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寶典」清晰了!最高法公報案例6則:證人證言被採信的裁判理由

「法律宝典」清晰了!最高法公报案例6则:证人证言被采信的裁判理由

「法律宝典」清晰了!最高法公报案例6则:证人证言被采信的裁判理由

由甘國明編輯整理,甘國明,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個人微信公號“小甘讀判例(ggm-dpl)”

1.單位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屬於證人證言,在無法核實來源及真實性的情況下,對其證明力不應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本院再審期間,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慶公司 2014年5月7日出具給山西高院的《關於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及肇慶市西江能源發展有限公司1760萬元煤炭合作糾紛的情況說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師喬利剛向肇慶公司煤炭部門經理梁少鋒進行詢問形成的《調查筆錄》,以證明肇慶公司已經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歸還了日照港運銷部1760萬元預付款。上述兩份證據均屬於證人證言,肇慶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人員簽名或蓋章,在與本案同時審理的另一關聯案件中,肇慶公司作為當事人一方,自一審時起就沒有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相關訴訟文書均採用公告送達,對於另一證人梁少鋒,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現已無法取得聯繫,因此,上述證據的來源及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證據內容與肇慶公司交易時的財務憑證及款項往來憑證不符,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

——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與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6期。

2.通過對證人身份、證言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等方面對不同證人證言證明效力進行判斷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狄平自訴爭房屋出賣前至本案訴訟發生時一直與上訴人丁齊元、管耘共同居住,應當認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狄平將訴爭房屋鑰匙、產權證書均交由丁齊元持有,並事實上交付給被上訴人萬學全、萬兵,且在房屋轉讓後至訴訟發生時約12年的時間內從未對訴爭房屋買賣、房款交付提出過異議,足見其對訴爭房屋買賣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證人夏元慶、鄒鳳香與訴爭房屋相鄰而居,出庭證實狄平在房屋出賣後,去過萬學全、萬兵居住的訴爭房屋做過客,進一步佐證了狄平知曉房屋買賣一事;三上訴人提供的中共鎮江新區大港街道工作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目的是證明狄平不可能單獨去過江都,法院認為該份《證明》系對狄平參與黨組織活動的情況說明,且從其內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從鎮江返回過江都的可能,該份《證明》相較於兩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明顯較弱,證人證言的內容具有證明效力,應予採信。

——萬學全、萬兵訴狄平等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8年第2期。

3.法院依職權調查形成的證人證言,即使被調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與案件其他的相關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作為確認案件事實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法院依職權調取的對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調查筆錄》、二審法院到達州銀監局調查的《諮詢筆錄》。關於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調查筆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中二審法院並未將沈明成的證言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而是作為補強證據與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記、中國農業銀行達州市分行文件、華西藥業在訴訟中的陳述、涉案資金流轉的相關憑證等證據相互印證確認本案事實並無不當。因本案爭議涉及到銀行業務具有一定的專業性,二審法院到達州銀監局進行調查諮詢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從《諮詢筆錄》的內容看被諮詢人的陳述前後並不矛盾,被諮詢人亦在筆錄上簽字確認,法院的調查諮詢程序合法。

——大竹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西藏華西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2年第4期。

4.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據與其提交的其他證據不一致時,證人證言證據不應採信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肯考帝亞公司在涉案提單何時由富虹公司交付給其的前後陳述以及其提交的相關證據內容並不一致:原審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談話筆錄中,肯考帝亞公司稱涉案提單是於質押合同簽訂時由富虹公司交付給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協助下交給承運人;《情況說明》和袁偉鋒證人證言則又稱提單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給承運人;原審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審時,肯考帝亞公司則又稱元亨公司於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單。本院認為,肯考帝亞公司的陳述以及《情況說明》、袁偉鋒的證人證言不足採信。

——肯考帝亞農產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2年第1期。

5. 知曉案件事實的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沒有就爭議的待證事實出庭,其所出具的書面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三木公司提供的申達公司出具的《說明》是否具有證明力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申達公司作為知曉案件事實的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作為《協議書》簽約一方亦應當出具《協議書》原件,以證實三木公司持有的《協議書》複印件與原件無異,但申達公司沒有就三木公司與煌星公司爭議的待證事實出庭或提供《協議書》原件,因此,申達公司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力,不予採納。

——福建三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第5期。

6.證人與一方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但其出具的不利於提舉該證據一方的證言可信度較高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證人宗芹出具證言稱,在收取保險費時誤以為劉繼是農民而未詢問其職業,涉案保險卡系保險代理公司根據業務員對被保險人職業狀況的陳述代為激活,後又交付給劉繼的內容,鑑於宗芹作為向劉繼銷售被告陽光人保保險業務的經辦人,與陽光人保有利害關係,其出具的不利於陽光人保的證言可信度較高,且陽光人保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保險卡由劉繼自己激活,亦未能舉證證明在收取保險費時對劉繼的職業提出了書面詢問,故可以認定陽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義務。

——韓龍梅等訴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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