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用《交安法》第99條扣車是否合法?

對於行政機關來講,“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法有明文規定不可違”,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扣車,如果僅從字面意思來看似乎是違法的事情,但如果仔細琢磨起來,確實還有一些平常大家不太注意的道理。

當然了,這也是很多人實際工作中遇到的一個實際問題,應該說有值得探討的必要!

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用《交安法》第99條扣車是否合法?

(木林隨筆)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文中簡稱為《交安法》)第9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扣留。

對於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車被查處後能否扣車問題,在法律條款的應用問題上,很多地方的民警,甚至於交管部門都從《交安法》第99條規定的字面說法來解讀,認為99條第1款第1項是罰款條款,99條第1款第1項和第3項是拘留條款,該條中沒有明確可以扣車,故認為依據該條不能作出扣車決定。

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用《交安法》第99條扣車是否合法?

(木林隨筆)

在實際操作中,很多地方都是變通地按“未隨身攜帶駕駛證(7002,未攜帶駕駛證、行駛證但能夠查證認定確有駕駛證、行駛證的)”這一違法行為來扣留機動車,而這一內容卻是《交安法》第95條第1款中的規定,看似符合了“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但如果真的細究起來背後的法理,這樣做肯定是不合適的,是違反法律的。

我國古代法制史中,在《唐律疏議》中,就曾規定了這樣一個原則“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

入罪舉輕以明重,指的是某一個行為,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要想把它作為犯罪處理,就應當採用“舉輕明重”的辦法,即一個輕的行為,刑法都規定為犯罪,那麼你這個重的行為,儘管沒有規定,也應當按照犯罪來處理。

出罪舉重以明輕,指的是一個行為,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不是犯罪,要想不把它作為犯罪來處理,就可以採用“舉重明輕”的辦法,即一個重的行為,刑法都規定不是犯罪,那麼你這個輕的行為,當然更不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這就能讓那些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都能在法律上得到某種束縛。

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用《交安法》第99條扣車是否合法?

(木林隨筆)

春秋時期的思想家荀況曾經說過:“有法者依法行,無法者以類取”。他為人們在法律適用中創造了一種類推的方法,在我國兩千年的歷史中,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法的有限性和情的無窮性之間的矛盾。今天,在嚴謹的法治中,雖然原則上是禁止使用類推這種方法的,但這種建立在實質合理性之上的法律適用方法,也正是因為它在某種程度下的合理性,使得它在今天依然在一些情況下被大家接受並適用。

《交安法》第95條第1款中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或者未隨車攜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並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

《交安法》第99條第1款第1項中規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將會被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第一項……的,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用《交安法》第99條扣車是否合法?

(木林隨筆)

從《交安法》95條和99條這兩條來看,未隨車攜帶的前提條件是駕駛人已經通過學習考試並取得了駕駛資格證之後,因為自己的粗心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出現駕駛證的丟失、損毀等未隨車攜帶的情況,事後能夠查明其擁有駕駛資格,而不是他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95條規定的相關情形,比起99條規定的相關情形來看,既輕又有漸進的意思,故而認為可以依據“入罪時舉輕以明重”原則,在使用99條時,可以依法對其所駕車輛進行暫扣。

同理,因為暫扣駕駛證、吊銷駕駛證都是行政處罰,是一種強制限制或剝奪持證人駕駛任何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資格的處罰,故而對於駕駛證在被暫扣或者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依然會參照未取機動車駕駛證來對待和處罰,這種思想同樣也在《交安法》第99條中得到了印證。同樣,民警在使用違法代碼1005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的)、10052(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10053(摩托車、營運載客汽車以外車輛的)時,可以作出暫扣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這種情況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中也默認的可以扣車,這也從側面證明了我們認識的正確性。

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用《交安法》第99條扣車是否合法?

(木林隨筆)

寫到這裡時,有人可能會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4條來說事,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辯駁說到,對於當場不能出示本人駕駛證,又無其他駕駛人即時代替時才可以拖移車輛,而不是扣留車輛。

在現實中,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木林想到了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當事人確實就沒有,也就是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這種情況就是《交安法》第99條規定的情形,應該按照行政強制措施程序進行,在對駕駛人進行現場口頭傳喚的同時扣車;

第二種情況,駕駛人確實以前取得過駕駛證,但因為觸犯交通安全類法律法規或規章的管理,已經被採取了行政強制扣留措施,或者受到了暫扣或者吊銷的行政處罰,駕駛資格受到了使用限制,這種情況也類似於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依然會被按第一種情況對待。

第三種情況,駕駛人自己確實有合法申領來的駕駛證,但因為自己未隨車攜帶,或者保管方面的原因,導致自己當場不能出示,但是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比如配合警察執法,及時主動地提供自己的身份證號讓現場查詢,最終核實其有駕駛證,這種情況是《交安法》第95條的相關規定,現場簡易程序處罰,不扣車;

第四種情況,當事人現場就是不配合執勤民警的檢查,不出示駕駛證,也不提供身份證號,更不提供其他材料來證明自己有,反正就是看警察你怎麼來處理,這種情況也可以先按照《交安法》第55條的規定決定扣車,並口頭現場傳喚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後續調查處理。如果核實有,按《交安法》第90條的規定處理,如果核實沒有,按《交安法》第99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種情況,駕駛人不配合檢查,但隨車有其他能夠證明是駕駛人的人跟隨的情況,這時很多人可能就開始用《實施條例》這個第104條的規定來講事,認為只需要將駕駛人進行傳喚調查,而不能扣車。其實,很多人可能忘記了《交安法》第99條第1款第2項和第2款的這個規定,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這就是說,對於當場不能核實駕車人駕駛資格的,將車輛交給他駕駛的知情人,甚至於同車隨行的駕駛人,都有可能涉嫌違法,駕駛證可能會被交警預先扣留並通知接受調查。此時的情況,同樣是無人即時代替駕駛,自然優先選用的應該是《交安法》第99條進行扣車,而不應該是《實施條例》第104條的拖移車輛。

這也就是說,對於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駕駛人在具有了這三種法定情形時駕駛機動車被查處時,民警在依據《交安法》第99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的規定出具《強制措施憑證》時,可以依法作出扣留機動車的決定,而不需要採用其他變通方式。只是,採取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時,千萬不能忘記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23條中規定的程序步驟。

這是木林的第二十六篇道路交通安全法學法筆記類隨筆,還請朋友們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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