡而終止。首先,保證人死亡不符合《合同法》第91條規定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保證合同只要沒有明確約定保證人死亡合同終止,則該合同即不存在約定終止、也不構成法定終止。其次,保證合同雖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保證人死亡並不能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者沒有意義。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的目的是保障主債權實現,防範債權風險;債權人選擇保證人除了要判斷保證人代償意願,必然要判斷擔保人財產能力;同時《擔保法》規定不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無資格作為保證人,也說明保證合同的財產性特徵。最後,主債權債務設立、保證合同簽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責任關係既形成,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代償意願和代償能力的信賴即產生。主債權債務消滅前,保證合同因保證人死亡而權利義務終止不符合公平原則。

基於上述分析,保證人死亡並不引發保證合同終結。保證人死亡時借款是否到期,債權人是否在保證人死亡前主張保證責任均在所不問,債權人取得主張保證責任權利時,如保證人已經死亡,債權人有權向保證人繼承人提出主張:要求其在繼承保證人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