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要谨记,过期讨债没人理,法院:时效届满,不保护!

原创 | 帮帮法律 ,全文1638 字,阅读全文约3分38秒。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与他人产生债务关系,但可能会因为没钱或者忘记等各种原因延长债务诉讼时效,但是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有2年(2017年10月之后为3年),过期讨债不受法律保护,遇到“老赖”只能是自讨苦吃。所以我们与他人签订债务合同时,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毕竟谁的钱都不是大风刮来的!


诉讼时效要谨记,过期讨债没人理,法院:时效届满,不保护!


案例一:

2009年12月18日,徐州某广告公司与当地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商品房。

双方约定,广告公司应当在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6月之前交房。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公司如期交房,广告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催要未付购房款,直到2015年9月,才向广告公司出具了一张购房结算单,载明现应补交35万元。同年11月4日,广告公司财务部门在结算单上签章,并注明“尚欠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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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日,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所欠购房款。广告公司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底,房地产公司直到2015年才催要所欠购房款,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案中,2015年11月4日,广告公司在购房结算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从重新确认债务之日开始计算,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最后判决,广告公司应支付所欠购房款35万元及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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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过期讨债自吃苦果,90万货款成泡影。

“因为两个单位关系好,所以我们一直没有追讨货款……”四川的一家公司因自己怠于要债,超过诉讼时效,90万元货款变为泡影。

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公司先后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结算书》,广东省公司分别确认欠四川省公司货款3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但只支付了1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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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公司因为两家单位关系好,一直都没有追讨这些欠款,直到2014年春节之后,该公司由于经济紧张才开始向广东省公司要钱。在讨债失败后,四川省公司才慌忙起诉,要求广东省公司清偿货款90万元。

海珠区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原告的债权,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就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三笔货款都约定了履行期限,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因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8月1日前。原告的起诉要求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解:


诉讼时效要谨记,过期讨债没人理,法院:时效届满,不保护!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遵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已经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则直接适用《民法总则》,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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