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期已至,監護警鐘需長鳴

暑期已至,監護警鐘需長鳴

基本案情

暑假中的一天,小丁(5歲)進入某房地產公司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沙子營村南的院內水坑玩耍,溺水身亡。案發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權人系A公司,由B房地產公司進行一級開發。院內有數畝很深的水坑,與居民區僅一牆之隔,但其疏於管理,圍牆年久失修,鐵欄杆倒塌,多處可輕易進入其院內,其圍牆及水坑周圍未設任何警示標誌,也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導致小丁死亡的嚴重後果。其父母訴至法院,要求A、B二公司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86萬餘元。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孩子父母未盡到監護職責,致使小丁翻越圍牆到危險性較高的水坑冰面上玩耍,其具有明顯過錯,應對小丁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同時,A公司作為涉案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權人,B房地產公司作為涉案水坑及周邊土地的實際管理人,其雖在水坑周邊設置了圍牆和鐵柵欄並安排人員巡邏,但在圍牆及鐵柵欄出現豁口的情況下未對豁口進行有效、及時的管理,亦未設立有效的禁止他人進入的告示牌,以致小丁等人進入其中玩耍,A、B公司對小丁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過失。法院綜合上述情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B房地產公司、A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法院最後判決B房地產公司、A公司賠償小丁父母急救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萬元。小丁父母不服上訴。

二審判決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三中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A公司作為涉案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權人,B房地產公司作為涉案水坑及周邊土地的實際管理人,應對水坑盡到相應的管理責任,尤其在明知水坑周邊租住大量外來務工人員及家屬、水坑距離租戶房屋較近的情況下,更應採取相關措施防免相關事故的發生。水坑周邊雖設置了圍牆和鐵柵欄,但在鐵柵欄缺失、圍牆出現豁口的情況下,A公司、B房地產公司未考慮到由此可能造成的隱患和危險,未對鐵柵欄和豁口及時進行修復,未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亦未採取其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致使小丁等人進入其中玩耍,且小丁掉入水坑之後,B房地產公司所稱的安保人員並未及時發現和救援,故A公司與B房地產公司未盡到相應的防範、看管、制止、救助等義務,對於小丁死亡事故的發生,二公司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小丁在事發時年僅5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父母作為其監護人,應依法全面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二人對水坑距離住處較近及圍牆存在豁口的事實是明知的,卻使小丁在脫離家長監護的情況下與其他未成年人翻越圍牆進入水坑冰面玩耍,未盡到提醒和制止義務,小丁落水之後監護人亦未及時發現和救護。故小丁父母對小丁未盡到相應的監護義務,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對於小丁死亡結果的出現,父母二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於小丁父母與A公司、B房地產公司的過錯責任比例,本院依據事故發生的原因、損害後果,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75%和25%。原審認定A公司、B房地產公司過錯責任比例過低,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原判有誤,改判A、B兩公司共同賠償各項費用共計20餘萬元。

暑期已至,監護警鐘需長鳴

律師說案

本案中,雖然孩子父母通過二審訴訟獲得了更高的經濟賠償,但其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並未改變。法律就是法律,不以人情為重。在某些特殊案例中曾出現“溺死白溺”的結果,我們須知,與成人不同,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滿12歲的兒童,在預判危險和控制行為方面的能力不足,這就需要監護人切實履行其教育和看護的責任,使其知曉風險、得到保護。倘若做不到且產生嚴重後果,理應受到責任追究,而不僅是經受喪子之痛這麼簡單。須知,監護人是個法律概念,孩子的生命並不屬於父母,他們意外死亡後在追究責任時,不能總是因父母之名而一再姑息。反之,當監護人在日常被發現無法盡到監護責任甚至有虐待未成年人的現象時,如果罰款、監禁甚至剝奪監護資格等處罰能夠及時跟上,也會有力地避免造成更大的災難。

現實中,考慮到農村的很多年輕夫妻常年在外打工,監護責任幾乎全部轉嫁給父輩,加上很多鄉鎮缺乏低廉和公益的少年娛樂場所,所以僅靠家庭教育還遠遠不夠。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理應彌補這一缺口,慈善公益團體也應及時跟進,甚至政府部門和水域管理方還有必要使用一些“暑期全天守護”之類的笨辦法,共同避免溺亡悲劇的發生。

(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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