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叔侄之間的香榧樹之爭

近日,歙縣法院就原告侄兒訴被告叔叔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經依法判決,雙方已息訴,並按判決履行。

「案件分析」叔侄之间的香榧树之争

案件回顧

原、被告系叔侄關係。2015年3月16日,經雙方協商,被告將位於溪頭鎮竦坑村紙幅上裡嶺外香榧樹一棵以1000元出賣給原告,並出具收據一份及加蓋個人印章。收據記載內容為“今有被告紙幅上裡嶺外根榧樹一根自願出賣給原告戶下,折人民幣1000元整,恐後異言,立此據為證。立收人被告 2015年3月16日”。當日,原告收到收據,只給付了200元。之後,原告也未就剩下的800元主動給付被告,被告也未主動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0日,被告拿著200元返還原告,表示反悔,香榧樹不賣了,但原告不願反悔,同意按原收據上數額把款補齊,被告沒同意。2017年在採收香榧時雙方發生爭執而報警,後經村、鎮政府多次調解無果。2018年1月5日,原告訴至本院,後於4月2日撤回了起訴;5月28日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有效,要求雙方根據合同繼續履行。而被告卻認為原告對香榧樹的買賣存在欺詐行為,應確認協議無效或予以撤銷,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案件分析」叔侄之间的香榧树之争

(網絡圖片,圖文無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存在兩方面爭議焦點:

一是原被告雙方於2015年3月16日就香榧樹買賣達成的協議是否有效?合同應否繼續履行?

二是2016年10月20日被告表示反悔,行使合同的解除權,能否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針對爭議焦點一:

「案件分析」叔侄之间的香榧树之争

本院認為,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雙方就訴爭香榧樹經協商,被告自願以1000元出賣給原告,並出具收據加蓋印章為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也表示接受,並完成現實交付,雙方的買賣已達成合意,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買賣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出具的收據,形式上明為收據,內容上實為買賣協議。雖然,該協議內容對1000元榧樹價款履行期限不明確,原告收到收據後,理應及時支付價款,被告也可隨時要求原告履行。原告陳述其收到收據後就交付了1000元,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收款後,為表示感謝原告20多年對榧樹的幫助管理,又返回原告800元,該陳述既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也不符生活常理,且與原告的多次陳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採信。被告辯稱其年事已高,反應遲鈍,買賣之事子女均不知情,原告存在欺詐行為,應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榧樹的所有者,其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假如原告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買賣協議,被告應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被告並未行使,故對其辯稱不予採納。

針對爭議焦點二: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覆如下: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而,2016年10月20日被告表示反悔,行使合同的解除權,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三)之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在原告遲延履行價款時,卻並未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就行使合同解除權,因而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雙方達成榧樹的買賣協議依然有效,雙方應繼續履行。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判決: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訴爭香榧樹的轉讓協議繼續有效;雙方應根據轉讓協議繼續履行。

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發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依據生效判決履行了香榧樹價款1000元,被告也將訴爭香榧樹交原告管理收益。至此,叔侄之間的香榧樹之爭畫上句號。法院的判決教育了當事人要依法解除合同,並自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文字 丨黃江湧

「案件分析」叔侄之间的香榧树之争

歙縣人民法院期待你的關注

長按掃碼可關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