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收工資清單,勞動者維權利器

小沙是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於2015年8月1日進入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工作,雙方之間簽訂了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公司安排小沙從事制板師工作。小沙在公司實際工作至2015年10月9日,但公司僅僅向小沙支付了8月的工資,未支付2015年9月及10月工資。直至2016年2月,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小沙支付2015年9月及10月工資合計2445元。2016年3月起,小沙先後向所在地仲裁委申請仲裁和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公司支付期間工資合計12000元。小沙認為,其工資標準系每月9000多元,並提供了2015年8月的工資單原件。但公司方辯稱,小沙的崗位工資待遇為2020元加崗位工資400元。在案件審理中,公司也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工資簽收表原件。在該原件中,工資簽收表記載的小沙工資為2020元。但經審核,發現單位提供簽收表原件有多處摺痕,公司解釋稱,這些摺痕是存放時摺疊的。究竟裁審部門會採信誰的主張呢?勞動者在查收工資時,又應當怎樣保護自己的權益呢?

一、企業應當向勞動者提供本人工資清單。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企業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企業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委託親屬或他人代領。”該辦法第五條還同時規定:“企業應當書面記載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本人姓名等,並按有關規定保存備查。企業不管以何種形式發放工資,都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

此外,原勞動部制定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據此,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索取工資清單,並作為自證實際工資水平的一項關鍵證據。

二、用人單位制作工資清單,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在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也會採用“鴛鴦工資單”或“遮蓋簽收”的方式,侵犯勞動者的權利,這是不可取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合同的履行亦當如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因此,這種“鴛鴦工資單”或“遮蓋簽收”等方式形成的工資單,本身就違背了誠信的基本原則。

司法實踐中,“鴛鴦工資單”會如何來認定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同時按照司法實踐,違背誠信義務而形成的虛假證據,往往不能形成相互印證關係,最終將導致虛假舉證方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勞動者簽收工資單時的幾點注意事項。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終法院認定小沙提交的證據證明力大於公司方提交的證據。該案中,法院認定的具體理由如下:1、勞動合同中約定基本工資2020元,從公司方的舉證及陳述分析,公司亦確認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工資組成內容;2、從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工資簽收表原件看,存在多處摺痕,按摺痕摺疊後證實小沙所述的僅能看到“姓名”、“簽名”欄內容的說法。而公司方雖解釋稱該摺疊系在員工簽字前摺疊的,但是對此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3、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有告知勞動者具體工資組成的義務,而公司卻存在將工資簽收表中工資組成內容遮蓋後要求小沙簽字的行為,該行為有悖於法律規定,有悖於勞動合同履行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悖於和諧用工關係建立的宗旨;4、小沙提交的工資單原件的內容,與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工資、考勤記錄印證一致,而且與小沙所述的工資標準印證一致。

對此,筆者對勞動者們在簽收工資單時,也給出幾點操作建議:一是主動向用人單位索取每月的工資清單,有條件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加蓋印鑑或通過單位官方的郵件發送;二是需要保留好所有的工資性收入憑證,不要僅僅簽收工資單,而忽視銀行流水記錄,第三方支付憑證等其他收入來源,從而能形成相互印證的工資水平“證據鏈”;三是若用人單位採取“鴛鴦工資單”或“遮蓋簽收”等不誠信的做法時,勞動者可能因不平等的從屬地位不得不簽署,但可以儘可能的採取錄音錄像的手段來進行記錄,以備事後的舉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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