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未经析产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未经析产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二、债务性质的认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发文日期:2005年04月20日)第1条规定:“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与上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第2条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规定相冲突,且法〔2017〕48号属于“新法”,且属于“上位法”。因此,应当适用法〔2017〕48号的规定。不能够通过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听证的方式决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与认定,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的共有包括但不限于夫妻间的共有,对于共有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析产后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但是,夫妻共有具有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析产,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也不是例外情形。

一方面,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另一方面,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得因执行而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至于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则需要充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为其保留。当然,如果能够在拍卖前征得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在分配前就被执行人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问题征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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