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要求交多少就交多少滯納金嗎?

一、滯納金的種類、發展趨勢

  修法趨勢:滯納金、稅款滯納金、稅收利息?

  二、稅款的滯納金不同於《行政強制法》的滯納金

  《行政強制法》滯納金與《稅收徵收管理法》滯納金有什麼區別?

  三、稅款的滯納金能不能超過本金?

  能!

  不要拿“順德金冠塗料集團有限公司稅案廣東國稅局因證據不足、滯納金超稅款而敗訴”這種2013年的無聊案件來討論,對該稅案當事人的作為,作者懶得置評。

稅務局要求交多少就交多少滯納金嗎?

  看了第三點,你就明白。

  還不明白,再看看《稅務通》的《以案說稅》欄目。

  四、稅款滯納金的規定不能濫用於非稅收入和社保費徵收

  文化事業建設費遲報、遲繳需交罰款、滯納金嗎?

  五、預繳申報加徵滯納金的爭議不少,加徵和退息的權利義務還不對等

  連載一:所得稅季報遲申報要不要加收滯納金

  六、滯納金的後果

  繳納滯納金不僅僅是錢的問題,還說明納稅人未按時申報納稅,納稅信用需要按此扣分(扣分標準5分);如果還涉及偷稅,按相應扣分標準扣分,嚴重的直接判為D級。

  如果還不明白,國務院18個新部門的十八類29項聯合懲戒措施,請了解下。

  七、滯納金的徵收前提、條件、追徵時限、權威判例

  《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七十五條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八十三條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徵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再審行政判決書》

  該案作為2015年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後,最高法提審、公開開庭審理的第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在業界廣為人知。

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再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行提字第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中路555號美國銀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袁鳳翔,北京市華貿硅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新城華利路59號西塔。

  法定代表人侯國光,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洪範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發公司)因訴廣東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簡稱廣州稅稽一局)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終字第5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照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提審本案,並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耿寶建、李濤參加的合議庭,於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德發公司委託代理人袁鳳翔、張瑞茵,被申請人廣州稅稽一局負責人陳小湛副局長,委託代理人王家本、張學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

  (四)關於廣州稅稽一局核定應納稅款後追徵稅款和加徵滯納金是否合法的問題

  稅收徵管法對稅務機關在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後重新核定應納稅款並追徵稅款的期限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並不意味稅務機關的核定權和追徵權沒有期限限制。稅務機關應當在統籌兼顧保障國家稅收、納稅人的信賴利益和稅收徵管法律關係的穩定等因素的基礎上,在合理期限內核定和追徵。在納稅義務人不存在違反稅法和稅收徵管過錯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參照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稅款追徵期限,原則上在三年內追徵稅款。本案核定應納稅款之前的納稅義務發生在2005年1月,廣州稅稽一局自2006年對涉案納稅行為進行檢查,雖經三年多調查後,未查出德發公司存在偷稅、騙稅、抗稅等違法行為,但依法啟動的調查程序期間應當予以扣除,因而廣州稅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應納稅款並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並不違反上述有關追徵期限的規定。德發公司關於追徵稅款決定必須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對人義務的決定;在法律規定存在多種解釋時,應當首先考慮選擇適用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解釋。有權核定並追繳稅款,與加收滯納金屬於兩個不同問題。根據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加收稅收滯納金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自身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或者故意偷稅、抗稅、騙稅的。本案中德發公司在拍賣成交後依法繳納了稅款,不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稅務機關經過長期調查也未發現德發公司存在偷稅、抗稅、騙稅情形,因此德發公司不存在繳納滯納金的法定情形。被訴稅務處理決定認定的拍賣底價成交和一人競買拍賣行為雖然能證明稅務機關對成交價格未形成充分競價的合理懷疑具有正當理由,但拍賣活動和拍賣價格並非德發公司所能控制和決定,廣州稅稽一局在依法進行的調查程序中也未能證明德發公司在拍賣活動中存在惡意串通等違法行為。同時本案還應考慮德發公司基於對拍賣行為以及地方稅務局完稅憑證的信賴而形成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在稅務機關無法證明納稅人存在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參考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關於“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的規定,作出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處理方式。因此,廣州稅稽一局重新核定德發公司拍賣涉案房產的計稅價格後新確定的應納稅額,納稅義務應當自核定之日發生,其對德發公司徵收該稅款確定之前的滯納金,沒有法律依據。此外,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沒有明確具體的滯納金起算時間和截止時間,也屬認定事實不清。

  綜上,廣州稅稽一局核定德發公司應納稅額,追繳8671188.75元稅款,符合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繳156081.40元堤圍防護費,符合《廣州市市區防洪工程維護費徵收、使用和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廣州稅稽一局認定德發公司存在違法違章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責令德發公司補繳上述稅費產生的滯納金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且無法律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項的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終字第564號行政判決和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穗地稅稽一處[2009]66號稅務處理決定中對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徵收營業稅滯納金2805129.56元和堤圍防護費滯納金48619.36元的決定;

  三、責令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經徵收的營業稅滯納金2805129.56元和堤圍防護費滯納金48619.36元,並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支付相應利息;

  四、駁回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和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耿寶建

審判員 李濤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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