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區別

——王民權、張司集資詐騙案

梁美

要點提示:從犯罪構成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於“使用”型犯罪,對非法佔有目的不作要求;而集資詐騙罪屬於“佔有”型犯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具有不歸還集資款的故意。由於非法佔有目的系主觀因素,故在判定該目的時需要依賴行為人的相關客觀行為,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同時也不能僅憑行為人的供述,而是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認定。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4號。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77號。

一、案情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民權。

原審被告人:張司。

廣東綠色世界健康產業連鎖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色世界公司)、廣東邦家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家公司)、廣東兆晉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案人蔣洪偉(另案處理),2003年11月至2012年3月間,上述三公司相繼在全國16個省、直轄市設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被告人王民權於2003年11月至2012年3月間,在綠色世界公司、邦家公司先後任保健醫師、主管、經理、總監等職務,負責廣州市大沙頭分公司的運作,以及總公司在全國的市場部業務,參與策劃、制定公司在全國開展集資的經營方法。被告人張司於2003年12月至2012年2月間,在綠色世界公司、邦家公司的廣州市天河分店、海珠分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主管、經理、執行總監等職務,負責汽車租賃業務及海珠分公司的日常運作。王民權夥同蔣洪偉等人以上述公司正常業務為掩護,在未取得政府部門融資行政許可的情況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採用推銷會員制消費、區域合作及人民幣資金借款等詐騙方法,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集資,共計受害的社會公眾人數多達23萬餘人次,涉案集資金額達995304萬元。集資所得除高息歸還部分集資款本息外,被蔣洪偉肆意分配給其他同案被告人用於購買房產、汽車等。期間,王民權非法獲取業績提成約400萬元,張司非法獲取業績提成50萬元。

二、裁判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王民權、張司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王民權、張司均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張司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張司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王民權、張司均當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故判決:一、被告人王民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二、被告人張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五萬元。三、扣押被告人張司退出的違法所得二萬元按比例返還給各被害人。四、追繳被告人王民權、張司的違法所得400萬元、48萬元按比例返還給各被害人。

一審宣判後,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王民權、張司明知公司無償還能力,仍然向客戶虛構盈利前景,誘騙被害人投資,持續進行大規模的非法集資,具有集資詐騙的故意,非法集資款項除了高息返還被害人外,大部分被同案人蔣洪偉肆意揮霍,王民權、張司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支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王民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蔣洪偉等人共同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張司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王民權參與策劃、制定公司在全國開展集資詐騙的經營方法,以發展會員、合作建店、投資借款等名義,面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司在蔣洪偉、王民權等人的集資詐騙犯罪中受指使參與了非法募集資金環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張司犯罪後,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減輕處罰;其還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檢察機關抗訴所提意見,除認為張司構成集資詐騙罪理由不充分外,其餘意見成立,應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故判決:一、駁回抗訴機關對張司的抗訴,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對張司的定罪量刑和第三、四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對王民權的定罪量刑。三、王民權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四十萬元。

三、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案件定性問題,即被告人的行為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集資詐騙罪。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本質區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只要客觀上實施了面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的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集資詐騙罪必須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在此基礎上,實施了非法集資或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才構成集資詐騙罪。然而非法佔有的故意,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被告人往往辯解否認在集資時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為此,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掌握的證據,來綜合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對此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難度。為了解決這一難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不完全列舉規定,包括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對於參與實施人員眾多的非法集資案件,部分被告人不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意聯絡,為了避免客觀歸罪,《解釋》第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據此,對於共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應當只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資詐騙罪處理,對於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犯意聯絡的犯罪人,應對其參與實施的事實以其他非法集資犯罪處理。

結合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蔣洪偉、王民權、張司等29人以公司正常業務為掩護,在未取得政府部門融資行政許可的情況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集資活動,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一審法院認為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民權、張司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情況下,王民權、張司參與實施非法集資行為應該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準確認定本案的定性,應理清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由此來確定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1.關於全案的定性分析。

本案多名被告人可分為兩部分:其一是同案人蔣洪偉及邦家公司高管人員王民權等核心人員,負責制定吸收投資款模式,主管全國各分公司、子公司模式管理與推廣,對該模式以新償舊、無法盈利的本質主觀上知情,客觀上積極參與的,應當認定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蔣洪偉、王民權等核心人員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其二是邦家公司分公司的人員如張司等人員,鑑於上述人員沒有參與制定吸收投資款模式,只是邦家公司下屬分公司的人員,對邦家公司具體的投資模式及集資款項的用途、去向不知情,應認定上述人員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關於被告人王民權的行為的定性分析。

一審法院認為,王民權的工作職責不涉及收取客戶的投資款,目前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民權具有非法佔有客戶投資款,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檢察院抗訴認為,蔣洪偉控制的公司在揹負鉅債的情況下,所募集投資款主要用於以新償舊,不具備償還能力,應當視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王民權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認定王民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筆者亦贊同此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集資後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根據審計報告證實,蔣洪偉控制的邦家191家公司從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共虧損54289萬元;200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間,蔣洪偉控制的邦家所有關聯公司共非法吸收投資款為995304萬元,許諾利息從16—47%不等,資金返還率高達68%。在案證據顯示,蔣洪偉控制的邦家191家公司在揹負鉅債且盈利能力極其有限的前提下,所募集投資款主要用於以新償舊,不具備償還能力。2008年至2012年,涉案公司正常經營業務產生收入只為4.8億元,與其將近上百億元的集資資金比較,明顯不成比例。根據《解釋》規定,“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視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第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鉅額資金。王民權夥同蔣洪偉等人於2003年11月至2012年3月間先後註冊成立綠色世界公司、邦家公司、兆晉公司等公司,以上述公司正常業務為掩護,在未取得政府部門融資行政許可的情況下,虛構高額回報等事實,隱瞞真相,採用推銷會員制消費、區域合作及人民幣資金借款等詐騙方法,在全國範圍內向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集資活動。截止目前,受害的社會公眾人數多達23萬餘人次,涉案集資金額高達99億元。王民權等人用後面的集資款支付前面集資的高額利息,以“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集資,勢必造成鉅額集資款無法償還,王民權等人不斷支付集資利息是為了繼續掩蓋集資詐騙行為。可見,王民權等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的故意明顯。

第三,從涉案資金的流向看,同案人蔣洪偉隨意處置集資款項。非法集資款項除高息返還給被害人的部分,全部被蔣洪偉肆意分配,大量資金根據蔣洪偉的個人喜好,以現金方式獎勵涉案被告人或支付高額的業績提成,王民權作為正常人且是邦家公司的總監,應當意識到公司的運作是反常、違背經營規律的,應當預見到如此運作必然導致資金鍊斷裂,在此情況下,王民權明知公司無償還能力,仍向客戶虛構盈利前景,誘騙被害人投資,持續進行大規模的非法集資活動,王民權具有非法佔有的共同故意。

綜上,王民權夥同蔣洪偉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虛構資金用途,以高額利息或高額投資回報為誘餌,騙取集資款,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作者單位:省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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