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未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承擔什麼後果?

案情概述

黃於2013年4月1日應聘到特公司工作,擔任人事行政部經理,每月工資5000元。在特潤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13年10月24日,特潤公司要求黃補籤勞動合同,黃不接受補籤,特公司當日向黃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了與黃之間的勞動關係。

3、黃於2014年5月15日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問題。仲裁裁決:特公司支付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9138元。黃、特公司不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特公司是否應當向黃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判決:特公司支付黃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人民幣29000元;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認定特公司不應支付黃雙倍工資。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的雙倍工資屬於懲罰性法律責任。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黃作為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其清楚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黃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要求籤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特公司拒絕的事實,其在與特公司存在爭議後又以特公司未履行自己職責範圍內事項為由要求特公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黃主張雙倍工資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省高院再審認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黃在特公司工作超過一個月,特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因此,作為用人單位的特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據此,特公司應當向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29000元。

案例索引

(2018)川民再6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實務分析

實務中,許多用人單位招用員工後,不積極地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員工以勞動合同保障勞動權益,用人單位不作為的行為屬於侵害員工的利益,應當承擔不簽訂勞動的法律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在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期間,應支付員工每月雙倍工資,用人單位用工滿一年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外,公司的員工不會因為身份的不同,不受法律保護,即使擔任人事經理,如果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同樣有享受兩倍工資的權利。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承擔懲罰性責任,能夠督促用人單位積極與員工訂立勞動合同,維護勞動者的權益。此案例具有很好地借鑑意義。(編輯:劉律師 微信:1570296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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