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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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裁判摘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二)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工程造价包含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平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润,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飚,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居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飚、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雅居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雅居园公司支付晟元公司19703192.53元或发回重审;变更雅居园公司诉讼费承担比例。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判决所依据的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鲁中宇鉴审字(2016)第008号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存在鉴定依据有误、相关项目未予扣减等错误。1.鉴定依据错误。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竣工、更未验收合格,咨询报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工程所用材料都是就地取材、人工都是从当地招用,咨询报告依据与施工毫不相干的济南信息价,无事实依据。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同期市场平均价格进行审计,较咨询报告确定的价格低9207764.65元。2.工程总造价应扣除以下费用:(1)分包配合费152611.53元:除电梯工程外,其他的分包工程均于晟元公司进场前竣工,未产生分包配合费;(2)潜水泵排水费1080800元;(3)3%的质保金2939697.63元。共计4173109.16元。3.因合同无效,规费5157509.95元和利润3622716.28元应由双方分享,雅居园公司应分得50%,即4390113.12元。建设成本之外的规费、利润应视为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不应由施工方单方享有。第二,晟元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诸多不合格项,如果晟元公司不予修复或者修复后质量不合格,相应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第三,原判决认定咨询报告中单列的防水卷材和油毡费用646004.22元计入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第四,孙定华从雅居园公司处收取423231.31元是履行晟元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未经整体验收,大量不合格项尚待修复且修复后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晟元公司尚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并且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晟元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工程由于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已通过主体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2.雅居园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扣除分包配合费、潜水泵排水费、3%的质保金缺乏依据。3.雅居园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规费和利润应由双方分享,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雅居园公司对施工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不应享有比施工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二)如果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雅居园公司可另案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防水卷材和油毡费用646004.2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晟元公司已提供施工现场照片,且具体施工人一审出庭予以说明。(四)孙定华是雅居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雅居园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领取款项。雅居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孙定华是晟元公司工作人员。(五)雅居园公司未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晟元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上诉理由中表述,不应予以支持。

晟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晟元公司与雅居园公司签订的关于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业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雅居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万元(暂定价,以鉴定为准);(三)晟元公司对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业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订立情况及工程概况

2012年11月,雅居园公司通过山东省建设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住楼及地下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12月15日,晟元公司递交投标书。12月25日,诸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雅居园公司联合向晟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晟元公司:雅居园公司的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住楼及地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面积48168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7801600元。中标工期:自2012年12月26日开工,2014年8月17日竣工,总工期600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项目经理陈晟哲。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3年1月25日17时00分前到诸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一评标室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3年4月20日,雅居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晟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业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工程地点:诸城和平街东侧、潍河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578016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必须支付至指定的承包人账户,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工程款支付至项目经理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承包人不予承认。”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陈晟哲。

2013年6月10日,晟元公司向雅居园公司发函,称:“兹有贵公司发包的诸城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业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施工。根据我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任何工程款须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特来函告知贵公司,从收函之日起涉及本工程的一切款项均汇入我公司如下账户。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皆无权向贵公司领取工程款或借款,否则我司均不予认可。”下列指定账户名称及开户银行及账号。雅居园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在该函上签字:“此函已收到。”并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31日,雅居园公司人和广场项目部向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递交上来的关于诸城市人和广场工程A、B、C楼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及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并附内含文件清单。

另查明,发包人雅居园公司与承包人晟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无签订日期),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人和广场。工程地点:诸城市和平街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室内外装修及附属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5万㎡。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结算方式:1.采用可调价合同,按施工图及签证(签证低于1000元的不给予结算)进行竣工结算。……4.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的公司账户,否则承包人均视为未收到工程款,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等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承包人不予认可。

2012年4月19日,雅居园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内容:工程名称:诸城市人和广场。施工单位:晟元公司。建筑面积:48168㎡,定额工期:6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中标价格:90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说明:主要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现场道路、水、电、通讯等已达开工条件。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2年4月20日正式开工。晟元公司项目经理陈晟哲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起延礼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人和广场A座B座主体分部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C座主体分部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雅居园公司、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2014年10月31日,晟元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书各一份送达雅居园公司,雅居园公司在收条上签收并加盖雅居园公司人和广场项目部公章。

(二)涉案工程造价

一审审理过程中,晟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宇公司对涉案的诸城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业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宇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鲁中宇鉴审字(2016)第001号造价咨询报告(两册),造价咨询结果是: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工程造价为96901062.0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造价咨询报告各自认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中宇公司根据双方的异议对造价咨询报告进行了调整,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鲁中宇鉴审字(2016)第008号造价咨询报告(两册),造价咨询结果是:1.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工程造价为97343916.77元。2.除上述工程造价外,根据晟元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本工程基础底防水有防水卷材和油毡各一道,但图纸等相关资料里无相关说明,此部分未计入上述鉴定结果,其真实性请合议庭进行裁决,经计算此部分工程造价为646004.22元。一审法院针对该造价咨询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中宇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针对晟元公司和雅居园公司对鲁中宇鉴审字(2016)第008号造价咨询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晟元公司和雅居园公司对008号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和对001号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基本一致,鉴定机构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已经进行了调整并作了书面回复,对异议中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仍坚持回复意见。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

1.2013年1月,雅居园公司分四次将总计1200万元汇入晟元公司三分公司账户。2.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雅居园公司共向孙理华账户汇入4282万元。3.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从雅居园公司支取现金4626506元。4.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孙定华以福利、招待费、差旅费、油费、走访费、装修费、宽带费、电话费等名义共从雅居园公司支取现金423231.33元。5.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雅居园公司向王瑞曼支付工资共计64800元。

(四)其他事实

1.2012年11月30日,雅居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如下:……同意自然人股东解永明将持有的本公司出资额为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孙理华。

2.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企业类别为私营企业,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晟元公司,负责人是孙理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工程的造价;(三)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四)晟元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雅居园公司的反诉应否受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换言之,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实质已私下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应认定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无签署日期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开工报告》,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在正式招投标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实质性谈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案涉无签署日期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2013年4月2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依据晟元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宇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宇公司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了鲁中宇鉴审字(2016)第008号造价咨询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咨询报告进行质证,中宇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虽对该报告提出若干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鲁中宇鉴审字(2016)第008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予以采纳。至于咨询报告中单列的防水卷材和油毡各一道,费用计646004.2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道工序在设计图纸上并没有要求,但从晟元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留存照片看,施工方确实进行了该道工序的施工,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97989920.99元(97343916.77元+646004.22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晟元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1月收到1200万元工程款。2.对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从雅居园公司支取现金462650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系晟元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雅居园公司向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支付款项应当视为向晟元公司支付款项,该宗款项应计入雅居园公司已付工程款中。3.对雅居园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向孙理华个人账户汇入的4282万元,晟元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函件中均明确工程款应汇入晟元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得向项目经理、其他个人或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否则晟元公司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孙理华系晟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雅居园公司亦不应向其个人账户汇款。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至停工之时已几近竣工,工程造价高达近亿元,在晟元公司无法提供由其另行筹资施工的证据或认可雅居园公司已支付相当数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凭晟元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的雅居园公司已付13449900元工程款,显然无法完成涉案项目的建设;且鉴于孙理华的身份,在其接受了如此大宗款项的情况下,晟元公司并未提交孙理华接受该宗款项后未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证据,因此雅居园公司汇入孙理华账户的4282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4.对孙定华以各种名目从雅居园公司支取的现金及雅居园公司向王瑞曼支付的工资,因雅居园公司没有提交孙定华和王瑞曼与晟元公司存在联系的证据,故其主张该两宗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雅居园公司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就该问题另行主张。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竣工,但晟元公司施工的主体分部已经通过质量验收,晟元公司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8月17日。晟元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请求判令雅居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时间从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晟元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雅居园公司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鉴定时间已长达一年半,对工程造价已鉴定完毕并进行了质证,雅居园公司在此时提起反诉,如与本案合并审理,将不利于本案及时审结,其可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雅居园公司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晟元公司与雅居园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雅居园公司向晟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543414.9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晟元公司对人和广场A座、B座、C座商业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或拍卖款在雅居园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晟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50元,由晟元公司负担280773元,雅居园公司负担235277元。鉴定费950000元,由晟元公司负担475000元,雅居园公司负担47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雅居园公司提交其委托诸城正本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主要材料价格按照项目所在地同期市场平均价格,案涉工程总造价是88136152.12元,远低于一审咨询报告认定的工程总价。晟元公司对审核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雅居园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材系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无法对抗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城正本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雅居园公司单方委托,检材系单方提供,所依据的材料价格与雅居园公司和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不符,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2项约定,所有材料分部工程施工期按济南信息价平均价执行,无信息价按签证价执行。

雅居园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认为,鉴定报告中分包配合费的依据有:2014年5月28日〔土〕签字043号施工签证单“电梯工程由业主直接外包给电梯相关单位负责施工,外包单位进场施工后由我方配合,配合内容为提供施工作业面、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归档。基于上述配合施工的工作内容要求业主给予一定配合费,为整个电梯工程总造价的4%。”另有2013年4月27日回填土方工程签证,2014年4月21日基坑支护对账单,土方挖运协议等。潜水泵排水费用的依据是:2013年5月28日〔土〕签字015号施工签证单关于地下室抽水台班事宜;2015年10月24日证明对潜水泵抽水事宜有明确说明。

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证明,晟元公司施工期内发生了电梯、回填土方、基坑支护等分包项目。潜水泵排水费用有签证予以证明。

关于防水卷材和油毡费用,晟元公司一审提交了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有“凡需做防水层的楼层面在防水层施工”的表述,图纸注明“附加层带全铺,锚杆油膏填充”,以此证明使用防水卷材符合设计要求。晟元公司一审提交照片证明已进行防水卷材施工。

孙定华收取的费用有购物卡,走访、招待费用,差旅费等;另收到部分现金,未载明用途,均以个人名义收取,未注明收取工程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原判决认定雅居园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对案涉工程先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是案涉人和广场A座B座主体分部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C座主体分部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雅居园公司、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晟元公司请求雅居园公司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及雅居园公司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审中,雅居园公司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本院分述如下:

1.工程材料价格采用“济南信息价”是否妥当。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晟元公司将建筑材料、劳动力等物化在案涉项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雅居园公司应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应按照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结算,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鉴定意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计价标准“济南信息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2.工程造价应否扣除分包配合费、潜水泵排水费用、质保金、防水卷材和油毡费用。关于分包配合费、潜水泵排水费用,一审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包括上述两项费用。雅居园公司一审已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并有相关签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事实,晟元公司施工期内发生了电梯、回填土方、基坑支护等分包项目。潜水泵排水费用有签证等予以证明。雅居园公司二审未提出其他证据否定鉴定意见,其主张分包配合费未发生、潜水泵排水费用不应支付,依据不足。关于质保金,工程造价包括质保金,故雅居园公司折价补偿的金额应包括质保金。案涉主体分部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0日通过雅居园公司、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晟元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根据查明事实,不能认定未能竣工验收系晟元公司的原因造成,雅居园公司主张仍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关于防水卷材和油毡费用,鉴定意见将该费用单独列出。设计图纸虽未明确载明防水卷材和油毡,但是该项施工并不违反设计要求。晟元公司已实际施工,该费用应包括在工程造价内。

3.规费和利润应否由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分享。在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价值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案涉工程项目由雅居园公司占有,雅居园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晟元公司。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雅居园公司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故雅居园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除50%的利润和规费,缺乏依据。

因案涉主体分部工程已经验收,雅居园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故本案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二)关于雅居园公司已付晟元公司工程款金额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往来函件中均明确工程款应汇入晟元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得向项目经理、其他个人或其他单位支付工程款,否则晟元公司不予认可。孙定华并非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亦非晟元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孙定华收取的费用均是以个人名义收取,且未注明是工程款,雅居园公司主张孙定华收取42万元是履行晟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计入雅居园公司已付款数额,依据不足。

综上,原判决认定雅居园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数额正确。此外,雅居园公司上诉理由中认为,晟元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认为,晟元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请求判令雅居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4年8月17日)起算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晟元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期限,并无不当。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消灭。雅居园公司应向晟元公司支付的折价补偿款参照工程价款计算,系晟元公司付出的材料和人工费等的价值,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晟元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雅居园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雅居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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