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近日,杭州中院与杭州市妇联联合举办的“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十大家事调解典型案例征集活动评选结果揭晓。我院晁敏报送的“叶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张夜尽报送的“徐某某诉戚某某离婚纠纷”两篇案例入选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叶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探讨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离婚案件中,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可优先考虑以下条件: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子女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案情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叶天(化名)。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婚介所介绍认识,且认识时间不长就仓促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深,导致婚后矛盾冲突频繁。婚前,被告自称毕业于浙江大学,是一名教师,有很高的素质和修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多少文化,言谈举止也显粗俗,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有时还有辱骂行为。被告不愿意工作,成天只知道游手好闲,得过且过。小孩出生后,被告从不操心小孩的体检、疫苗接种之类的事,即使小孩生病也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离家出走,到最后根本就不回家。原告在工作上努力进取,在家用心操持家务,对小孩更是疼爱有加。现小孩已经上幼儿园,每天都需要大人接送,需要大人更多的付出,但被告对此一如既往的不问不管,时至今日从未接送过小孩,也未曾支付过一文生活费。除了原告外,小孩的爷爷奶奶对小孙子也非常喜爱,在学习上每天按时接送,在生活上更是倍加呵护。在经济上,原告除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外,还有父母的房屋出租收入,小孩的爷爷奶奶也有固定的退休金。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居无定所,时常流浪街头、睡在银行、网吧、仓库等地,被告要养活自己都难,根本无力抚养小孩。此外被告性格乖张、孤僻、偏执、脾气暴躁。在刚生下小孩时,经常辱骂、体罚小孩。与此同时,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到原告家大吵大闹,每次都要打110报警,为此派出所每次都要出警,民警虽每次都解释这是家庭纠纷属民事行为,但被告每次仍故伎重演。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五、六年。为此,原告已先后两次分别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叶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叶某某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役并处以罚金;原告有精神残疾二级,且有几十年的癫痫病史,性格粗暴且阴阳怪气,对小孩身心成长不利。2015年大白天,我们在拱宸桥看元宵灯会时,原告差点将孩子弄丢,原告不具备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父母均是文盲,性格粗暴、阴晴不定,且年事已高,不适合继续协助叶某某抚养孩子正常长大。无论在物质条件还是内在精神层面、应变能力、坚强程度,原告都不如被告,且被告身体健康、工作稳定、时间非常充裕,故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节假日平均分配,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医药费等凭发票各半承担。2、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xx幢xx单元xxx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而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3、原告及其全家一直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损害赔偿55000元。2015年5月24日,因遭受家庭暴力,被告患上严重的抑郁症,半年多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人生极尽痛苦,也是医疗费、误工费、物品损坏的赔偿费用。原告全家不但家庭暴力,还将被告赶出家门达3年多,不让被告探望儿子,多次损坏被告个人物品。4、本案诉讼费用有原告承担。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叶某某与张某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叶天。目前,叶天与叶某某及叶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叶某某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叶某某抚养叶天。2006年至今,叶某某在杭州xx有限公司工作。

叶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叶某某曾患癫痫,现持有残疾人证,被评为精神残疾二级。

2016年9月14日起,张某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区保险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税前月均佣金为5630元。另外,张某提供其与xx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15年至今,张某因与叶某某的家庭纠纷,多次报警。2015年6月2日,张某到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检查。2016年12月25日,张某持有丁兰派出所向杭州市救助管理站发送的《救助人员救助联系单》,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我局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张某,其自愿救助,现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将其护送至贵站,请予以接收。

2015年8月29日,张某出具《保证书》1份,言明本人保证于2016年8月15日前,从义乌回杭州生活,并在杭州找工作,共同教育和管理孩子成长;在义乌期间,家中如有突发事情,会马上回杭州帮忙;届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回杭工作、生活,如有违背此保证,愿意与叶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审理中,叶某某就其是否有精神疾病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此案,并将全部材料退还本院。

庭审中,张某撤回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x小区xx幢xx单元xxx室房产的分割请求。

2014年12月26日,叶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后于2015年2月3日撤回起诉。

2016年5月4日,叶某某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该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叶某某的离婚请求。

2017年2月10日,叶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审判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叶某某已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至原告叶某某本次起诉时,已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叶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叶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自己负责抚养。法院认为,考虑到叶天年龄尚幼,其成长需要抚养人更多时间的陪伴及稳定、熟悉的环境,而叶天目前与叶某某及叶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且叶某某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叶某某抚养叶天。张某主张叶某某曾被刑事处罚且构成精神残疾二级不适合抚养叶天,法院认为,叶某某系在2007年受到刑事处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该情节不影响其抚养叶天;虽然叶某某构成精神残疾二级,但无证据证明该残疾认定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叶某某有稳定的工作,能够为叶天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经济基础。综上,法院认为,由叶某某抚养教育叶天,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对被告张某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月。关于所张某提出的损害赔偿55000元的主张,根据张某提供的报警记录仅能够证明其与叶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报警,并不能证明叶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对张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张某书写的《保证书》上写明其保证于2016年8月15日前从义乌回杭州生活,张某称其被叶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遗弃,无相关证据;综上,对张某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叶天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叶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杭州律谐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叶某某与张某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叶天由叶某某抚养教育,张某自2018年1月起至婚生子叶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自2018年1月起至婚生子叶天独立生活时止,在叶天上学期间,张某有每月探望其两次的权利,张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与第三个星期六上午10点到叶某某所在xx社区门口接婚生子叶天,于第二天上午10点前送回;在叶天暑假期间,张某可与叶天共同生活七天;在叶天寒假期间,张某可与叶天共同生活五天;四、张某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争议。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张某只身一人在义乌工作,与叶某某的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14年至2017年,叶某某辗转多地、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叶某某与张某离婚,较为合理。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因与叶某某的家庭纠纷,多次报警,报警次数达30余次,这些纠纷多数是涉及孩子的探视、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基于孩子产生诸多矛盾,换个角度看,也说明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孩子都有深切的爱,都想让孩子在更为优越的环境中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孩子目前与叶某某及叶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叶某某父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均表示愿意协助叶某某抚养孩子,编者认为,稳定、熟悉的环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张某认为,叶某某曾被刑事处罚且构成精神残疾二级,不适合抚养孩子。编者认为,叶某某系在2007年受到刑事处罚,刑罚已执行完毕,且目前叶某某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刑事处罚情节不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影响叶某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关于叶某某因以前患有癫痫构成精神残疾二级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残疾认定影响叶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目前叶某某有稳定的工作,能够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必要的经济基础。张某目前在创业阶段,生活不稳定,独自照顾孩子比较吃力,叶某某及叶某某父母更能为孩子成长提供相对稳定、优越的环境。基于一切为了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出发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由叶某某抚养孩子,较为合理。虽然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杭州律谐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张某同意由叶某某抚养孩子。一审法院有理有据的判决,使当事人过高的心理预期得以降低,更容易在二审中接受调解方案,达成调解。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共同努力,达到“服判息讼”、“案结事了”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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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冲突激烈,但一审法院有理有据的判决,使当事人过高的心理预期得以降低,更容易在二审中接受调解方案,达成调解。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共同努力,达到“服判息讼”“案结事了”的成效。

案例二

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协议效力认定

——徐某某诉戚某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

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有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适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即子女的权益;关于子女抚养纠纷,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戚某某。

徐某某、戚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期间戚某某怀孕 。2011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一份,内容系如离婚关于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约定。其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今后夫妻双方如感情破裂,子女的抚养监护权归男方,女方拥有探视权。2011年3月14日,双方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徐小某。婚后,徐某某、戚某某性格脾气不合,矛盾不断激化无法调和,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儿子徐小某出生后基本跟随戚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徐某某在与戚某某分居期间经常有来探视儿子徐小某。2013年6月27日徐某某起诉离婚,并要求根据婚前协议将儿子徐小某的抚养权判归己方,因婚前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系家庭共有,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诉求。戚某某答辩则反悔婚前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认为戚某某方更适宜抚养小孩,要求法院将子女抚养权判归戚某某。

另查,戚某某在杭州自有房产,与父母共同生活,有稳定收入,并持有护士执业证书、英语三级口试成绩合格证,曾有捐助残疾人的事实。徐某某父母在外地,现一人在杭州租房居住,目前从事烘焙工作。

审判结论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类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婚生子徐小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于婚前曾订有协议,约定如双方离婚则将未出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原告,因该约定未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现状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抚养的权益保障,损害了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故本院不依该约定决定婚生子徐小某的抚养权归属。本案中,儿子徐小某尚年幼,其出生后基本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相比原告,有固定收入及自有住房,其生活条件更有利于子女抚养,因此徐小某由被告抚养为宜。

据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徐小某由戚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徐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徐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由于离婚率上升,当今的年轻夫妇在婚前就子女抚养等内容订立婚前协议,以期双方感情破裂时,关于上述问题能顺利解决。但是在离婚当时,有些当事人对婚前协议表示反悔引发诉讼。该类案件属新类型案件,对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尚无固定先例可循,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新型方式,又易引起社会关注。本案可作为该类案件的探索性判决加以阐释。

一、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是否有效主要根据以下内容进行考量:关于身份关系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而应根据解决纠纷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予以处理;子女抚养权归属应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而决定;父母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即子女的权益。

二、关于身份关系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而应根据解决纠纷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予以处理。

关于身份关系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而应根据解决纠纷时的具体情况由法院予以处理。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交易即商品交换合同关系,这种关系与婚姻家庭中的关于身份关系的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婚姻家庭中亦存在合同,如婚约、结婚离婚协议、收养协议、抚养协议等。此类协议受习俗影响,伦理色彩浓厚,不能专依学理,而应考虑实际需要与便宜。亲属的身份关系,是日常生活的基础,不独在财产法上有重大影响,而对社会秩序及道德之影响亦深刻巨大,故法律对形成亲属身份关系之行为,较之财产上法律之行为更为积极。亲属法上身份关系的确定,在国外立法例中多应依裁判上程序而为之,以求社会秩序之安定。

故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关于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关于子女抚养纠纷,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不能依合同自治原则确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即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纠纷解决权归于法院审判,比如人民调解机构亦无法对身份关系进行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原告主张抚养权,其主要理由即在于对婚前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确定应为有效。原告徐某某认为其以放弃财产权利作为条件来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婚前协议,应得到有效认定,否则合同亦有失公平,法院应依据合同自治原则作出关于子女抚养的判决,而不应考虑其他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收养、监护包括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以意思自治为主旨的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其他的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等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子女抚养权归属应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而决定。

抚养权的归属应着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定,所以抚养权与其说是父母的一项权利,还不如说是子女的一项权利。本案中,儿子徐小某尚年幼,其出生后基本跟随母亲戚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戚某某相比徐某某生活条件更有利于子女抚养,其有固定收入及自有住房,且有父母帮助照顾小孩,因此徐小某由戚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当婚前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利于子女利益保护时应认定无效。故法院不依该约定决定婚生子徐小某的抚养权归属。

四、父母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即子女的权益。

父母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即子女的权益。因此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父母关于子女抚养的婚前约定,因签订协议时,子女并没有出生,当时无法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时,子女的具体情况及如何最大程度的保护子女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本案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婚生子徐小某跟随母亲戚某某生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并据此认定该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不利于子女利益保护,损害了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并确认协议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是正确的。

推荐理由:

由于离婚率上升,当今的年轻夫妇在婚前就子女抚养等内容订立婚前协议,以期双方感情破裂时,关于上述问题能顺利解决。但是在离婚当时,有些当事人对婚前协议表示反悔引发诉讼。该类案件属新类型案件,对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尚无固定先例可循,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新型方式,又易引起社会关注。本案可作为该类案件的探索性判决加以阐释。该案例中,一审法院以婚姻、收养、监护包括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以意思自治为主旨的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其他的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等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为由,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人性化的判决,较好的解决了此类纠纷。上述观点亦得到中院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例法律关系提炼准确,文字凝练。逻辑严密,思路清晰,不失为家事案例的优秀典型。

「喜讯」我院干警报送的两篇案例入选“拱墅杯”全市十大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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