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是否應在遺產繼承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是否應在遺產繼承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1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0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問題為張偉國的法定繼承人即傅海芬、張雯、張祖賡、王雅娣是否應在遺產繼承的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在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置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保證人可能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則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當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後,保證人才需要承擔保證之債。故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本案中,張偉國系案涉借款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並不確定,其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審法院認定張偉國的遺產不應用於承擔保證責任有相應依據。

2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申字第1475號

2010年5月31日,被申請人農商行馬壠支行與原審被告陳建財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雙方約定陳建財向農商行馬壠支行貸款80萬元,同日被申請人農商行馬壠支行又與林某、被申請人陳衍禾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由林某、陳衍禾為陳建財上述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均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均合法有效。農商行馬壠支行在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簽訂生效當日即已發放貸款80萬元給予陳建財,至此,林某和陳衍禾的連帶保證責任即產生。雖然林某在訟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審申請人江加俊、林皖敏、林招琪、陳金團作為林某的繼承人,依法也應在林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承擔訟爭債務的相應連帶清償責任。原二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再審申請人關於保證人林某死亡時保證責任並未產生;原二審法院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等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申5915號

關於工行潮州分行劃扣林某名下39×××70賬戶中的存款8115987.66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問題。工行潮州分行與林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林某不履行在該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的,工行潮州分行有權劃扣林某開立在工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所有賬戶中的款項以清償主合同項下的債務,該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有效。工行饒平支行向亞太公司發放了1.5億元的貸款,亞太公司明確表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工行潮州分行可要求林某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關係中,保證人以自身信用作擔保,其實質是以保證人不特定的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保證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在保證人死亡後,應以保證人的遺產承擔保證責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賬戶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屬於萬楚瑜與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則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屬於萬楚瑜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屬於林某的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二審法院據此認為,林某的遺產8115987.66元應當首先用於清償林某的債務。根據工行潮州分行與林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亞太公司與工行饒平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林某應對亞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億元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對林某的遺產8115987.66元予以劃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據與約定的合同依據,故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關於工行潮州分行返還萬楚瑜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決,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至於二審法院之前作出的(2015)穗中法少民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又將林某涉案賬戶內的8115987.66元作為共同財產再次分割,與本案處理結果存在矛盾問題,則需要由萬楚瑜另循途徑對(2015)穗中法少民終字第24號案件尋求救濟,本案不作合併處理。

4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終754號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爭議焦點在於作為自然人的保證人死亡後,其遺產是否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法理,義務是責任產生的前提,責任是義務違反的結果。沒有義務,沒有對義務的違反,就沒有責任;沒有責任,義務就失去強制效力。在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義務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置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保證人的可能的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則是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依法成立時產生,以保證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為前提;保證責任在債務到期未得到清償後產生,以債務人不承擔或不能承擔清償責任為條件。二者的關係在於,保證義務是保證責任的前提,保證責任是保證義務的歸宿。因此,在保證人死亡後的遺產是否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上,應當考量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義務是否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尚未產生,那麼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如果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已經產生,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已經轉化為保證責任,那麼其遺產應當先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其餘才能進行遺產分配。在連帶責任保證時,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債務,連帶責任保證人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其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即轉化為保證責任,因此,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產生以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未得到清償為標準,保證責任產生時間也即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

本案中,連帶責任保證人張偉國死亡之時,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債務是否能夠得到清償也並不確定,因此,張偉國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尚未產生,其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5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終605號

關於爭議焦點一,保證義務是指債權人與保證人通過訂立保證合同為保證人設定的民事義務,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有效成立時確立,義務的內容是保證人的可能債務負擔,也稱“或有之債”。而保證責任是指債務人到期未清償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義務是保證責任的前提,保證責任是保證義務的歸屬。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依法成立時產生,而保證責任在債務到期未得到清償或主債務人違約後產生。保證責任的產生以債務人不承擔或不能承擔清償責任為條件。當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後,保證人才需承擔保證之債。從保證義務和保證責任的理論出發,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關鍵在於保證人死亡之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產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還沒有產生,由於保證人的保證義務僅屬於或有之債,保證義務還沒有轉化為保證責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已產生,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義務已轉化為保證責任,或有負債已轉化為實有負債,保證人死亡後的遺產應當用於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久盛公司向供銷社借款的時間為2015年8月5日,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保證人丁剛於2015年8月20日死亡,丁剛死亡時其保證義務還未轉化為保證責任,故一審判決丁剛的繼承人無需在繼承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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