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忠:“毒死狗”与“狗咬人”应当法责明晰

9月17日《华商晨报》报道:男子邹某因在儿子家居住的小区被狗咬过,便用氟乙酸类鼠药浸泡鸡肝,将毒鸡肝投放在小区草坪。小区5名业主饲养的六只宠物犬误食毒鸡肝死亡。今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邹某一审被认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关于毒死狗,“小区新闻”中时有耳闻,其大意基本就是小区内狗患严重,“狗闹”无序,然后一些倒霉的狗狗中招于毒鸡肝而死。但苦于没有法律部门介入,这样的案件往往就没有了下文。

毒死狗判三年,应当重视其可“复制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自始至终就是一根准绳,放之四海而皆准无所依,但放之国内则无需置疑。发生在辽宁的执法案例,同样适应于任何其他地方。那么,该案已经判决,放之国内而皆准就毫无疑问,那类似的“小区新闻”发生的毒死狗案件,是否应当立案直至破案并对毒死狗的凶手们绳之以法?该案的实践是判刑三年,如果同时涉及其他更其严重的情节,是否应当加重刑罚?

其二,毒死狗案,是否应当普法在先?其发案的原因在于,邹某曾在该小区被狗咬伤过,那么,邹某为什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找到咬伤他的狗并进而找到其主人进行追偿?一般来说,养狗已经呈规模化,几乎每栋楼都会有几家甚至全部养狗人士,狗对应于养狗人的责任,到底是均等全部的还是毫无责任?同样,对于负有社会治安管理责任的公安部门直到执法的法院等部门,到底对养狗责任划分有没有责任到户到人?由该案分析,邹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也不是狗咬伤他根本不在乎,而是对于执法部门极少过问“狗事”的习惯思维使然。假如执法部门对于养狗户以及被宠养的狗是管理到位的,那就应当形成被宠养的狗咬人应当同时负有刑事责任的法律实践。如此,邹某才可能形成被狗咬自觉报案而不是自己吃哑巴亏的尴尬事儿。回看该案,既无事先普法,又无狗咬人同时应当所担法律责任,却因为事出有因的寻仇人毒死狗泄愤而判三年,那邹某的被狗咬的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毒死狗”与“狗咬人”应当法责明晰。如果单纯从破案角度来加以分析,邹某并非主动投案,而一定由法律部门的积极介入下,才可能通过小区监控等措施来找到其“投毒”的直接线索。同理,邹某被狗咬,小区监控系统也在工作,为什么案件侦察部门执法部门却没有去追究当时邹某被狗咬的线索,却单单对邹某的毒死狗立案并实施了刑事判决?毒死狗有罪,但纵狗咬人同样有罪,纵狗咬人者逍遥法外,毒死狗者却判刑三年,法律的天平咋如此只倾向于另一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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