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汪寅崴 合夥人 李雅琴 匯業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證券市場欺詐行為頻繁發生,我們整理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索賠的主要要點,以供參考。
一、 主要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虛假陳述若干規定》”)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商事審判若干問題》”)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二、 索賠對象
視具體情況,索賠對象可以包括:
1. 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
2. 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管(“董監高”);
3. 證券承銷商,有責董監高;
4. 證券上市推薦人,有責董監高;
5.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
6. 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主體。
附:董監高“負有責任”的標準:
- 本身參與虛假陳述
-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的
- 其他應當負有責任的情形(該項需要法院判斷)
例:“陸群宏 訴 京天利公司(300399)及錢永耀”案
錢永耀作為時任董事長,因在京天利所收購上海譽好公司過程中未披露其與上海譽好公司存在關聯關係等原因,對京天利公司虛假陳述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三、 管轄法院
1. 法院級別
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即: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
2. 地域管轄
(1) 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
(2) 索賠對象為除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之外的主體的,被告所在地法院。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民事索賠](http://p2.ttnews.xyz/loading.gif)
四、 舉證
(一)行為
1. 投資人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事實
自證券營業部調取的投資人證券賬戶信息、交易記錄等。
2. 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
虛假陳述行為,包括:
(1) “虛假記載”: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偽造事項(實際不存在)
(2) “誤導性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環節或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併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3) “重大遺漏”: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遺漏全部或部分應當記載的事項。
(4) “不正當披露”: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及時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或未以法定方式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附:焦點問題——如何界定虛假陳述行為實際發生
- 《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了訴訟時效起算點可推知虛假陳述的民事訴訟案件存在前置程序,即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前置程序”),該等前置程序也是虛假陳述行為認定的有利證據。
- 《商事審判若干問題》根據立案登記司法解釋規定,取消了在虛假陳述民事索賠環節對前述前置程序的要求。但儘管如此,實務中仍有法院以行政處罰和刑事判決的存在作為立案或受理的前提條件;當然亦有法院在無前置程序的情況接受索賠立案及審理,但目前尚沒有一例無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就作出的生效判決。
(二)交易因果關係
1. 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2. 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民事索賠](http://p2.ttnews.xyz/loading.gif)
圖1:重要時間點
圖2:買入時間與可否索賠的情況
附:焦點問題——虛假陳述揭露日的認定
法條指引:
《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二十條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範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既決定因果關係的認定,也影響著基準日及基準價,對投資者索賠的多少具有重要影響,實務中,人民法院通常會將《立案調查通知》公告日、《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公告日、《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日、《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公告日、刑事判決生效日、媒體揭露報道日等日期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但最終採用上述哪個日期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持不同認定標準的法院會作出完全不同的選擇。
根據司法解釋可得知揭露日的形式判斷標準為全國範圍、公開發行或傳播、首次揭露之日,易引起爭議的是披露的內容是否應當具體明確,即是否需要明確揭露信披義務人虛假陳述。以監管部門的立案調查通知為例,監管部門對行為人作出立案調查通知時,其依據往往僅為行為人的行為違反《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具體是否因構成虛假陳述展開調查並不能於監管部門通知或行為人公告中得知,該等情形下,應當結合通知對市場的影響判斷,揭露內容應當能起到對投資者進行警示或揭示風險的作用。
(三)損失因果關係
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損失的因果關係無須投資人特別舉證。
(四)損失的確定
損失確定方式參見下圖:
1.導致損失的,賠償投資人實際損失(投資差額損失及該部分佣金和印花稅)及其利息(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方式:
基準日及以前賣出的,為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
基準日之後賣出或仍持有,為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
2.導致證券被停止發行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返還和賠償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閱讀更多 匯業法律觀察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