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资,究竟为何呢?

张某, 1956年4月出生,86年在某煤矿工作,关井后96年起到某公司工作。

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资,究竟为何呢?

2013年3月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司要求为其缴纳养保,2013年4月1日劳动部门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3年4月17日张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拒,二审依然维持不予受理的决定。

补缴社保终受理

张某向仍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4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要求15日内劳动保障部门对张某2013年3月25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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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养保养老保险缴纳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

2015年10月12日该院向社会养老保险处发函,为张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事宜。

办理退休再起波澜

2016年1月1日张某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提出申请,称其1986年6月份参加工作,从事煤矿木工、放炮员为井下采煤特殊工种,要求按照特殊工种待遇办理退休,放弃2011年至2015年12月底各项保险。

2016年8月11日人社局出具了《某市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核定退休时间2016年1月1日,退休条件为特殊工种,月养老金733.13元,待遇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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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对核准退休认定的工作年限有异议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1、按29年6个月的实际工龄为原告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核定退休工资(自1986年6月-2016年1月);2、补发原告2016年1月至今的退休工资,标准按重新核定的退休工资计算。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1956年4月出生,曾经在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截止2016年1月张某申请退休时不满60周岁。

张某经市人社局批准后,按照特殊工种核准张某于2016年1月退休并于次月享受待遇,符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关于“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超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但尚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其超出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予以认可,并相应计算有关退休待遇,其退休时间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计算。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纳入统筹”的要求。

张某庭审中认为其55周岁时就应享受退休待遇,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0月12日为张某办理了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张某认为其为正式职工,是按照固定工招收的,但在张某申请退休时,张某及其工作单位均未提供能够认定连续工龄的相关工作记录和原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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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市人社局核准退休及核定张某养老待遇的行为,符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张某要求按29年6个月的实际工龄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核定退休工资,并按重新核定的退休工资补发退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从1986年起,在煤矿一直在井下工作,单位当时办理了福利本。1996年关井后,到目前公司的煤矿工作。

经多方努力补缴了保险,但目前的退休待遇仅为733.13元,待遇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这样的退休待遇满足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也严重背离了法律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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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强调三点:一、包括“执行和解协议”和《枣庄市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在内的很多法律文件和退休手续等,都是在上诉人张某被迫写下保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后,才由被上诉人同意和解或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

任何人在享受应该享有的退休待遇时,都应该依法享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让任何人写所谓的保证书。

保证书的出现,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保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等相关部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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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如一审判决表述的那样“被上诉人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审核退休、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是知道也认可上诉人是1986年6月份参加工作开始,其工龄是从1986年开始计算,根据《劳动法》基本原则——同工同酬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按照29年零6个月的标准核算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三、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龄开始日期不是1986年开始,则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工龄从1986年开始计算,并以此为依据,按照29年零6个月的标准,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同工同酬、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工龄应从1986年开始计算,并以此为据按照29年零6个月的标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是,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并无强制缴纳养老费的规定;

同时,本案上诉人申请退休时,上诉人本人及其工作单位亦均未能提供认定上诉人1986年6月至1995年12月存在连续工龄的相关工作记录和原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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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张某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并为张某核准退休并确定养老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总体而言,喜忧参半。喜的是养保补缴了,退休有着落了,忧的是只有那一点点的退休工资。

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资,究竟为何呢?

本案中在社保补缴环节,我们看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不作为,甚至还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可是维护百姓权益的机构啊。的确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这并不是挡箭牌。这也只是第一款。

该条第二款指出:“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显然自起诉之日依然还没缴纳,完全可以认为违法行为未超过2年。当然中院最终纠正了。

尽管我们认同一审法院中提到的(鲁劳社[2001]29号),张某办理时超过了55周岁,其退休时间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计算。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纳入统筹。

但是并不表示张某没有权利主张从55岁提前退休,而是看具体的过程,如果张某自己的过错,自己承担,如果单位的原因,损失应该单位承担,社保无故拖延,社保的责任。本案中单位显然有相关的责任,都没有及时缴纳养保,谈何退休,应该可以另案起诉。有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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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张某的86年至95年的养保,二审法院提到的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并无强制缴纳养老费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张某是在煤矿工作,除非是该煤矿非国有,否则应该认可起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

由于张某在社保补缴时作了妥协,以及如今档案中没有相关的记录,导致退休时工龄只有15年缴费年限,收入偏低。还是令人唏嘘不已。

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资,究竟为何呢?

祝大家中秋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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