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支票卻沒按期兌付,法官告訴你怎麼辦!

持票人在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有權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在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當持票人提起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訴訟時,應注意哪些問題?海淀法院法官結合管轄法院、訴訟主體、前提基礎和行權範圍、舉證要點等方面予以論述。

一、裁判要旨

持票人提起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訴訟,應向法院證明其經過合法方式取得票據,且其訴訟請求中主張利益的範圍應限於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二、訴 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原告李學智訴稱,2015年6月30日,曜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勇給付李學智無記名轉賬支票一張,用於支付油款。該支票出票人是曜虹公司,金額為272 300元,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曜虹公司給付李學智支票時表示賬上暫時沒錢,需要緩存幾天,因此沒有告知其密碼。李學智持有的該支票形式完備、要素齊全,是合法有效地票據,且票據取得來源合法。李學智享有該票據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返還其未支付的票據金額。請求法院1.判令曜虹公司向李學智返還支票所載金額272 300元;2.判令曜虹公司向李學智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的相當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曜虹公司承擔。

2.被告辯稱

北京曜虹佳業商貿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三、基本事實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曜虹公司向李學智出具中國民生銀行轉賬支票一張,支票號:30501130/04907612。支票金額為272 300元,出票人為曜虹公司,出票日期為2015年6月30日。支票有“北京曜虹佳業商貿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孫旭東印”簽章。訴訟中,李學智稱上述轉賬支票系曜虹公司向其支付的油款,並提交了北京中景恆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

《情況說明》載明:“自2013年起,我公司長期供油料給李學智。2015年間,李學智給我公司數張出票人為北京曜虹佳業商貿有限公司的支票,並表明以上支票是北京曜虹佳業商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油款。其中金額為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和伍萬柒仟貳佰元整的轉賬支票,我公司已分別於2015年5月13日及2015年6月26日分別入賬(附:進賬單影印件)。另有一張出票金額為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整,出票日期為2015年6月29日的轉賬支票一直未取得票據利益。”另,李學智稱其在支票的有效期內去銀行詢問過,但銀行稱曜虹公司賬戶上沒有錢,但對該項主張其並未提交任何證據。

四、判案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學智所持銀行轉賬支票記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且系基於真實交易關係取得,系該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據票據法的相關規定,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不行使即消滅,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票據金額相等的利益。

本案中,李學智持有的轉賬支票未能在出票日起六個月內兌付,故涉訴支票的票據權利已經消滅,但李學智作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權利。故對李學智要求曜虹公司支付272 3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於李學智主張的利息部分,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請求返還的利益系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故李學智要求曜虹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曜虹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五、定案結論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北京曜虹佳業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學智272 300元;

2.駁回原告李學智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解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該規定賦予了持票人在票據上的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有權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在所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的權利。票據利益請求權系基於票據法特別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權利,該權利並非依據票據行為而產生,不屬於票據權利亦不是對票據本身的權利,是通過補償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的損失,達到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的效果。

1.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的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既不屬於票據權利,也不是對票據本身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故該類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出票人或承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的訴訟主體

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關係中,權利雙方為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兌人。故該類糾紛的原告為持票人,即在票據權利消滅後的持票人,持票人可能是最後的被背書人,也可能是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據債務後取得票據的背書人,亦可能是因履行了票據債務而取得追索權的保證人。

3.提起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的前提基礎和行權範圍

提起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的前提基礎包括三項:

(1)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據。根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應當向法院證明其取得票據系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2)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我國票據法規定了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期間,超過這一期間未行使票據權利才可以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未行使票據權利的原因可能是票據記載事項的欠缺或持票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示兌付票據喪失了對前手的追索權。但持票人對權利喪失的原因並不影響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

(3)出票人或承兌人享有與未支付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雖不是票據權利,但是系基於票據而產生,票據法之所以規定持票人有權請求出票人和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系因持票人未行使票據權利而導致權利消滅,無法再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則出票人或承兌人本應支出的票據金額利益並未實際支出,享有了額外利益。為平衡當事人利益,保護和恢復持票人的權利,票據法對此予以特別規定。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權範圍僅限於與票面金額相當的利益,不應包含利息。

根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同於票據追索權,票據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主張的金額和費用中包含了自票據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範圍,法律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故本案中原告主張利息未得到支持。票據利益返還糾紛中,持票人無權主張利息。

4.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的舉證要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中當事人的舉證要點如下:

(1)合法有效的票據,即持票人首先應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據;

(2)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據。根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應當向法院證明其取得票據系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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