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40年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调整规则、税费缴纳等变化回顾

近日,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丁关良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发表题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文章。文章系统梳理了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相关提法变化。其中,家庭承包经营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的变化:

家庭承包农户取得权利保护的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保护变迁经历了两个时期:一是以承包合同内容为主的债权保护时期(2003年3月1日以前),如198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重新颁发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物权保护为主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生效开始),《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家庭承包农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

家庭承包期限的变化。1984年一号文件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即第一轮耕地承包期为15年;1993年11月5日《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2017年10月,十九大报告明确“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承包地调整规则的变化。农村承包地调整变迁经历了五个时期:一是自由调整时期,1984年以前;二是政策允许“大稳定、小调整”,1984年一号文件提到“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三是政策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1993年11月5日《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到“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四是政策又允许“大稳定、小调整”,1997年8月27日《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提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五是法律规定原则上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农户是否交承包金的变化。2006年取消农业税以前,实行“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即农户承包耕地,一方面要向国家交纳农业税,另一方面还要向乡村集体交纳“三提五统”;现在农户承包耕地,不需要交纳农业税和“三提五统”,还可以得到各种农业补贴,其农业补贴主要有粮食直补、良种和农机补贴、农资综合直接补贴等,实践证明,这些惠农政策起到了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的效果。

(因平台审核机制原因,文件中权威机构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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