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知識:重磅!最高法剛剛發布保險法司法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新聞發佈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民二庭庭長賀小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關麗出席發佈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林文學主持發佈會。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賀小榮

介紹相關情況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解釋》),並將於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對《解釋》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內容作一簡要的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發展迅速,保險市場日趨繁榮,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保險糾紛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82564件,2017年達127611件,呈連續增長態勢。此外,大量侵權糾紛案件中也涉及保險合同糾紛,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多數涉及保險合同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自1995年頒佈實施以來,先後經歷三次修訂,其中2009年對《保險法》保險合同章做了較大改動,推動了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為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同時我們也應當承認,現行《保險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條文不多,有的規定較為原則,尚不能完全滿足保險市場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啟動《保險法》系列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決新舊保險法銜接適用問題。2013年6月,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解決《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一般規定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2015年11月,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解決人身保險合同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今天發佈的《解釋》,著重解決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以期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

二、《解釋》遵循的原則

《解釋》制定過程主要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既是我國保險立法堅持的價值取向,也是我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我們在司法解釋中始終秉持了這一精神,正確處理了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間的關係,始終將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作為貫穿司法解釋的一條主線。

二是堅持平衡保護,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保險審判是商事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妥善化解保險糾紛,為保險業健康有序發展提供司法保障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職責。司法解釋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注重尋找與保險業健康發展的平衡點,充分關照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客觀實際,完善和細化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責任保險等制度,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為提升我國保險業的國際競爭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尊重保險司法規律,恪守保險的一般原理。保險是當事人之間就分擔意外事故損失達成的一種合意,具有其自身獨有的規律和特點。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時,注意尊重保險特性,堅持損失補償原則等財產保險基本原則。遵照保險利益原則,合理認定保險標的轉讓時的權利行使主體。結合責任保險的特點,科學確定訴訟時效起算時點等。

四是立足保險業發展現狀,預留未來創新空間。司法解釋立足行業現狀,規範市場行為,解決具體問題,同時考慮保險行業未來發展的需要,對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統一的裁量標準,留待實踐進一步檢驗,為市場創新留出空間,推動我國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21個條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

(一)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問題

現實生活中,由於財產流轉頻繁,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導致所有權轉移的情況很常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轉讓作了規定,但仍較為概括。《解釋》對有關爭議問題予以明確。第1條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標的已交付未登記時的權利行使主體予以明確。第2條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條作出補充性規定,明確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5條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空檔期的保險責任承擔問題。

(二)明確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二條,均涉及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實務中,由於險種多樣,情況複雜,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解釋》第4條第1款列舉與危險增加相關的常見因素,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同時第2款規定,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外,《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予以抗辯。針對這一問題,《解釋》第6條規定,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勵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採取施救、減損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擴大,以實現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

《解釋》第7條規定,保險人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明確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基礎。第8條明確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第10條對保險人賠償後,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作出重複賠償的情況下,保險人的權利如何救濟作出明確指引。此外,《解釋》還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程序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四)明確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

責任保險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日益凸顯,《解釋》對責任保險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第15條對“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作出規定,以解決司法實踐中亟待規範的裁量標準問題。第16條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作出了回應。第17條明確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後,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問題。《解釋》還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和解參與權、訴訟時效起算等問題作出規定。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公眾保險意識的增強,保險業將迎來新的機遇和挑戰。《解釋》的出臺,對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人民法院將進一步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法釋〔201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38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 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 保險標的使用範圍的改變;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 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後,保險人作出答覆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採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範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範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併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範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範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後,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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