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醉酒並非不予認定工傷的充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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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而應視職工醉酒與自身傷亡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作區別對待。如果職工醉酒造成行為失控進而引發自身傷亡事故的,對於職工不予認定工傷;反之,如果職工醉酒與自身傷亡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得以醉酒為由對職工不予認定工傷。

案號

一審: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2行初158號;二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行終46號。

案情

原告:田瓊、劉春武、楊新珍、龔夕涵、龔福宥。

被告: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濟南黃河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03日22時12分許,楊文成超速駕駛超載的魯AE9198/魯AQ032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102線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16公里525.8米處(芙蓉茶樓路口)時,與飲酒後由南向北通過路口的行人龔大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龔大剛死亡,車輛損壞。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文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龔大剛不承擔事故責任。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檢驗鑑定報告》檢驗意見為:楊文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龔大剛心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204㎎/100ml。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濟南黃河路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河路橋公司)向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提交龔大剛工傷認定申請表。因缺少材料,市人社局向黃河路橋公司作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材料補正後,市人社局於2017年1月10日予以受理。2017年2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F20170100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為:龔大剛,男,黃河路橋公司職工。2016年12月3日22時12分,該同志與同事在飯店吃完飯後準備返回項目部,步行至省道102線16公里525.8米處時被一半掛車撞到致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檢驗鑑定報告》載明龔大剛發生交通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4㎎/100ml。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實施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規定醉酒的標準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100ml,《檢驗鑑定報告》證明龔大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4㎎/100ml,已經達到醉酒標準。據此,本機關對龔大剛同志死亡,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審判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龔大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屬於飲酒後的狀態,並且《檢驗鑑定報告》中也明確記載檢驗意見為龔大剛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份,含量為204mg/100ml。工傷保險的建立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也是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傷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該條系關於不認定為工傷情形的規定,而該條第(四)項是授權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對工傷認定的排除作出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因此,《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在本案適用上並不存在矛盾。本案中,龔大剛系工作結束後與同事一起外出用餐時飲酒,其在返回時所受傷害並非發生在工作中。龔大剛在交通事故中其本人雖不承擔責任,即使其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但因其屬於醉酒,仍不得認定為工傷。綜上,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田瓊、劉春武、楊新珍、龔夕涵、龔福宥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田瓊、劉春武、楊新珍、龔夕涵、龔福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問題為:醉酒是否一律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該法律適用問題之所以產生爭議,系因《工傷保險條例》與《社會保險法》對此做出了不完全一致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與《社會保險法》關於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從文義上理解,前者規定無論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均不得認定為工傷;而後者規定中“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表述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即醉酒造成行為失控進而引發職工傷亡事故的,對於職工傷亡不認定為工傷;反之,如果醉酒與職工傷亡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得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此為兩規定文義解釋效果不一致之處,也是本案爭議產生的根源,需要解決法律規範競合的選擇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按照此規定,《社會保險法》在效力上高於《工傷保險條例》,兩規定出現不一致時,應當以前者規定為裁判依據。因此,就醉酒是否作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而言,應當以《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為評判標準,即如果醉酒行為系職工傷亡事故的引發原因,則醉酒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反之,則醉酒不應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回到本案,龔大剛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處於醉酒狀態,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龔大剛不負事故責任,這說明事故的發生並非龔大剛醉酒所致,即龔大剛醉酒與交通事故發生、龔大剛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市人社局及一審法院在未區分醉酒與傷亡事故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單純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龔大剛工傷,屬法律適用不當,應予糾正。五上訴人要求撤銷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另外,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對於龔大剛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為“醉酒”,該決定書對於龔大剛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並未進行認定,因此,本院對五上訴人關於此事實的上訴理由不予審查。同時,工傷認定需要綜合考慮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等要素,本院認為醉酒不應成為龔大剛認定工傷的阻卻事由,不等同於認定龔大剛構成工傷。至於龔大剛是否構成工傷屬於市人社局行政職權範圍,應由其依法重新作出認定。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2行初158號行政判決;二、撤銷被上訴人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F20170100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三、被上訴人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於龔大剛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本案系因法律規範競合導致的法律適用疑難案件,如果法官能夠諳熟法律規範競合的選擇適用規則,案中難題自可迎刃而解,並可避免無的放矢、自相矛盾的說理論證。同時,本案涉及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範圍、目的解釋的功能與適用條件等較為複雜的法理問題,值得我們結合案件進行深入的分析討論。重點來說,透徹理解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尤為重要。

一、掌握法律規範競合的選擇適用規則

法律規範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兩部分構成。兩個以上的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發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同一法律事實為兩個以上的法律規範所涵攝,這種情況被稱之為法律規範競合。在法律規範出現競合的情形下,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可能會出現以下三種不同的法律效果:一是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但可以同時並存;三是法律效果不同,且不可並存。對於第一種情況,不會引起法律適用爭議,無需過多探討。對於第二種情形,通常被稱之為“並存式法律競合”,此時多需要藉助體系解釋等方法對不同的法律效果進行統一,整合出一個無矛盾的結論。對於第三種情形,因為法律效果不同,且不能兼容,構成規範之間的衝突,通常被稱之為“衝突式法律競合”。本案中,《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中關於“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不盡相同,前者雖然規定醉酒系工傷認定阻卻事由,但同時要求職工傷亡系醉酒所致,即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係,後者僅規定醉酒系工傷認定阻卻事由,對因果關係未作限制。兩法均對“醉酒不予認定工傷”作出了規定,但是,兩法對本案事實進行涵攝後卻產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並且兩種效果無法兼容或互為補充,形成“衝突式法律競合”。

面對“衝突式法律競合”,法官需要運用法律規範競合選擇理論對矛盾予以化解。法律規範競合選擇理論主要包含“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個選擇規則。“衝突式法律競合”既可能發生在同位法之間,亦可能發生在異位法之間。當法律競合發生於同位法時,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則;當競合發生於異位法時,應適用“上位法優於下位法”規則。本案中,《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分屬不同的位階,前者系法律,屬於上位法,後者系行政法規,屬於下位法。兩者的衝突應當通過“上位法優於下位法”選擇規則予以解決,即本案應當適用上位法《社會保險法》而非下位法《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裁判。因此,醉酒是否成為工傷認定阻卻事由應當考慮醉酒與傷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職工在工作中因醉酒導致行為失控進而對自己造成傷害,不認定為工傷,而職工在工作中醉酒但因其他原因導致對自己造成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市社保局及一審法院均未認識到兩法之間的不一致,反而認為兩法之間並無任何不同,造成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不當。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現行《工傷保險條例》於2011年1月1日生效,而現行《社會保險法》於2011年7月1日生效,從生效時間看,《社會保險法》系新法,《工傷保險條例》系舊法。但是,本案並不能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競合選擇規則,因為該兩法並非同一位階。

二、保持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行使邊界

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於控制權力,即通過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進而規範行政權力的行使。司法權的本質是判斷權,行政權的本質是管理權。就權力行使的先後順序而言,應當是先有行政執法權,後有司法審查權。但是,兩種權力均來源並負責於最高權力機關,並無大小之分,而應當根據分工各自限制於自己的領域,保持權力行使的邊界。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過程中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即司法權不能替代行政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認可在訴訟中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尤其是在一些技術性強的領域。因為司法機關既無強制,又無意志,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亦須藉助於行政部門的力量。就工傷認定而言,對於死者是否構成工傷,涉及死者是否系合法供職的勞動者、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要素,對於上述事實的查明屬於技術性領域,需要通過行政執法權進行調查完成,而不能通過司法權予以解決。如果司法權以“根本解決行政爭議”為由強行對上述事實予以調查認定,則逾越了司法權的邊界,僭越了行政權。本案中,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醉酒為由”對死者龔大剛不予認定工傷,從該決定書認定事實內容看,市人社局並未對龔大剛傷亡發生是否在工作時間進行調查和認定。因此,法院應僅就市人社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的正確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而不應超越審查範圍。

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關於“龔大剛系工作結束後與同事一起外出用餐時飲酒,其在返回時所受傷害並非發生在工作中”的認定,超越了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範圍,系司法權的不當行使。二審法院認為“對龔大剛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中的事實不予審查”,並明確工傷認定的權力系行政權職責範圍,系對一審法院不當審查的糾正。綜合以上分析,工傷的認定系行政權行使範圍,工傷認定是否合法系司法權判斷範圍,無論行政機關對工傷認定正確與否,法院均只能作出合法性評價,而不得替代行政機關徑行作出工傷認定。兩權力的區分正如足球場上的球員和裁判,球員只負責踢球,裁判只負責吹哨,即使裁判擁有一流的球技,亦不得在比賽中觸碰足球。因此,在工傷認定書沒有對龔大剛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進行認定的情況下,即使出於訴訟效率和根本解決行政爭議的考慮,法院亦不能對此直接進行認定。

三、避免目的解釋的誤讀濫用

目的解釋,是指通過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條文等的立法目的,來闡釋法律含義。目的解釋的功能在於,當法律文本存在多種解釋結論時,通過對於立法目的和旨意的探求,選取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結果。結合本案而言,假如現行法律法規僅有《工傷保險條例》,而沒有《社會保險法》。在此情形下,若由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關於醉酒不認定工傷的規定不夠明確(是否考慮因果關係),導致不同法官對該規定產生不同的解釋,因上位法缺失,無法通過選擇適用上位法以解決爭議,則有必要運用目的解釋,通過對工傷保險立法目的探究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結論選擇。整體而言,目的解釋有助於實現立法意圖,在法律解釋中具有重要的價值。正是如此,目的解釋給予解釋者以最大的自由空間,讓解釋者“自己的理性”能夠充分發揮作用。目的解釋給裁判者帶來寬鬆的解釋自由,導致人們對其產生一種莫名其妙的好感和信賴,並錯誤地認為目的解釋是一把通用的“萬能鑰匙”,可以打開任何疑難案件中的困惑之鎖。本案一審即是對目的解釋濫用的典型。本案所面臨的疑難問題屬於兩個法條競合時對法律規範的選擇適用問題,而非同一法條出現多個解釋結論時對解釋結論的選擇問題,因此,應當通過“上位法優於下位法”規則對本案法律規範的衝突問題予以解決,而無須更不應運用目的解釋對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和精神進行探究。一審判決頗費筆墨地闡釋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保障傷亡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然而,一審做出的判決結論卻與其探究的立法目的相背而行,讓人對其運用目的解釋的意圖深感不解。一審所犯錯誤在於,未對目的解釋功能及適用條件進行考察,在不應當適用目的解釋的情況下錯誤對其適用。簡言之,本案根本不具備適用目的解釋的條件,即便是在二審判決中,關於工傷保險立法目的的探究亦非錦上添花之舉,而是多餘的。

案例|醉酒并非不予认定工伤的充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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