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保护

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为特征的网络时代改变了人类传统的生活方式,拓展了人类交往的空间,人类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同时,个人隐私权的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个人对网络的使用必然将个人信息资料至于一个危险境地。因此,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的保护,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网络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网络环境 个人隐私 保护

随着网络对人们的生活的影响。人们为了获取网络服务的需要,常常向网络商提供详尽的个人资料,而这些蕴藏有巨大经济效益的数据被再利用是现今的普遍现象,个人隐私的泄露不可避免,近年来由于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侵犯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界定

传统民法上的隐私权,是指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但是,网络的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学者为此提出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参照相应的立法和我国国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应当包括: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肖像、住址、身份证编号、电话号码);敏感性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财产状况、经历、信件、社会关系、性生活等;E-mail 地址、IP 地址、用户名与密码等,这些个人资料属于个人所有,个人对其资料拥有民法上完整的权利,即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保护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现状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3年1 月13 日发布的《第33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 我国网民数达到6.7158亿,截至2013年12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5亿,较2012年底增加8009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由2012年底的74.5%提升至81.0%。

随着网民人数的不断增加,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快捷、方便的同时, 也发现个人资料在网上的获取越来越容易,垃圾邮件、人肉搜索越来越多,个人隐私的曝光度越来越高。

(一)行业内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机制。出于保护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都采取慎重的隐私保护政策, 如美国除立法外, 基本采取业界自律的方式, 如TRUSTe 隐私认证、BBBOnLine 隐私认证、P3P 计划等。在我国网络服务业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自律性质的行会协会, 竞争还处在无序状态, 企业为了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往往采取恶意侵权的方式,很多网站对个人资料过度收集, 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收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 有的网站没有像之前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保护个人隐私,用户身份被盗,遭遇信用卡诈骗; 有的网站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分析, 从中挖掘出一些个人未透露的信息, 从而获得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用于生产经营; 有的多家网络公司对登记资料实行共享,甚至转卖个人资料;有的网站还通过

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犯他人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个人授权其对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个人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薄弱。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 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在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直接的、明确的立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 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隐私权保护手段脆弱。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 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 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 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时往往面临许多难题。如侵权对象的认定存在困难;电子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责任界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等。这些问题在传统交易中也存在, 但是在网络环境中, 网络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媒介和交易规则, 个人面临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不利的局面, 也就使得这些问题更加的突出和难以解决,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真空。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保护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建议

(一)在民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隐私权完全不同于名誉权,应确立其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公民只能通过名誉权或是肖像权受损的规定来间接保护受到侵犯的隐私权。这种法律机制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在民事基本法中将隐私权独立出来,使之不再依附于其他权利, 这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础。同时明确规定隐私权的范围、侵权形式及侵权责任,使之有法可依。修订中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在第4 编人格权中,就将隐私权与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列为一章,草案首先规定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即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生活安宁等。

(二)制定保护个人信息数据的专门法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与技术环境下, 保护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任务艰巨,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征。若再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赖于不同的部门立法或者寄希望于网络行业的自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会造成网络环境的混乱和保护体系的缺失。因此只有对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立法同样根据CNNIC 发布的《第23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10-19 岁网民占到网民总数的35.2%,成为2008 年我国互联网最大的用户群体,互联网的娱乐特性加大了其在青少年人群中的渗透率。但是,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弱,隐私权比成人更容易受到侵犯,甚至引发一些恶性犯罪。美国订立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Privacy)规定,网站在搜集13 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在我国下大力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背景下,该措施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

(四)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虽然有一些行政规章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如1997 年12月8 日经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第18 条等),但这些规定零散、不成体系,没有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利用及安全性等方面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因此,仅靠这些零星的规定无法对公民网络隐私权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护。我国的其他法律里面也有许多与隐私权有关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网络环境下维权的实际需要。如网络隐私侵权案件中常涉及到的电子证据,就需要确立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律效力。所以要在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做出相应规定,来完善诉讼法,保证网络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五)引入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能仅依赖于加强国内的立法,因为网络无国界而需要加强世界各国的合作。加入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可以使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国际接轨,在协商的基础上用签订国际条约的方法来解决网络隐私权的国际保护,为我国网络的国际化发展开辟道路。同时借鉴网上隐私权保护方法有力的国家的经验,进一步提高我国的保护水平。四、结束语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网络隐私权在客体和内容上都出现了新内涵,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愈加多样,侵权手段愈加隐蔽。对网络商务条 件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除了完善上述立法的保护外,也应考虑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鼓励业界制订行业内普遍遵守的规则, 建立行业自律监管机构。同时,提高网民的隐私权防护意识,教育公民既要保护自身隐私权,又要尊重他人隐私权, 要了解网站的隐私保护政策,不要随意泄露个人数据等。我国处于网络和网络经济发展初期,建立和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对于个人和商业机构而言将是双赢的结局,现在有不少网民由于担心网络安全的问题,放弃了网上交易、网上金融服务等,若能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将有利于网络的繁荣和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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