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以案说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甲公司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遂与乙房地产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实际开发人(权利人)为甲,但以乙的名义进行建设并对外销售。后甲公司聘请的工程负责人王经理与施工企业丙公司私下串通,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将建成的六套房产协议抵顶给施工企业丙公司,再通过丙公司登记到王经理外甥女A女士的名下(通过签署买卖合同方式,约定了价款,但实际上不需要支付),进行了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此后,由王经理本人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后由于楼盘巨额外债,资金链断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跑路”,甲、乙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丙公司遂起贪心。施工企业丙起诉A女士,诉因将房地产开发公司抵债房屋卖给A女士,总计五套房产(实际为六套,但仅诉五套,丙公司可能有其他考虑),办理了备案登记和过户,但是A女士没有支付房款,现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房屋。A女士领取传票后,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将传票交由其姨夫王经理处理,自己未出庭。一审经审理后,判决施工企业丙公司胜诉,诉讼费10万元由A女士承担。判决后都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A女士需要承担10万元诉讼费,感觉事态严重,遂找其姨父王经理,但其姨夫表示无能为力,发生激烈的家庭矛盾冲突,A女士父亲找到自己好友张某,希望其帮助解决,而张某恰好是甲公司董事,张某认为涉诉的五套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甲公司,王经理、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甲公司利益情况,面对此现实情形,张某不知如何救济自己权利,遂寻求律师帮助。

张某认为涉诉五套房产应属甲公司所有,从案件事实角度,理应如此,但是通过哪些民事渠道和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是本案能否起死回生的关键。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张某也可通过刑事程序,以王经理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报案,最终以涉诉房屋属赃物予以救济,但刑事程序仅可能有利于其获得相关证据,而无法最终确认其权利,且A女士父亲不同意,故此情况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甲公司实现权利的渠道大体有三:一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主张自己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确定自身权利;二是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后(此种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复杂,执行程序中很难对其要求进行全面审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是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主张撤销,同时确认五套房产权利为甲公司。就本案例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方式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式实现权利。基于前述案例素材,本文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以及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本案第一种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第二种方式)的区别进行讨论,用以支持笔者上述倾向意见观点。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第三人撤销诉讼这一重大诉讼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五十六条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赋予案外人对于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进而保护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由此可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1.主体条件:实质的第三人,形式的案外人

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首先是案外人,此处所称案外人,即在生效判决中没有作为主体出现的案外人,不是生效裁判文书中所列的当事人。但其实质是案件本应纳入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是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的第三人。

2.程序条件:(1)因不能归责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该事由应属客观事由;(2)自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期间属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规定。

3.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4.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专属管辖。

5.实质审查条件:需经过实质审查环节,在立案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方能立案。这与现行的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有所区别,主要在于:(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符合立案条件;(2)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诉讼,是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的诉讼,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1]。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在满足上述全部起诉条件后,方可进入受理和实体审理阶段。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在主张撤销的同时,请求确认民事权利的,可以一并提出,如果请求成立,可改变原裁判(2)撤销判决为原则,在请求成立时,只要撤销原裁决相应内容即可达到第三人撤销之目的,如果将第三人其他民事权利义务主张与撤销诉请合并审理,将使审理程序复杂化,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撤销为原则,第三人的其他民事权利可通过另诉解决;(3)改判的适用应有严格条件限制,首先,改判必须以第三人的请求为前提,其次,一般而言对于物权的所有权,可以一并处理(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而对于一般基于合同的债权,不宜一并审理[2]。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区别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区别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与再审程序一样,都在于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但是再审程序是对原案件的继续审理,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的事实主张撤销原生效裁决,是一个新的诉讼。再审程序侧重的是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而对于案外人、第三人并非其重点救济对象,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只能申请法院依职权再审,而且再审条件较为严格,门槛较高,其申请再审难度更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区别

除了前置程序(诸如以案外人执行裁定异议被驳回为前提)不同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目的是推翻原裁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诉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有明确规定。

回到本案,甲公司是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房屋产权享有实体权益,因此,必须撤销原审判决,其权益方能得到保护。对本案而言,甲公司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如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其方可申请再审,如前所述,因为其是案外人,申请再审需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难度极大,而且本案中执行法院对其执行异议申请未予理会,申请再审之路基本走不通;甲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更主要的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此种情况下,并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甲公司作为形式上的案外人,实质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生效判决错误,侵害了其实体权利,而且甲公司董事张某掌握此前虚假工程、王经理与施工丙公司串通等初步证据,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和条件,因此,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主任 胡伟律师 )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 784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 8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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