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障車輛等待維修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之責任判斷

裁判要旨

故障車輛等待維修時,修理人與報修人之間是否形成承攬性質的法律關係,應當結合承攬業務的性質、承攬人的條件能力、定作人的協作義務、佔有狀態是否改變等因素綜合判斷。

【案情】

徐修福因其未年檢的運輸型拖拉機出現故障,電話聯繫時代汽車保養場請求維修,該保養場員工張繼讓其將車開至保養場維修。徐修福在駕車前往保養場過程中,因車輛故障加重無法行駛而停靠於公路彎道處。徐修福再次與保養場聯繫,保養場安排兩名員工前往查看,因天色已晚且難以修理,保養場承諾第二天繼續為其維修,雙方遂離開現場。次日凌晨,楊濤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載人行駛至拖拉機停靠路段時,與拖拉機相撞,造成楊濤受傷及乘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楊濤負主要責任,徐修福負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事故發生時,徐修福和楊濤均未為各自的車輛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裁判】

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楊濤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觀察不細、操作不慎,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修福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燈和放置安全警示標誌。徐修福因車輛故障與時代汽車保養場協議維修,時代汽車保養場員工也前往事發地維修,雙方形成承攬關係,但保養場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此次事故的發生,楊濤、徐修福、時代汽車保養場均有過錯,根據過錯大小,認定楊濤承擔70%的責任,徐修福承擔20%的責任,時代汽車保養場承擔10%的責任。

一審宣判後,徐修福、楊濤、時代汽車保養場均提出上訴。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時代汽車保養場不是本案的侵權人,更不與徐修福構成共同侵權,其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係,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審判決作出改判。

 【評析】

1.判斷機動車之間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因果關係,應嚴格依據侵權責任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綜合案件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在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嚴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判斷。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確認責任承擔者的要點在於確認徐修福的運輸型拖拉機與楊濤的摩托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何者具有過錯,哪些因素是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因素。

根據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及當事人各方陳述、現場照片、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綜合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有兩個方面:首先是楊濤無證駕駛、駕駛前輪制動裝置不合格的摩托車以及觀察不細未能確保安全通行所致,其次是徐修福的運輸型拖拉機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時,沒有合理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在彎道停車且未及時採取報警措施所致,以上行為皆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構成當事人各自的過錯,同時也是導致本次事故的侵權責任法上的原因。

從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係分析,本案風險源的開啟者是徐修福,從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看,其明知車輛存在故障、未年檢、未投保交強險而駕駛車輛上路,其因開啟風險源故對風險負有管控義務,當其車輛因為故障停駛時,雖然時代汽車保養場確已派人前往維修,但故障車輛的佔有並未發生轉移,車輛的實際控制人還是徐修福本人,其仍然是風險源的管控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要求的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及時報警處置等事務負有義務,其未履行義務而選擇棄車離去顯然未能減少或降低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故應成為風險後果的承擔者。至於保養場對於本次事故有無責任,也應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綜合案件證據材料作出認定,應否承擔其他責任則應進一步加以分析。

2.在故障車輛等待維修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場合,應審慎判斷承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徐修福主張其與時代汽車保養場之間基於承攬合同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時代汽車保養場主張其與本案事故無關,楊濤等又主張徐修福和時代汽車保養場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

從法律規範目的分析,徐修福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而由時代汽車保養場承擔賠償責任。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已明文限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承攬性質的法律關係種類繁多,欲令承攬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責任,必須綜合考量承攬業務的性質、承攬人的條件能力、定作人的協作義務等因素始能對“完成工作過程中”作出適當判斷。在本案所涉車輛修理的場合,車輛若開至保養場,修理人員在修理、調試等過程中致人損害,或保養場派員赴現場修車,修理人員在修理過程致人損害的,定作人尚可援引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以為抗辯,若僅是電話聯絡承諾修理,或於公共道路上修理不能時約定另擇時間再行修理,超出社會一般人的常識預期。

從本案詢問筆錄、事故認定書等證據材料看,不能認為時代汽車保養場的員工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本案不能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

本案案號:(2017)黔0326民初2210號、(2018)黔03民終1492號

案例編寫人: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萬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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