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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業的實際經營過程中,因為種種原因,代持別人股份、讓別人代持股份是很常見的事情,專業術語叫隱名股東,關於隱名股東的糾紛是最多的,結合經歷過的諮詢項目,我們就“隱名股東的認定”這個問題,跟大家分享一下:

一、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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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必要條件: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是否出資——隱名股東身份成立的基礎

1、出資並非只限於實繳出資

2014年3月1日新修訂的公司法將註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因此,隱名股東沒有必在公司設立時就實際繳納出資,其可以通過顯名股東認繳並承諾屆時履行出資義務即可。

2、出資並非只限於設立階段

隱名股東不僅會在公司設立時產生,在繼受公司股權時亦可產生隱名股東。

3、出資並非只限於對價行為

由於出資可能發生在繼受股權階段,所以就不能排除通過獲贈、繼承等無償獲得股權形式的存在。

三、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合意——隱名股東身份證明的依據

隱名股東成立的語境必須有顯名股東的存在,二者並立才有這個制度設計的必要。如果沒有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兩個獨立的主體及代持合意,隱名股東很有可能被認定為資金提供者。

一般情況下,如果缺乏“代持股協議”這一體現雙方合意的證據,投資人投入到目標公司中的資金,以及由此產生的合法權益,也只能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另行主張了。

同理,對於投資人獲贈或繼承股權的情況下,若無該等合意,也只能認定股權已流轉至顯名股東之手,從而割斷了與投資人之間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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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微的差別

1、證明形式:該等合意實務上表現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書面及口頭,最好是有書面的代持協議,最為保險,最好是有書面的代持協議,最為保險。

2、證明標準:

對內:通過委託持股協議、打款憑證、權屬聲明或顯名股東的自認即可完成舉證責任。

對外:為了避免個別當事人借隱名股東的規定影響股權流轉的穩定性,需要更高的證明標準。因為不排除在股權發生流轉後,若股權出讓方感到後悔臨時安排一個假冒的隱名股東,嘗試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顯名股東擅自處分其名下股權的規定從而阻止股權的流轉。

解決建議:能否在簽署發起人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時作為補充協議宣示隱名股東的身份,經營期間通過擔任監事或列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來對可能產生(或有)債務及時向債權人披露身份,或者直接收取股東分紅等方式,來證明隱名身份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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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有規則意識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若您有關於“隱名股東”的其他問題,可以直接留言也可以私信寫出你的問題,我們盡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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