釐清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的法律障礙

不良資產的處置關係著我國金融系統的安全,但是,由於市場體系不完善,不良資產在處置過程中難免會與當代法律法規產生“衝突”。釐清這些障礙,顯得尤為重要。

一、不良資產法律問題之破產清算受償率低

在我國,一般是以解決民生問題和社會安定為前提,所以,企業在破產清算時,一般先清償進行職工安置,這就會導致債權人受償率較低。債權人很可能面臨不可避免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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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良資產法律問題之訴訟管轄權問題

相信很多從業者對這一點深有體會。由於債權人、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等不在一地,常常引發管轄權的糾紛。

一般來說,不良資產案件的管轄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一般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有協議管轄約定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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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良資產法律問題之最高額抵押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在第一批和第二批剝離的國家性不良貸款中,有很多債權都設置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移”,該法律規定的本意在於維護最高額抵押關係之完整性。但現實中,銀行將大量不良資產轉讓給了資產管理公司,其中不乏涉及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情況,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作了特殊規定。因此,應如何理解、適用相關規定,在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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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良資產法律問題之債權轉讓抵押權變更問題

不良資產一旦轉讓,抵押權人就會發生變更,按照“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的原則,新的抵押權人需要到相關部門重新辦理登記手續。雖然抵押權是擔保主債權的從屬權利,效力也存在從屬性,但是一旦不辦理,很容易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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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良資產法律問題之重整程序繁瑣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另外,對於債務重整,必須經過有關政府部門的批准。一旦進入各地各級政府的審批程序,程序繁瑣不說,最後審核通過率也不高。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不良資產重整主導方,在此期間會覺得束手束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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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或多或少的法律障礙,這就需要市場來逐漸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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