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没那么复杂,只要注意这个问题!

真实案例

2016年9月20日通化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张平平与汪青作为发起人、股东,各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占通化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17%。

2016年12月1日,汪青与张平平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汪青将持有的通化公司17%股份转让给张平平,张平平分两期向汪青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4300万元, 2017年1月31日前,张平平向汪青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自公司成立后1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汪青与张平平又同时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汪青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张平平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由汪青向张平平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平平代行通化公司股东权利。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汪青向张平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平平代为行使汪青在通化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

张平平于2016年12月10日以转账支票向汪青支付股份转让金4300万元。2017年1月31日,汪青向张平平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平平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

2017年3月8日,汪青向张平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提出他与汪青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要求张平平归还其股份项下所有权利。那么,汪青与张平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法律效力如何呢?

案件来源于:(2006)苏民初字第0009号

深度分析:

张平平和汪青作为通化公司的发起人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汪青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平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故双方的上述两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变更登记股份的转让,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三,张平平和汪青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汪青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平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汪青,而实际上汪青作为通化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平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

股权转让没那么复杂,只要注意这个问题!

律师建议:

股东转让股权并非随意就可转让,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做出了种种限制,下面做一总结:

1.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内部转让完全自由,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权转让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则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2.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

A.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B.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C.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D.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E.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F.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G.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收购人持有的被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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