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8-109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文件,公司涉及两起民事诉讼。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一

诉讼情况如下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宏。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3: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 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4:马生国。

被告5:张永春。

被告6:李卫东。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原料公司)、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股份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银川Y28160014-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壹亿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享有对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壹亿元的借款债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Y28160014-4号的《还款协议》,因被告自身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原告同意给予其12个月的重组期限,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重组债务的偿还安排为: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3个月当日,偿还债务一千万元整;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6个月当日,偿还债务一千万元整;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9个月当日,偿还债务一千万元整;重组期限起始日起满12个月当日,偿还债务七千万元整。若重组进入宽限期的,偿付安排为:每季偿还剩余债务的50%。重组宽限补偿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比率为l1.5%/年。应在每2、5、8、11月的10日支付当期重组宽限补偿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上调至18%/年;除此之外,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还应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按未还部分债务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银川Y28160014-5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了编号为银川Y28160014-6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李卫东签订了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7号的《保证协议》,上述《保证协议》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银川Y28160014-4号《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银川Y28160014-4号《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Y28160014-8号《抵押协议》,约定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清 单所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为194,454,371.2元),为编号银川Y28160014-4号《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银绒业原料公司支付了壹亿 元债权转让价款。

2017年5月18日,经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Y28160014-13号《还款协议之补 充协议》,约定对编号为银川Y28160014-4号的《还款协议》进行展 期,还款宽限期展期至2017年11月19日。同时,合同还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变更。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了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16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 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编号为银川Y28160014-17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 议》,上述补充协议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在债务宽限期内继续为主协议 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展期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银川Y28160014-14号《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愿意以编号为Y28160014-8 号《抵押协议》项下机器设备继续在债务宽限期内为主 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2017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变更 登记。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银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 Y28160014-20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银川Y28160014-13号《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在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的重组宽限补偿金率由11.5%/年降低至3.398%/年,2017年9月30日开始本项目重组宽限补偿金恢复至l1.5%/年至项目结束。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剩余债务为6,831万元,还款期限不变,于2017年l1月19日一次性清偿。

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银绒业股 份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银川Y28160034-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原告以3,1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享有对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3,100万元的借款债权。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Y28160034-2号的《还款协议》。因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自身经营困难,难以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同意给予其9个月的重组期限,即自2016年8月26 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重组债务的偿还安排为:应于2017年5月19日前,偿还重组债务3,100万元;若进入宽限期的, 应于宽限期起始日满6个月当日,偿还重组债务3,100万元。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11.5%/年,若经原告同意后债务进入宽限期,宽限期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为13%/年。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重组宽限补偿金比率上调至18%/年;除此之外,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还应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之日期间,按未还部分债务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签订了编亏为银川Y28160034-3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李卫东签订 了编号为银川Y28160034-4号的《保证协议》,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了编号为银川Y28160034-5号的《保证协议》,上述《保证协 议》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银川Y28160034-2 号《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 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银川Y28160034-2号《还款协议》项下债务履有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Y2816034-6号《抵押协议》,约定以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为194,454,371.2元,该设备与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28160014-8号《抵押协议》 项下的抵押物相同),为编号银川Y28160034-2号《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依约向被告中银绒业 集团公司支付了3,100万元债权转让价款。

2017年5月18日,经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申请,原告与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川Y28160034-7号《还款协议之补充协 议》,约定对编号为银川Y28160034-2号的《还款协议》进行展期, 还款宽限期展期至2017年11月19日。同时,合同还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变更。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生国、张永春签订编号为银川Y28160034-14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与被告中银绒业集团公司、 中银绒业原料公司编号为银川Y28160034-15号《保证协议之补充协 议》,上述补充协议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在债务宽限期内继续为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签订银川Y28160034-12号《抵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中银绒业股份公司愿意以编号为Y28160034-6号《抵押协议》项下机器设备继续在债务宽限期内为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并未依约在还款宽限期 届满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被告宁夏中银 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 春、李卫东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也 均未依约履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中银绒业股份公司累计 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12,523,500.00元、违约金4,702,500.00元。

3、诉讼请求

(1)本金99,000,0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12,523,500.00元、违约金4,702,500.00元(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后重组宽限补偿金与违约金按照年利息24%连续计算 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以上借款本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暂合计116,226,000.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李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针梳机、精梳机等181台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二)诉讼二

诉讼情况如下: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39号,负责人:王仁堂。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中银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3: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石磊。

被告4: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商二环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5:马生国。

被告6:张永春。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25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质 字E201503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以其持有 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20,442.09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875万股股权、江阴中绒纺织品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为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遂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6年5月3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及其配偶张永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字A2016030-1号、2016年中银宁司最高额保字A2016030-2号),约定,被告中银国际公司、马生国及其配偶张永春分别为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自 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3,6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3日,被告中银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51,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还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原料公司)、 中银股份公司、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邓肯公司) 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中银宁司质字A2017009-l号、2017 年中银宁司质字 A2017009-2号、2017年中银宁司质字A2017009-3号),约定,被告中银原料公司以其所有的 131,600千克无毛绒、355,900千克澳毛条、1,010,340千克水洗绒、135,800千克原绒、29,700千克绒条、127,160千克毛条、108,000千克羊绒面料、中银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50,000千克无毛绒、80,000千克色绒、47,400千克羊绒纱线、28,900千克羊绒纱条、290,068千克羊绒面料、中银邓肯公司以其所有的21,405件羊绒衫、739件羊绒大衣、929件羊绒附件为编号为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质物交由宁夏亿博丰金融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银股份公司发放借款51,850万元。

编号2017年中银宁司字A2017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 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 截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517,765,859.56元,利息、罚息26,282,964.56元。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765,859.56元,利息、罚息共计26,282,964.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上合计544,048,824.12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原告的银行系统显示为准);

(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原料有限公司所有的131,600千克无毛绒、355,900千克澳毛条、1,010,340千克水洗绒、135,800千克原绒、29,700千克绒条、127,160千克毛条、108,000千克羊绒面料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50,000千克无毛绒、80,000千克色绒、47,400千克羊绒纱线、28,900千克羊绒纱条、290,068千克羊绒面料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21,405件羊绒衫、739件羊绒大衣、929件羊绒附件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中银邓肯服饰有限公司20,442.09万股股权、宁夏中银绒业迸出口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北京卓文时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1875万股股权、江阴中绒纺织品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 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 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武法院”)派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文件,原告宁夏国云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因与本公司《电能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合同纠纷事项,原告将本公司诉至灵武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公司清偿原告建设费用余额624,300元,并判决支付违约金224,86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因未达到诉讼事项披露标准,公司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单独披露。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等。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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