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
民间借贷正广泛出现在民众视野中
将借贷资金用来
盘活民间资本
拓展融资渠道
都是不错的选择
但它往往对出借方
意味着相当大的风险
因此
很多出借人会选择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
那么
在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债务
保证人依约代为偿还后
其合法的追偿权如何得到保障呢?
下面带大家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曹某、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张某向池某出借8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上述80万元借款于同年7月23日前如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5%,其间每个月4万元利息,于每个月23日按时支付;曹某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责任。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池某向张某账户转账共计44万元作为利息。2016年6月23日池某向张某账户一次性转账存入40万元作为本金。2016年9月28日,曹某向张某账户转账剩余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42667元(以剩余4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每月利息2万元,共2个月零4天)。曹某还款后,张某与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现保证人曹某诉至法院,向池某追偿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442667元。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曹某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池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
对此池某表示不解:为什么她此前超出法律规定的36%年利率偿还的利息部分不能抵扣保证人曹某对其行使的追偿权?
而曹某也有相似的疑惑:为什么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利息有一部分没有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约定、以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偿还主债务的行为是否影响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范围。
虽然依据该规定,借款人可以对出借人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然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池某可另案向主债权人张某主张返还,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减轻其对保证人曹某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二是保证人超额偿还债务的行为对其追偿权行使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明确超出合同约定主债务范围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比较少见,而像本案中按照超过法律规定36%年利率的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的情形则屡见不鲜。从前述解释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曹某代为偿还的利息中超过36%年利率的部分属于“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因此该部分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答疑
一、什么是“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其代为承担保证责任所对应份额的权利。
二、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条件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有两点:一是主债务保证人已经向主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主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而免除了全部或部分债务。
除此之外,考虑到担保合同本身的特殊性,仍有两点需要注意:
其一,主债务合同必须有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若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其二,未过追偿权时效。除须遵守一般诉讼时效规则之外,保证人的追偿权还需遵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及注意其向主债权人履行代为还款责任时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
注意啦
一定要注意追偿权时效哦!
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若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则保证人的追偿权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几个时间要记牢!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还应注意是否已超过保证期,即“6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和“2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还要同时受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3年)及追偿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官提醒大家!
要及时、积极、主动行使自己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避免出现到期债务变“过期债务”的窘境。
供稿:花乡法庭 郭爽、戴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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