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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句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債務人)違約,守約方(出借人、債權人)為維護權益向違約方追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差旅費、鑑定費等等)均由違約方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判決,如李強、楊娟【借款人】違約,吳曉光【出借人】採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借款人】承擔。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
吳曉光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吳曉光【出借人】需支付律師費20萬元,該20萬元為吳曉光【出借人】根據約定所必須負擔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借款人】承擔20萬元律師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李強【借款人】上訴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了這一句話,打起官司,實現債權——
省錢!
第二句
合同載明的雙方(各方)通訊地址可作為送達催款函、對賬單、法院送達訴訟文書的地址,因載明的地址有誤或未及時告知變更後的地址,導致相關文書及訴訟文書未能實際被接收的、郵寄送達的,相關文書及訴訟文書退回之日即視為送達之日。
在民事訴訟特別是民間借貸糾紛中,被告缺席率非常高,普遍面臨“送達難”的問題。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證人等)郵寄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時,往往出現郵寄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原寫地址不詳”等被退回。如果無法送達給被告的話,法院經常採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
公告送達能把訴訟週期拉得很長,更重要的是,在這個期間,被告很可能已經轉移財產!
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其中第3條意見規定:
完善送達程序與送達方式。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約定送達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地址作為送達訴訟文書的確認地址。
因此只需要在合同中約定送達地址即可。
有了這句話,法院不用擔心送達難的問題了,當事人也不用因為公告送達等方式被拖延很多時間。總之——
省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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