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房屋借名登記問題

作者按:近年來,我國關於房屋借名登記的訴訟層出不窮,而相關裁判規則卻始終未有明定。本文以近年裁判文書中,關於房屋借名人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不同裁判觀點為引,對借名買房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否必然導致法院進入實質審查進行辨析,並探討爭議產生的原因。本文旨在通過對題述問題的討論,就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與借名登記合同內外部效力的區分做進一步考量,繼而探尋房屋借名登記下不同案件類型中恰當的裁判思路與路徑。

第一部分 近年裁判文書中,關於房屋借名人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不同裁判觀點

案號:(2014)粵高法民一申字第772號

案件基本事實:原告申請再審稱,本案中,蔡曉雨和蔡曉露主張案涉房屋物權,以排除柯立雄對該房屋申請強制執行的請求權。因此,本案實質上是確定房屋產權歸屬的糾紛,應當適用有關物權的法律規定。二審判決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蔡秋信、張娜與蔡曉雨、蔡曉露之間的約定,僅在當事人之間有效,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合法請求。柯立雄基於善意,認為蔡秋信名下還有房屋,借款給蔡秋信,其合法權益已得到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的確認。案涉房屋登記在蔡秋信名下,蔡曉雨、蔡曉露沒有為案涉房產支付任何對價,其主張擁有案涉房屋物權沒有法律依據,無權因此中止執行。

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2007年10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本院注)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柯立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蔡秋信名下的案涉房屋。蔡曉雨、蔡曉露在前述執行案件中提出異議,主張該被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請求法院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經聽證,執行法院作出(2012)深羅法執外異字第22-25號執行裁定,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房屋的執行。因此,本案審查案涉《離婚協議書》關於房屋歸屬的約定能否產生該房屋為蔡曉雨和蔡曉露所有的法律效力,是審查蔡曉雨和蔡曉露的異議主張是否成立的關鍵和前提。本案中,蔡曉雨、蔡曉露作為受贈人一直與蔡秋信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實際上已經佔用、使用該房屋多年。二審判決認定蔡曉雨、蔡曉露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亦適用法律正確,中止執行並無不當。

案號:(2017)京民終492號

案件基本事實:上訴人林珠認為其按照約定支付現金對價、承擔相應義務後,即擁有了案涉房屋,且一直實際居住使用。雖案涉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吳雯名下,但全部權益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判決立即停止執行登記在吳雯名下的案涉房屋,並中止執行,解除查封凍結,停止拍賣等執行措施。

裁判思路:因吳雯為案涉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該物權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即便林珠所主張的其與吳雯之間借名買房關係成立,相對於林珠與吳雯的內部關係,白建恩作為局外人,無法也無義務瞭解林珠與吳雯所約定的相關內容,只能且只需根據物權公示的形式即登記作出判斷,推定吳雯對於案涉房屋享有正確、合法的物權。白建恩作為吳雯、張冬明的債權人,已經獲得生效法律文書對其債權的認可,並據此申請強制執行案涉房屋。此時,顯然應當保護吳雯、張冬明的債權人即白建恩的強制執行債權,此亦是物權公示原則之體現。據此,因林珠就案涉房屋並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林珠要求停止對案涉房屋強制執行並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拍賣等執行措施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林珠關於停止強制執行案涉房屋並解除查封、停止拍賣等執行措施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前述兩例案件可見,雖爭議焦點均為房屋借名登記的借名人能否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而裁判思路卻大相徑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實質權利審查,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則以不動產登記簿判斷,認為查封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並無不當,未進一步對房屋實體權利進行審查。那麼,於執行階段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在案外人並非不動產登記簿權利人的情況下,究竟是否應當針對房屋的實體權利進行實質審查?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針對題述問題的裁判思路存在重大爭議,同樣,在學界與實務界亦存在“債權說”與“物權說”的觀點分歧。本文中,筆者將就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與借名登記合同內外部效力的區分做進一步考量,繼而探尋房屋借名登記下不同案件類型中恰當的裁判思路與路徑。

第二部分 針對題述問題存在不同裁判趨勢的原因

近年來,借名買房訴訟頻發,而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未出臺關於借名買房相關訴訟的統一裁判標準,因此,各級法院在具體審理借名買房案件中,主流觀點普遍劃分為以下兩種:債權說與物權說。

(一)債權說

一些法院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即《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衍生出了“債權說”的觀點。該觀點認為基於《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必須經過登記才可發生物權效力。而很顯然,房屋借名情形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所形成的是金錢債權關係,本身並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借名買房所約定的物權歸屬因違反物權公示原則而無效,只產生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係。

採用此種觀點的法院(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的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在針對借名登記房屋內部確權情形時,同樣另行出臺了相關規定,如在2014年12月16日發佈的《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京高法發[2014]489號)第十條中規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記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訴,要求出名人為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近年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16年3月1日生效)的出臺,其中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由此可見,最高院在最新出臺的物權法司法解釋(一)中明確了允許借名人通過確認所有權方式提起訴訟,而非僅僅根據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由於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在處理出名人與借名人的內部關係時,允許借名人通過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方式提起訴訟,也逐漸成為了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

儘管關於內部關係的裁判思路漸趨明朗,在涉及外部關係時,如題述執行異議之訴中,借名人可否主張其為房屋真實權利人,並由此向法院申請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各地對此的規定也並不相同。

持“債權說”的部分法院(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認為案外人並非不動產登記簿權利人,無權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就此觀點分歧,在下文中將會進一步述明。

(二)物權說

物權說的觀點則主要依據《物權法》第十七條中的相關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基於此種不動產登記簿實際權利人與登記權利人出現不一致的情形,不動產登記簿往往被認為具有推定效力,而非絕對的公示公信效力。同樣,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第二條對物權法第十七條做出了補充,也成為了物權說的法律基礎。

採用此種觀點的法院(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傾向性地認為應當保護債權人的真實合意,即保護不動產的真實權利人。

對此,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在審理酈忠訴酈鶴松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中,同樣對物權說進行了充分的法律分析,裁判結果在二審中得到維持。閔行區法院認為——

“不動產登記在本質上實際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而不動產物權源於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的非法律行為。在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中,我國的主要物權變動模式是債權形式主義,原因行為和登記都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的要件,但“要件”不能等同於“原因”。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只能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登記雖然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記本身並非賦權行為,債權合意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物權變動的基礎,登記則標誌著當事人之間旨在轉移不動產物權的權利義務關係劃上句號,然後就是通過登記將該物權的變動向社會公示。可見,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從根本上說取決於當事人關於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而非不動產登記。相對於當事人法律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地位,不動產登記具有從屬性。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對不動產物權歸屬的終局性判斷,只能依賴於原因行為或基礎民事法律關係的審查判斷結果。故,物權變動的“權源”應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的非法律行為,而非不動產登記的確認。在本案中,所有證據均指向原告酈鶴松一人出資購買了涉訟房屋,被告酈忠僅僅是由於當時原告酈鶴松作為美國籍人無法以個人名義購買內銷房而“借名”給原告酈鶴松。所以在本案中,即便涉訟房屋的房地產登記簿上被告酈忠也是登記的產權所有人,也不能據此推定被告酈忠為涉訟房屋的真實產權所有人[1]。”

很顯然,倘若僅僅論及內部關係,在“物權說”的基礎下,法院往往傾向性地認可借名人通過確認房屋所有權方式,主張其為房屋真實權利人。然而如涉及到第三人,如題述爭議中,於此種不動產登記簿與實際權屬脫節的情形中,“物權說”往往認為,不應當在執行異議審查階段僅以不動產登記作為基準裁定駁回,而應當進一步綜合考慮多方利益衡量,於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階段做出實質審查,以確保實際權利人的利益。如《江蘇省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系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並確認所有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只是名義產權人、案外人才是真正產權人,且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類案件的審判實踐中,要對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否從嚴審查,防止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以此為由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由此可推斷,江蘇省各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案外人以其是“真正權利人”為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法院會對此進行嚴格審查,而非直接認定借名人並不是適格主體,裁定駁回。

事實上,參照現有裁判邏輯可見,關於借名登記房屋的內部關係由於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各地法院關於裁判邏輯的爭議相對較小。而針對外部關係,如題述問題,因現行法律法規體系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無論是實務界亦或是學術界均存在進一步探討的空間,也因此衍生出了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觀點。

第三部分 執行異議之訴中,是否應當針對借名登記房屋的實體權利進入實質審查的辨析

執行異議之訴,是指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訴訟。事實上,執行異議之訴本身針對實體權利爭議,此種情形下,案外人如主張對案涉被執行人名下登記的房屋存有實體權利,在案外人並非不動產登記簿權利人時,法院是否必須進入實體審查?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優先於債權以及債權之間平等的原則,只有當案外人能夠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的是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時,才能阻止強制執行。在實踐中,此種觀點不僅使得執行異議之訴常常成為一種確權訴訟,還可能導致當事人為提出執行異議,不得不另行提起一個確權訴訟[2]。

針對這一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中的第三百一十二條中指出:“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事實上,筆者認為,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本身應當區分對待,正如今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黨組副書記、副庭長張勇健在巡迴區民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的講話中提出:“關於實質審查原則,執行異議之訴是審判程序,而非執行程序,應當與執行異議審查適用不同的標準。執行程序的價值理念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審判程序的價值理念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率。十五天的審查期要求對當事人享有的所有權利均進行實質審查,既不現實,也不可能。因此,執行異議審查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而執行異議之訴作為審判程序,使實質審查具備了可能性。在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如果進行實質審查能夠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保護實質權利人的權利。[3]”

另有觀點認為,第三人基於對不動產登記簿產生的信賴利益申請執行,理應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獲得保護。此處則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問題是否僅限於交易第三人還是也包括普通的債權人的探討,進一步需要認定對於非交易債權人,有的可能僅在執行階段尋找可供執行的財產,這時的非交易債權人的利益還是否保護?對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一庭副庭長、審判員馬向偉法官指出:“就我個人認識,非交易中的第三人一般不應屬於可值保護的善意第三人。因為作為執行中的普通債權人而言,其只有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一般期待,並不能產生對特定財產的信賴利益,也應當預料到特定責任財產的不確定性和隨時可變化性。其欲獲得對特定財產的信賴利益,應就該特定財產設定相應擔保物權。”[4]

筆者傾向性地認同此前述觀點,應當針對不同情形做出區分。鑑於此,筆者認為,在不損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且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如只進行形式審查,以申請人並非不動產登記簿權利人為由徑行駁回執行異議之訴的申請,無疑不利於保護實質權利人的權利,也與現在的司法導向不盡相同。執行異議之訴作為審判程序,針對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應當進入實質審查。然而,此處僅針對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程序,如涉及善意第三人出於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任購買案涉房屋的情形,則與題述爭議存在本質差別,屬於對特定不動產享有信賴利益,囿於篇幅,暫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第四部分 針對現行裁判思路的延伸思考

基於前述,可能有讀者會認為在現行裁判邏輯下,實質導致了物權說與債權說的混淆,尤其是由於當事人依據借名登記產生的金錢債權關係提起確權之訴,或基於此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是否導致了物權關係與債權關係的混同?筆者認為並不盡然,此處援引司偉法官的觀點——

“不能認為當事人依據協議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就否認其提起確認之訴的訴權,認為其不能提起物權確認之訴。只不過,這與其物權確認請求最終能否得到支持之間並無必然聯繫。因此,物權權屬確認之訴的程序價值具有與實體價值相對獨立的屬性,並不能把兩者完全等同視之。在能否確認物權的實體判斷上,由於確認之訴僅就某種權利或法律關係以及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宣告,從而其根本不能導致任何權利的變動,在物權權屬確認中,能夠實現物權權屬確認的,應當限於已經享有物權的人,依法主張確認其物權,對於並未依法享有物權的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則顯然不能得到支持,否則,將構成對現存的物權狀態的變動,然而這顯然有違確認之訴的功能。因此,從實體意義上講,在不動產物權確認的場合,意味著真實的物權狀態和登記物權狀態的不一致。……筆者認為,物權法解釋(一)第二條所稱的確認物權能夠得到支持的情形,應當限於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物權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物權人。這也與該條規定的文義相符,該條中的“真實權利狀態”是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對應的,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顯然是物權狀態,而非債權狀態,故這裡的“真實權利狀態”只能是與之相對應的物權狀態。如此理解的適用範圍,也符合物權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以及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定[5]”。

即使現在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仍然存在一定隱憂,然而我們也應當重視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和作用,現行裁判規則下對於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同樣體現了對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的認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始終在儘可能地對不同情形下做出不同的區分:如在內部效力認定中,允許借名人通過確權之訴,使不動產登記還原真實狀態;而在涉及外部關係的訴訟中,如題述執行異議之訴,近年則愈發傾向性地認為,如不涉及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且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則儘可能地於執行異議之訴審判程序中做出實體審查,繼而保障借名房屋實際權利人的權利。

儘管如此,仍應注意的是,隨著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出臺,可以體現我國司法實務引導並促使真實的物權狀態與登記的物權狀態儘可能地保持一致,同樣與物權法中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趨同,通過對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的進一步規範,形成不同層級不同地域法院裁判思路的一致性。

註釋:

[1]參照(2016)滬0112民初18515號民事判決。

[2]張衛平,案外人異議之訴,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

[3]參照張勇健一巡庭座談會講話稿:審判實踐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考,https://www.sohu.com/a/233978846_772708,最後瀏覽於2018年8月1日。

[4]《人民司法》張娜編輯,隱名權利能否阻卻強制執行——權利性質與對抗效力的法理證成,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7年第31期。

[5]司偉,借名買房糾紛中房屋權屬認定的物權法思考,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6輯,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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