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上海一中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发布|上海一中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今天(8月29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召开“裁执分离助力破解‘执行难’暨执行裁判庭成立两周年新闻发布会”,现在为您推送的是五件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发布|上海一中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作出的处置行为违法

——密某诉黄某、康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甲法院保全查封了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3年9月,乙法院就黄某与康某的离婚纠纷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该案庭审中,康某告知乙法院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2013年10月,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以清偿债务。黄某持离婚案民事调解书,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甲法院认为,康某与黄某解除夫妻关系并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后黄某申请复议,被驳回。2014年9月,密某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得系争房屋。2014年10月,黄某对甲法院拍卖的系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甲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康某与黄某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裁定驳回黄某对系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黄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12月,甲法院裁定解除康某名下系争房屋的查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密某所有。2015年3月,密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2015年4月,甲法院执行法官至系争房屋清场,密某才得知黄某与康某离婚诉讼时,协议将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2015年8月,密某在乙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司法查封,却通过恶意离婚诉讼处分该房产;乙法院离婚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已查封的系争房屋的处分,损害了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请求乙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6年9月,乙法院判决驳回密某的诉讼请求。密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乙法院在审理康某、黄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中,知悉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仍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予以确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密某通过甲法院司法拍卖,竞拍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乙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损害了密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排他权利。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乙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典型意义

非经依法解封

任何人不得处置法院查封财产

本案基于对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系争房产的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之价值判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有益的扩张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内部私法关系,与“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的外部公法关系作了区分;并以“同一不动产上,不允许有两个相互排斥的权利凭证”这个基本法理,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作出了合乎物权法法理的判定。本案对区分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普通民事诉讼与涉执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例二

民间借贷以典当服务费为名收取的高额利息不予执行

——徐某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典当行与徐某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综合费率等。后双方至某公证处申请公证,2012年9月,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9月,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处分徐某名下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公证费等。后某典当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9月,徐某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申请。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执行证书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典当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与申请复议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经审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0.5%(年利率为6%),违约金日利率为0.3%(年利率为109.5%),该两项费用合计的年利率合计已超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上限为24%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执行证书关于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用,因该费用系基于典当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而双方对典当关系并未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对于执行证书中关于综合费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上海一中院遂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中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24%的部分以及综合费。

典型意义

不予执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违规申请部分

典当行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对外借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上限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以综合服务费为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规避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上限的违规手段。本案通过对执行证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执行,对典当行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规避法律规定,试图通过“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手段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有一定警示和教育意义,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三

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

适格股东可代位申请执行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为C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5%、85%。

2012年7月,上海一中院受理A公司诉B公司、C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赔偿一案。2015年10月,该院作出民事判决:B公司赔偿C公司人民币400,690,000元及利息等。2017年1月,A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要求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向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C公司表示,其并未要求A公司代为申请执行,本案以A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予以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执行申请。A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利益没有直接受到损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胜诉后的权利归于公司。本案的执行依据就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A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B公司未履行,在权利人C公司怠于主张其权利时,作为权利人C公司股东之一的A公司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应有逻辑。因此,A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本案执行后的利益,应当归属权利人C公司。上海一中院遂撤销该院驳回A公司执行申请的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典型意义

股东代位申请执行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自然延伸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规定。实践中,当不能掌控公司的小股东赢得股东代表诉讼后,胜诉取得的权利仍然掌握在公司以及大股东手里。若公司怠于履行胜诉权,小股东经股东代表诉讼取得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兑现。如若不赋予条件适当的股东以代位申请执行权,则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难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案例四

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不能对抗执行

——庄某与张甲、王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王某与庄某发生借贷。2016年4月,法院就庄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返还庄某借款1,395,350元等。

王某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庄某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产权登记在王某与张甲名下的一套房产。

王某与张甲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涉案房产离婚后归张甲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张甲承担。但双方未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张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依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权属已发生变动,归属其一人所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7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庄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张甲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早于庄某对王某的金钱债权,不存在王某与张甲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为由,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庄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甲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理由是:一、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登记权利人仍是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张甲。离婚协议虽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分,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执行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并无不当。二、离婚协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三、案外人张甲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张甲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准予执行涉案房产。

典型意义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定的物权公示效力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物的权利、物权变动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对物权归属判断不应突破该物权的基础法。本案通过对特定物的权利判断,明确物权法应优先婚姻法、合同法适用;离婚协议仅具有对内约束力,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不动产的分割未经物权变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涉多重法律适用,困扰实务界的难点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案例五

依法撤销以逃避执行为目的的恶意诉讼结果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07年,案外E公司向A公司承租涉案房屋。2009年3月,A公司、B公司和E公司签订协议,约定E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B公司。2011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C公司。2012年3月,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因故撤销对C公司的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判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约解除,B公司从租赁房屋及场地内迁出,并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A公司;B公司支付A公司租金、使用费等。因B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判决金钱部分未执行到位。2015年3月,B公司起诉C公司转租合同纠纷。C公司于2015年6月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移交给A公司。该案审理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C公司支付B公司租金200万元,视为C公司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等。

2016年6月,A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B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将C公司拖欠的数千万房屋使用费以200万元协商了结,严重损害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实现,请求撤销转租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以民事调解属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A公司基于本案提起的诉讼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且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转租合同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即使B公司因转租合同而对C公司享有到期租金收益权,也应向执行法院申报,由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处理办法处置。二、B公司经法院强制迁出后,未向A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租金,却起诉C公司,要求其支付总计611.5万元的租金,最终以20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收取该款后,也未履行被执行人清偿义务。在转租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C公司于2015年6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A公司后,又于2015年12月与B公司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综上,上海一中院确认B公司与C公司恶意达成书面协议,致使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的内容相矛盾。且将该案调解的200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B公司,损害了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并撤销转租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审查恶意串通诉讼

打击恶意逃避执行

在涉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恶意串通诉讼的规定处理,尚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作出裁判。本案既属于典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案涉恶意串通诉讼,又属于新类型的涉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通过审查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诉讼,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作出撤销原案的判决,实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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