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之爭背後:家庭自主權與公權力干預如何平衡?|文化縱橫

生育之争背后:家庭自主权与公权力干预如何平衡?|文化纵横

點擊文末“閱讀原文”,可訂閱《文化縱橫》2018年8月刊。

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從計劃經濟轉軌至市場經濟的過程中,整個中國社會生活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公民個人自由與私生活自主權日益受到重視。在此背景下,如何處理好家庭生活權與公權力干預的關係,成為婚姻家庭法立法及司法的根本性問題。

個人自由在婚姻家庭法中的擴張

個人自由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整個現代法律體系都是在個人自由這一核心原則之上建立起來的。與財產法相比,婚姻家庭法由於深受傳統社會價值體系的影響,並擔負著維護家庭倫常秩序和社會、國家利益的重任,個人自由的空間歷來並不寬鬆。但就婚姻家庭法自身而言,在從古代的家族本位向近現代的個人本位發展演變的過程中,個人價值和個人自由仍然呈現出漸趨彰顯的清晰態勢。

近代資本主義的興起與發展,使民主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得以廣泛傳播,家族依附和身份關係對個人的束縛大大降低,“個人”不斷地代替了“家族”,成為民事法律所考慮的單位。近代婚姻家庭法以個人本位的婚姻契約觀為基礎進行構建,強調人格獨立,宣揚人格平等,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當事人決定和管理自己家庭生活事務的自由。最主要的表現是雙方當事人依合意締結婚姻的自由,在一些國家也包括選擇夫妻財產製、在法定情形下離婚等自由。同時,國家為維護家庭倫常秩序,在婚姻家庭領域始終持積極干預態度,以法律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全面規範,個人自由的空間非常有限。

在從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轉變的過程中,婚姻家庭法體現出與財產法背離的趨勢。在財產法領域,為適應經濟生活的深刻變化,國家不得不一改以往的放任態度,對個人自由施加諸多限制;而在婚姻家庭法領域,對人性和個人意思的尊重卻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個人自由的範圍和程度繼續擴展,人們得以更廣泛、更充分地決定自己的家庭生活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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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法律放鬆了對結婚與離婚的限制,婚姻的締結與解除更加自由。在婚姻的締結上,古代或近代的婚姻家庭法中婚姻障礙繁多,其出發點主要在於維護家族利益、人倫秩序和階級統治。現代立法確立個人結婚之自由,且大多數國家僅基於社會福祉之考慮,規定了重婚、近親和疾病等少數婚姻障礙情形。在婚姻的解除上,近代婚姻家庭法普遍以一方當事人具有法定過錯作為婚姻關係解除的前提條件,且僅無過錯一方有請求離婚的權利。現代婚姻家庭法擴大了離婚法定理由的範圍,將一些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理由,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等納入其中,且雙方當事人均享有離婚訴權。20世紀60年代末以後,當事人的離婚意願更加受到尊重,許多國家先後採納了破裂主義離婚標準,只要“婚姻關係無可挽回的破裂”,即可離婚。

另一方面,現代婚姻家庭法為人們提供了更多選擇餘地。雙方當事人不僅可以基於自由意願,對關係存續期間的婚姻住所、家庭姓氏、夫妻財產製等予以選擇,而且在離婚時,也可以對離婚程序,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離婚後的救濟等事項做出自主安排。

中國自古有“法不入家門”的觀念,國家權力直接介入家庭關係之中的事情比較少,而是委諸家長對家庭內部事務進行管理。但是這種傳統的家庭自治或對家庭的尊重其實是扭曲的,是以犧牲個人自由及女性與兒童權益福祉為代價的。中國的傳統法律有關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規範集中體現為長尊幼卑和男尊女卑的家族主義精神。這種固有的法律體系在與近代西方法律遭遇後,轉而解體並開始進行對西方法律的移植,即形式上從諸法合體向法律部門分類轉型,內容上從尊卑、性別等差異向人格平等轉型,從家族權利本位向個人權利本位轉型。

婚姻家庭法中個人自由的擴張,除了自由主義與個人主義思想浸潤的原因之外,也與家庭生活中的私密性特徵和情感因素有關。家庭本質上是私生活領域,其中很多事務具有私密性,當事人不希望國家干預,國家也不宜干預。家庭生活的本質是基於愛情與親情的“圓滿共同生活”,維繫家庭關係的最重要基石是家庭成員之間的情感,而非法律規範的強制力,個人自由可以彌補法律在規範建構家庭生活方面的侷限性。此外,社會結構的扁平化發展,家庭對個人掌控力的衰退,以及婦女經濟能力和教育水平的提升等,也推動了婚姻家庭法中個人自由的彰顯。

個人自由的倫理基礎在於“自己決定權”,即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決定的權利。一個人之所以擁有“自己決定權”,乃是因為一個智力健全的人是一個理性的人,每一個人都具有獨立的人格,對自己的行為和利益具有獨立的判斷能力與決策能力,每一個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斷者和決策者。(參見周安平:《社會自治與國家公權》)法律對家庭事務的干涉就有可能侵犯家庭的私權。

對個人自由的尊重,還出於一個信念:每個人都有權決定並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而在民主的基礎上,並不存在固定的“最佳”家庭生活模式的標準。自治意味著一種自我思考與自定的能力,通過深思熟慮,判斷、選擇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參見王洪:《家庭自治與法律干預》)

我國1980年頒佈《婚姻法》和2001年修訂《婚姻法》都是以不斷擴大公民個人自由權利、保障意思自治為立法理唸的。例如,夫妻財產製度從單一的法定共同財產制到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並立,再到約定財產製的完善與個人特有財產製度的確立,這一變化的進程表現為不斷地擴大夫妻個人決定其財產狀況的自由權利。同時,婚姻自由原則也獲得了更大的發展空間。例如,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要求公民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提交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而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則取消了此規定,以個人自行出具的簽字聲明取而代之。同時,該條例還將婚前醫學檢查從“必須”變為“自願”,即取消強制婚檢,肯定了婚姻當事人均有對自身的健康獨立判斷、選擇、取捨的權利。此外,《婚姻登記條例》將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名稱中的“管理”二字刪除,淡化了婚姻登記的行政管理色彩,擴大了公民個人婚姻自由的權限,更加體現婚姻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當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理念。

國家干預的正當性基礎

按照傳統的法律理論,家庭被視為私領域,家庭中發生的事情是純粹的私人事務,國家不得予以干預,但20世紀現實主義法學的發展使公領域與私領域之間的界限變得模糊,國家可以為了特定目的介入私領域,蓋因“任何自由都容易為肆無忌憚的個人和群體所濫用”(博登海默語)。

現代工業化社會是一個人與人互相依賴、分工複雜的社會,每一個生活在社會中的人都無法完全獨立於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之外,而必然受到社會既存的權力和利益分配格局的影響,從而具有不同的實現個人自由的條件與能力。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當事人通常存在地位不平等的問題,處於弱勢地位的成員無法與握有經濟強權和社會資源的成員立於同等地位進行協商。如果國家不加以必要的干預,優勢成員就可能以自己的強制意志去控制、侵害劣勢成員的自由,從而使後者成為前者濫用自由的受害者。真正的個人自由,正如康德所說,應該“獨立於別人的強制意志,而且根據普遍的法則,它能夠和所有人的自由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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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既是根據個人的意思,自己選擇、成立並維持的成年人之間的自由關係,也是不能根據功利的理由而隨意處置的、有著相同生活目標的親屬共同體。自婚姻家庭產生以來,它就擔負著諸多的社會職能,在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養老育幼、組織生產和消費。費孝通認為:“在男女分工體系中,一完整的撫育團體必須包括兩性的合作。兩性分工和撫育作用加起來才發生長期性的男女結合,配成夫婦,組成家庭”,“夫婦不只是男女間的兩性關係,而且還是共同向兒女負責的合作關係。在這個婚姻的契約中同時締結了兩種相聯的社會關係——夫婦和親子。”婚姻還具有團體性,不僅包括夫或妻,而且還包括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因此,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的利益,應強化在共同體內的個人的責任和義務,壓縮個人的自由空間。

社會發展到今天,婚姻家庭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男女兩情相悅的需求突出了,以個體為本位的夫婦間的情感因素,成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養育功能和經濟生活的功能並未因此而減弱或喪失。忽略婚姻家庭的傳統價值的觀點,是不符合客觀現實和違揹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踐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質的行為諸如輕率而隨意的離婚、放棄對子女的責任等,將嚴重地衝擊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尤其是養育後代的功能。它的代價必然是弱者(多數情況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損害和福利被剝奪。因此,國家出於衡平當事人不平等地位、確保其平等實現個人自由之目的而實施的必要干預,不僅不構成對個人自由的限制,反而是在實質上增進了個人自由,具有正當性基礎。

婚姻家庭法調整的是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人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別的人倫關係不是出於功利的目的而創設和存在的,而由親屬身份所派生的財產關係也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帶有某種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的色彩。與市民社會的其他財產法則不同,它不具有等價有償的性質。與其他絕大多數“不近人情”的法律規範不同,婚姻家庭法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溫情脈脈”的人文關懷的一面。它以大量不可選擇的強行性規範試圖將人們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軌道,這些規範因其具有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選擇的只是是否進入這些法律關係,比如結婚與否、生育與否、收養與否。一旦決定進入則必然引起相應的法律後果,這些後果是法律預先指明、嚴格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行改變或者通過協議加以改變。大多數的親屬權利義務被法律硬性規定,無法自由改變,也不允許頻繁地變動。與其他民事法律調整財產關係的大量任意性規範突出意思自治、個人本位不同,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受到多種限制的。

在民主社會制度中,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帶有某種公法特點,重視國家和社會公權力的干預。法律干預婚姻家庭的基本方法是直接而明確的:諸如運用共同財產所有權,實現夫妻雙方的財產共享,避免分產製對婦女的實際不公;規定親屬扶養義務,為婦女、兒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條件;建立親權和監護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明確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使最脆弱的群體得到最貼切的愛護和扶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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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已經對弱者地位給予了應有的傾斜性照顧。為了保護在離婚時處於弱勢一方的利益,進一步體現家務勞動的價值,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2001年《婚姻法》首次增設了離婚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完善了原有的離婚困難經濟幫助制度。“家務勞動補償制度”規定,採取分別財產制的夫妻,離婚時,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則明確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一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則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賦予一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使得一方在發現另一方有偷偷轉移財產跡象時,既不離婚又能保住屬於自己的財產,給相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救濟辦法。第12條對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處理,在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又保障夫妻另一方對共有房屋的所有權。即使第三人是善意購買,如果該房屋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另一方也有追回該房屋的可能。

國家干預的限度

現行婚姻家庭法由當事人的充分自治和國家的必要管制構成,對婚姻家庭,國家既要尊重個人生活的自由,又要對其予以干預,如何在二者之間進行衡量和取捨?國家基於何種情況、在多大限度內進行干預?

從實踐來看,國家權力往往作為自治與權利的保障者與補充者的角色出現併發揮作用。當公民自治有悖於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時,管制和權力就會出現,成為婚姻家庭關係的調整器。而當公民自治無法取得一致即爭議無法解決時,管制和權力又會作為最終的爭議解決方式出現,這種方式往往以司法的名義或補充性條款的名義出現。

管制以司法的名義經常出現在《婚姻法》中,例如,2001年《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又如,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而管制作為補充性條款出現的情形也較多,如2001年《婚姻法》第19條第1款在承認了夫妻約定財產協議的效力之後,進而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而該法第17、18條規定的正是法定財產製的內容,說明此規定的立法意圖是基於彌補個人意思自治之不備或不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大量的條款都屬於這種情況。比如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處理、對一方貸款所購房屋性質的認定、對父母出資購房的認定,為解除婚外同居關係的補償金的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處理、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處理、對養老保險金的處理、對尚未分割遺產的處理等等,法律都是首先允許當事人自行協商,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由法院依據一定規則判決。

通常,保護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國家介入私領域的正當理據。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通過婚姻契約不斷地拓展彼此互利的範圍,同第三人利益進行競爭。因此,法律對締約應進行必要的限制,防止侵害到第三人。如在協議離婚中涉及子女的撫養、債務的清償等問題,第三人的利益應予以重視和保護,避免財產分割中損害債權人利益或子女撫養費給付不合理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當事人利用夫妻約定財產製規避法律和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特別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所謂“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或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何為社會公共利益,很難具體明確地加以界定,如果界定不當,便可能導致國家的過度干預。歐洲人權法院在其判例中指出,對私生活加以國家干預或限制只是例外,而且可接受的例外只能是:1.法律明確規定的;2. 民主社會所必須的;3. 為了保護該條所提及的權利,包括“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4. 干預的方法與立法目的相稱。 依這些觀點,只有出於保障家庭成員個人自由和權益的需要,國家才可以干預家庭生活事務。

國家雖然有權基於保護理念介入婚姻家庭關係,依法保障弱者權益,但仍應尊重個人對家庭生活事務的自我決定權,實施的干預必須適度。國家干預必須遵循兩個原則:一是法律保留原則,即國家對家庭生活事務干預須具有法律上的依據,以法律手段進行,不能非法干預;二是比例原則,即國家干預在時機、方式與程度上須與保護弱者權益的需要相對稱,不能過度干預。國家在許多時候應置身於婚姻家庭關係的外圍,只是在當事人不能自行解決和權益受到侵害並請求干預時,才消極、被動地介入進行干預。倘若涉及家庭暴力或未成年子女,國家則應秉持相對積極之態度,在必要時主動干預。因為前者屬於保護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之要求,這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高於家庭生活自主權;後者則是基於對未成年人受支配之困境與無援用法律之能力的事實認知。

通過以上評析,可以發現我國婚姻家庭法的發展已呈現出個人自由與國家干預並進的趨勢。國家權力已經退出了許多原來國家以維繫社會公共利益、家庭價值或倫常秩序為理由而對於個人自由所做的限制,讓其任由個人自主與家庭自治。而在原來法律不願介入或是採取較消極態度的領域與問題上,例如對於家庭暴力或是家庭中其他弱勢者的保護等,則是越來越積極地介入,這就是強化法律對婚姻家庭必要干預的趨勢。這樣的趨勢與世界各國婚姻家庭法的現代發展模式是相一致的。

原載於《文化縱橫》2011年2月刊,原標題為“婚姻家庭法領域的個人自由與國家干預”,篇幅所限,內容有刪節。圖片來源於網絡,歡迎個人分享,媒體轉載請聯繫版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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