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如何確定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如何確定

來源:節選 江必新 何東寧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合同卷1 》第351頁-352頁

為了督促解除權的及時行使,使合同關係得到儘快的確定和穩定,法律為解除權設立期間限制,規定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必須在合理期間內行使,否則將可能面臨合同解除權失效的情形。

關於何為“合理期限”,應視合同的性質和履行期的長短來定。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有兩種

一種是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履行時間確定的合同效力期間,為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如果合同已失效或履行完畢,則無必要行使合同解除權;

另一種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怠於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當事人沒有約定或法律也沒有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可以催告對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對方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不行使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合同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義務。

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95條,即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自己約定;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則為催告後的合理期限。應該說,我國合同法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賦予其自行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之權利,但是該條法律規定並不周延,對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行使期限的以及經催告後的“合理期限”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基於此,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對上述立法的漏洞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彌補。該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該條司法解釋明確了,當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時,催告後的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經催告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計算起點應為催告的通知到達之日,超過3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消滅;如果沒有催告,則解除權的存續期限為一年,以解除權發生之日為計算起點,超過一年解除權即告消滅。雖然規定僅適用於商品房買賣糾紛領域,其他糾紛能否參照此適用,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其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情形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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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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