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及釋義之三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三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三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及释义之三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釋義】本條是關於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主體的規定。

按照憲法規定,我國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在國民教育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開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內部實施宗教教育,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是其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和支持。由於宗教院校教育未納入國民教育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據此,本條例對宗教院校作了特別規定。

本條所稱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團體舉辦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本條明確規定,設立宗教院校的主體是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宗教團體。此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的宗教團體,以及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設立宗教院校的資格,不能設立宗教院校。這樣規定是因為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較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的宗教團體以及宗教活動場所,在舉辦宗教院校方面,具備更好的條件,可以集中全國或全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財力和師資人才,保證辦學質量。

非宗教性質的組織如企業和社會組織等,以及個人包括宗教教職人員禁止舉辦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宗教院校審批權限和程序的規定。

關於審批權限。本條明確規定,設立宗教院校的審批權在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即國家宗教事務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有初審權。因為設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規劃、建設等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初審時,應當徵詢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

關於審批程序。全國性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關於審批期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初審期限是30 日,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批期限是60日。這兩個期限比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般情況下審批期限略有延長,但也是符合行政許可法精神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批准設立宗教院校是一項較為重要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對申請人的各方面條件進行審查,並多方論證,因而本條例對該項行政許可的初審和審批期限適當予以延長。

第十三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佈局合理。

【釋義】本條是對設立宗教院校條件的規定。

設立宗教院校必須具備本條規定的六項條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明確的培養目標是辦學的目的所在。所有的宗教院校都要以培養和造就一支熱愛祖國、接受黨和政府領導、堅持走社會主義道路、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能夠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有宗教學識、立志從事宗教事業並能聯繫信教群眾的宗教教職人員隊伍為其總的培養目標和辦學方針。堅持宗教院校辦學方針,是辦好宗教院校的根本保證。宗教院校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將辦學方針具體化,轉化成為本院校的培養目標。

辦學章程是規定宗教院校性質、宗旨、任務等內容的重要文件,是規範宗教院校組織及行為的基本規則。辦學章程在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時提交,在得到批准後生效。如需修改章程,須報主管部門批准。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院校名稱、校址;辦學宗旨;招生範圍;辦學規模;管理部門;教育形式;內部管理體制;舉辦者與院校之間的權利、義務;經費來源;財產和財務管理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宗教院校按其章程從事的辦學活動,受法律保護。宗教事務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法及依照章程對宗教院校進行管理監督。

擬設立的宗教院校要制定課程計劃。按照宗教院校培養目標的要求,各院校都應開設政治課、文化課、宗教課。政治課著重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時事政策和法制的教育。文化課主要是加強學生的文化基礎,如中文、歷史、哲學、英文等。宗教課主要是進行宗教方面專業知識的教育。

二是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這一規定要求宗教團體必須根據需求情況設立宗教院校,其目的主要是防止盲目亂設宗教院校,造成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有生源,有需求,才有設立宗教院校的必要性。關於宗教院校的招生條件,各宗教院校都有具體的規定。

三是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設立宗教院校要購土地,建校舍,配備設備等,需要大量啟動資金,申請人就必須能夠證明自己可以籌集到與院校規模相適應的建設資金。宗教院校設立後也要有一定數目、來源合法且穩定的經費來維持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

四是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本項是對設立宗教院校的硬件條件的規定,一要有教室、圖書室、會議室、辦公室等開展教學活動所需教學場所;二要有計算機、體育器械、語音學習工具、教職工和學生宿舍等設施。同時,要求這兩方面的硬件條件能滿足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的要求。

五是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本項對宗教院校負責人、內部管理和師資提出了要求。要配備專職的院校負責人,負責日常工作,院校負責人之間要有明確的分工。這裡對教師隊伍提出了兩點要求:一要合格,就是要求教師要具備一定的素質,能勝任教學工作;二要專職,就是要求宗教院校必須要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教師,不能完全是或大部分是外聘教師。要成立內部管理組織,如院(校)務委員會等;要有管理規章制度,重大事項實行民主決策等。

六是佈局合理。宗教院校的設立要考慮地區的需求,分佈的平衡,優化辦學資源。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釋義】本條是對宗教院校申請法人登記的規定。

長期以來,宗教院校大多沒有法人資格,沒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不能自主地開展民事活動,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義簽訂勞動合同、開設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辦理房地產登記和機動車登記、訴訟維權等,很多時候只能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很不方便。宗教院校雖然是由宗教團體舉辦,但是作為培養宗教人才的教育機構,應當有一定的獨立性。明確宗教院校法人資格,有利於宗教院校自主開展民事活動,加強自身管理,也有利於政府的監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況不一,對法人資格的需求也不盡相同,因此這裡沒有作硬性規定,而是讓宗教院校根據自身情況,按照自願原則,可以申請,也可以不申請法人登記。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資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組織的法人登記。在民政部門進行法人登記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的雙重管理,民政部門是登記管理機關,宗教事務部門是業務主管單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關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組織結構,細化運行規則。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宗教院校變更有關事項以及合併、分設和終止的規定。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合併、分設等是宗教院校設立審批事項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因此上述事項變更應該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宗教院校的終止,涉及教師和學生的安置、資金的清算等,也需要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具體程序是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立程序辦理。宗教院校具有法人資格的,還要向法人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終止的辦理註銷手續。

關於隸屬關係,主要是指宗教院校與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的關係。

關於培養目標,是指宗教院校培養應該達到的目標,是根據國家關於宗教院校辦學方針和本學校的性質和任務,對培養對象提出的具體要求,是辦學方針的具體化。

關於學制,是指學生完成該院校設定的課程學習任務一般所需的學習年限,亦即基本修業年限。

關於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宗教院校合併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以一個宗教院校為基礎,合併其他的宗教院校,並保持該宗教院校名稱等不變,被合併的宗教院校終止;二是幾所宗教院校合併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後,合併各方終止。

關於分設,一個宗教院校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宗教院校。分設有兩種情況:一是以一個宗教院校為主,分設出一個以上獨立的宗教院校。該宗教院校名稱、性質不變,分設出來的院校視為新設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個宗教院校分設為兩個以上的獨立的宗教院校。該宗教院校終止,分設的宗教院校視為新設立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

【釋義】本條是對宗教院校教育教學制度的規定。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及學生學位授予制度長期缺失,是我國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較突出的問題。這些問題不解決,不利於維護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不利於教師隊伍的穩定和正常流動,不利於保障宗教教師和宗教院校學生的合法權益,也給宗教界解決宗教院校師生生活待遇帶來難題,已成為制約宗教院校發展和愛國宗教界後備人才培養的薄弱環節。

為解決上述問題,本條明確規定,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

此條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國民教育中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不適用於宗教院校。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關於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宗教院校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國民教育的相關制度執行,按照本條授權,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僅在宗教界內部適用。宗教院校實行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項具體規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內部實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國家宗教事務局於2012年公佈了《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和《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本條的意義在於將這兩個辦法的規定上升到行政法規的高度,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是依法保護宗教界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

關於教師資格認定製度,《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規定,在宗教院校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由本人向戶籍地或擬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擬在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小組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組織資格考試。考試成績合格的,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

關於職稱評審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規定,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實行評審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分為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職稱的評審聘任,由宗教院校負責辦理。講師以上職稱的評審,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審意見,經該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審核並徵求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的講師以上職稱評審,由該院校直接報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對申請講師以上職稱的人員進行評審,並出具評審意見。通過評審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並書面通知擬聘該教師的宗教院校。

關於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規定,宗教院校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宗教院校學位,由具有學位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請學位授予資格,經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審查後,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同意授予學位資格的,頒發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證書。取得學位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根據可授予的學位等級,設立相應的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和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定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學位論文答辯委員會分別負責審查碩士和博士學位論文,組織答辯,對是否授予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提出意見,報本宗教的學位工作小組審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釋義】本條是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規定。

本條所稱“外籍專業人員”,是指我國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擔講學或教學任務的外籍人員。

為促進中國宗教界與國外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規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1998年11月19日,國家宗教事務局會同國家外國專家局、公安部聯合出臺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本條例修訂後,該辦法將作相應修改。

關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行政管理體制。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納入國家聘用外國文教專家的管理系統,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國家外國專家局是全國聘用外國專家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是本地區聘用外國專家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國家宗教事務局是全國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工作的業務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地區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工作的日常管理。

關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原則。根據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院校的任課教師主要從我國宗教團體及有關院校、研究機構聘用。為了開展與國外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豐富教學內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遵循以我為主、適量聘用、保證質量、注重實效的原則。

關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審批。本條例實施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實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認可制度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審批制度。即宗教院校要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並取得國家外國專家局簽發的《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證書》後,才能開展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具備資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還需要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目前,根據國務院《關於規範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行為改進審批有關工作的通知》(國發〔2015〕6 號)和國務院審改辦《關於整合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事項意見的函》(審改辦函〔2015〕95 號)精神,為進一步明確工作職責、減少重複審批、避免監管漏洞、提高辦事效率,聘用外國專家不再需要取得《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證書》。同時,原“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和“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整合為“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即外國人在中國工作,都需要辦理“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國家外國專家局負責實施。

根據上述變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管理制度也相應發生變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不再實行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認可制度,所有的宗教院校都可以開展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工作。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專業人員和其他來華工作的外國人一樣,都要取得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

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專業人員在辦理“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前,需要先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同意。全國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須提前報全國性宗教團體,說明擬聘人員的個人情況及所屬機構情況,全國性宗教團體提出意見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須提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說明擬聘人員的個人情況及所屬機構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意見後,報院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釋義】本條是對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管理的規定。

宗教院校是培養愛國宗教後備人才、培訓宗教教職人員的重要基地。同時,一些宗教還有傳統的宗教教育,如藏傳佛教的學經班、伊斯蘭教經文學校(班)、天主教備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傳統教育方式,由於宗教教育關係到宗教的未來,需要進行引導和規範,推進宗教院校教育與宗教傳統教育的有機銜接。多年來,各地對宗教傳統教育的管理進行了探索,此次條例修訂在各地的經驗基礎上,對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的宗教教育培訓進行規範。

本條規範的主體是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受此條規範。此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本條的宗教教育培訓,是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標。規範的宗教教育培訓限於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不包括3 個月以下的短期培訓。如藏傳佛教的學經班、伊斯蘭教經文學校(班)、天主教備修院、基督教團體設立的培訓中心開展的宗教教育培訓超過3 個月的,都屬本條規範範圍。

宗教教育培訓的審批權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即包括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具體審批程序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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