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錄他人微信將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轉爲己有 該行爲如何定性?

□馬洪建 趙 瑋

案情簡介

2017年10月以來,王某利用其在某餐飲公司擔任收銀員、知曉老闆羅某微信密碼的便利,用自己的手機私自登錄羅某的微信賬號,用羅某的微信賬號掃自己的微信二維碼收付款,將羅某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中的錢轉至自己的微信賬戶。

為防止被對方發現,王某利用微信付款200元以下不需驗證的規則,每次轉賬200元。截至案發時,王某一共從羅某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中轉賬6.6萬元,所得錢款均被其揮霍用於網絡遊戲。

 意見分歧

本案中,因為犯罪嫌疑人轉移的並非是“微信錢包餘額”裡的錢,而是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內的資金,因此,圍繞案件定性問題,辦案人員有3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嫌疑人冒用被害人微信登錄密碼及支付密碼,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進行支付操作,使支付機構銀行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將資金轉讓自己的微信賬戶並佔為己有,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嫌疑人利用其擔任收銀員的職務便利,掌握並登錄被害人的微信賬號,非法侵吞對方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嫌疑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竊取被害人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定性為盜竊罪。

法理分析

對登錄他人微信將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轉為己有的行為如何進行定性?筆者認為,應從以下3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碼是否屬於信用卡信息資料。

如果本案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那麼此行為就屬於信用卡詐騙罪4種客觀行為方式之一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即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本案的行為之所以能夠完成,就在於嫌疑人知曉被害人的微信錢包綁定了銀行卡,並獲取了被害人微信賬號、登錄密碼以及支付密碼,進而得以完成支付。因此,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碼是否屬於信用卡信息資料,就成為判斷本案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關鍵。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0年11月發佈的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範規定,信用卡信息資料主要包括主賬號、髮卡機關標識號碼、個人賬號標識、校驗位、個人標識代碼(持卡人個人密碼)等內容。在微信錢包中綁定銀行卡,需要微信主人輸入銀行卡號,填寫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預留手機號等信息並簽署《用戶服務協議》,經手機驗證後,設置微信錢包支付密碼後才能完成綁定。一旦綁定成功,再次打開微信需要支付時,微信錢包中只能顯示銀行名稱、銀行卡類型及銀行卡號後4位數字,其他信息均被隱藏。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在使用被害人羅某的微信錢包進行支付時,所獲取的信息非常有限,並非完整的信用卡信息資料,且微信錢包支付密碼也可能不同於銀行卡密碼。因此,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碼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信息資料。

第二,嫌疑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微信所屬的騰訊公司作為一個第三方支付平臺,通過與相應銀行簽約的方式提供與銀行交易系統的接口和通道,實現收付款人之間的貨幣轉移和網上支付結算。因此,騰訊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提供的支付平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

在無磁交易中,銀行交易系統是通過對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識別來確定持卡人身份,進而完成信用卡交易的。而在微信快捷支付中,銀行是通過騰訊公司的支付指令來進行支付的。本案中,嫌疑人王某與髮卡銀行並未發生直接的聯繫,其行為並未侵害信用卡管理制度和秩序。因此,王某的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行為人持有或接觸對象物是否屬於“合法佔有”。

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的方法,將他人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佔有;職務侵佔罪的行為結構則是“合法佔有+非法侵佔”。從兩者的區別來看,關鍵在於行為人持有或接觸對象物之際是否屬於合法佔有的狀態。如果肯定,那麼構成職務侵佔罪,反之構成盜竊罪。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登錄被害人羅某的微信賬號,用羅某的微信賬號掃自己的微信二維碼收付款,將被害人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內的錢轉至自己的微信錢包。同時,為防止被害人發現,王某利用微信付款200元以下不需驗證的規則,每次轉賬200元。此行為違背了被害人羅某的意志,以秘密竊取的方式轉移財物佔為己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王某應當以涉嫌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目前,檢察機關已以王某涉嫌盜竊罪對其批准逮捕。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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