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勝基本解決執行難」強制執行過程中的「以物抵債」應如何處理?

「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

閱讀提示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就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行為,應嚴格審查當事人之間的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通過以物抵債實現債權清償的同時,亦應防止侵犯他人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本文將執行中以物抵債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範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彙總如下: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民訴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拍賣、變賣】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2、《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九十一條【不經拍賣、變賣的以物抵債】

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財產無法拍賣、變賣的處理】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以物抵債裁定的物權變動效力】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五十九條【抵債財產的執行】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

第十七條【執轉破中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的不再移交受移送法院】

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規範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法〔2016〕401號】

第四條【嚴格執行法定程序處理被執行財產】

提高財產處置變現效率。對被依法查封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置時,要依法優先採取拍賣等有利於公開公平公正實現財產價值的變現方式。要嚴格規範評估、拍賣、變賣和以物抵債等變價環節,防止對擬處置財產低估賤賣,侵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對於司法強制拍賣要求一次性付清價款,門檻較高,可能不利於擴大競買範圍的問題,可借鑑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經驗,在司法拍賣中開展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按揭合作,降低競買門檻,通過更廣範圍的競價更好地讓拍品變現。2017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優先用網絡司法拍賣方式處置財產,以降低處置成本、提高成交率、溢價率,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財產處置的公開性、透明度,堅決杜絕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賣環節的權力尋租空間,斬斷利益鏈條。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18號】

第二十八條【網拍暫緩拍賣和中止拍賣的情形】

網絡司法拍賣競價程序中,有依法應當暫緩、中止執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暫緩或者裁定中止拍賣;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停止拍賣。

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系統故障、安全隱患等緊急情況的,可以先行暫緩拍賣,並立即報告人民法院。

暫緩或者中止拍賣的,應當及時在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暫緩拍賣期限屆滿或者中止拍賣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應當在五日內恢復拍賣。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0號】

第五條【符合司法賠償中的執行錯誤情形】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包括以下情形:

(十)對執行財產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的,或者應當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而未依法評估,違法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

第七條【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五條【執行行為異議利害關係人範圍的界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第七條【執行行為異議適用範圍的界定】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二十六條【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審查標準】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第三條第二款【計息截止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

第十二條【刑事中的以物退賠】

被執行財產需要變價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

涉案財物最後一次拍賣未能成交,需要上繳國庫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財政機關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予以接收;有關財政機關要求繼續變價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需要退賠被害人的,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以物退賠;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賠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流程公開的若干意見》【法發〔2014〕18號】

第三條【公開的渠道和內容】

下列執行案件信息應當向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公開:(五)執行財產處置信息,包括委託評估、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信息;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2〕30號]

第四條【拍賣信息的公告】

各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拍賣案件,均須在“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上發佈拍賣公告,公示評估、拍賣相關信息和結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需向社會公開的除外。

14、《關於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法發〔2006〕11號】

第九條【執行款物的收付材料附卷要求】

執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須附卷,包括收取執行款物的收據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後當事人開具的收據;劃款通知書;法院扣收申請執行費、實際支出費的票據;以物抵債裁定書及抵債物交付過程的材料;雙方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後交付款物的收據複印件等。

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

第十九條【以保留價進行抵債】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籤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於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第二十三條【法院就拍賣成交或抵債應出裁定】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八條【不動產三次流拍以後的以物抵債】

對於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覆》【法復(1994)2號】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無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抵押協議無效。

17、《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再審判決作出後如何處理原執行裁定的請示的答覆函》【[2005]執他字第25號】

【以評估價格將被執行人的投資權益直接抵債並不違法】

關於被執行人無錫梁溪冷軋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溪公司)的投資權益未經當事人同意直接抵債是否合法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債的問題。韓國聯合鋼鐵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韓方)只是作為合資他方,收購了被執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權,其並不是債權人。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梁溪公司在無錫長江薄板有限公司、無錫太平洋鍍鋅板有限公司各佔有的25%股份時,考慮到韓方在兩公司分別佔有75%的股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意韓方以評估價格收購上述股權,由於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在拍賣過程中保護優先購買權,因此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未經拍賣,在韓方同意收購梁溪公司股權的情況下,直接以評估價格將上述股權轉給韓方並不違法。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房產問題的覆函》【法函〔1996〕89號】

【以物抵債的財產所有權已經轉移,執行不應再將其作為破產財產處理】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高法執字(1994)第65號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經一行字(1995)第66號報告均已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訴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做出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始執行。10月7日,該院裁定將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座落在深圳市蓮塘第一工業小區135棟總建築面積為6326平方米的六層廠房以物抵債給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11月4日雙方當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下,對該廠房進行了交接。因該廠房所在地蓮塘工業區屬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區域,所以深圳市規劃國土局暫不辦理房地產證。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給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發了產權代用證。本院認為,雖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申請破產案,但是考慮到上述實際情況,應認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以物抵債的廠房所有權已經轉移。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不應再將該廠房作為破產財產處理。如果該房產的價值超過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所享有的債權,超過部分可作為破產財產。

「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