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案例」杨某某、侬某某等七人故意毁坏财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承接贵州省南北盘江红水河航道管理局的南盘江板坝航道段八达滩(小地名坝湾)应急抢通疏浚工程,拟将清理出的航道废石拉到册亨县八渡镇八达村八达滩航道疏浚工程工地内进行加工后,用于双江极贫乡镇扶贫项目环湖路岩架段建设。珠海市某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在工地内安装施工设备并进行调试后,八达村村民认为该公司在八达滩处施工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要求施工队搬离,但多次找到施工方交涉未果。2017年7月3日上午,为达到阻止施工方继续施工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侬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卢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伙同几十名八达村村民,使用大锤、砍刀、锯子、石头等工具,对八达滩航道疏浚工程工地的电缆线、配电房、配电柜、电焊机、高压水管、三角带、传输带等设备进行割锯、砍断、打砸,造成电缆线、配电房、配电柜、电焊机、高压水管、三角带、传输带等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电缆线、配电柜、电焊机、高压水管、三角带、活动板房、传输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000.00元。

诉讼过程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9日移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9日审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侬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卢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2月6日,册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侬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卢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就是保护经济发展。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法治环境,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严格依法全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放过任何一桩证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严格依法对杨某某、侬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确保案件质量。此外,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做到程序合法。

第二,牢牢把握依法底线。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均严格坚守“依法”二字底线,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审查、依法提起公诉,使案件办理经得起法律检验。

第三,注重办案实际效果。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坚持“依法”底线的同时,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与经济能力、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被告人的谅解、法治秩序的维护等多方面因素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依法对七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使得案件更加公平公正的办理,得到当事人及社会的认可,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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