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審理彩禮糾紛案件中能否將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爲共同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彩禮糾紛案件中能否將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的答覆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1385號建議的答覆:

您提出的關於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婚贈與行為法律效力及時出臺合乎法理的司法解釋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您認為涉婚贈與行為是附條件的贈與,在沒有與對方締結婚姻或最終離婚的情況下,贈與行為所附條件不復存在,我們同意您的觀點。

對於婚前給付財物的性質問題,有學者稱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一方給予對方財物,一般數額較大。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在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來說,結婚給付財物(俗稱彩禮)的現象比較普遍,通常是因舊俗所累,並非自願。當兩人因種種原因不能成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俗習慣。

針對審判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彩禮糾紛,為了統一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上述司法解釋中“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具體返還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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