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車不是那麼容易

胡某(女)、趙某系情侶關係。趙某因工作需要準備買車,2017年12月3日,趙某與胡某兩人到汽車服務公司,由胡某刷卡支付250萬元購買了奔馳橋車一輛。之後胡某又用其銀行卡支付了該車輛保險費6.4萬元,及車輛購置稅21.2萬元。車輛登記在趙某名下。

2018年4月,胡某與趙某分手後,胡某稱購車時趙某向其借的款,雙方是口頭借款,沒有書面借條,要求趙某歸還上述借款。趙某辯稱,沒有向胡某借款買車,雙方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胡某銀行卡里的錢是趙某之前給付胡某的,購車的錢是胡某自己的,並提供了轉款記錄。雙方爭執不下,胡某欲以借款糾紛為由提起訴訟。

本案胡某能否依據購車時銀行卡刷卡記錄主張為趙某墊付車款,從而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係,本人認為:僅有信用卡刷卡記錄只能證明款項的轉移,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的轉移系基於借貸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

首先,民間借貸屬於合同行為,以當事人雙方存在借貸意思並達成借貸合意為基礎。借貸意思即一方同意有償或無償將貨幣借貸給對方,對方同意有償或無償使用該筆貨幣並償還的意思。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借貸合意,即使存在交付貨幣的事實,也不能認定為借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借款人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起訴至法院要求他人償還借款的,應當就雙方達成借貸合意並實際交付借款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借款人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應認定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合同法律關係。

其次,胡某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趙某存在借款合同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胡某不能提供借條、借款合同、欠條等書面材料,胡某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發生一定款項的轉移,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的轉移基於借貸的意思表示,故胡某提供的銀行卡刷卡記錄不足以證明其與趙某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

購車不是那麼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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