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訴訟權利的濫用

最高法院判例:诉讼权利的滥用

裁判要旨

2.無論是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還是採取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救濟手段均不是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採取這種多人多次重複申請公開相同、同類政府信息,繼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是為了達到擴大影響、反映信訪訴求的目的,則不具有依法應予救濟的訴訟利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費了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已構成訴訟權利的濫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50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崔志惠。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洪明。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文河。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錫利。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薛殿娥。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文鋼。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桂芬。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學俊。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路30號。

法定代表人王東峰,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崔志惠等8人因訴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天津市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津行終20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代理審判員胡文利、代理審判員霍振宇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系本市濱海新區驢駒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詢問,原告不能明確其申請公開相關政府信息及行政複議是基於生產、生活、科研等何種需要,而是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反映其所在村灘塗權屬、拆遷等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與其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要反映的相關問題並無直接聯繫,原告起訴不具備起訴條件。原告所反映的問題可以通過信訪等其他途徑表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因天津市濱海新區驢駒河實施整體拆遷,對灘塗權屬、拆遷等問題有爭議,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繼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複議,並以被上訴人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違法為由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經審查,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驢駒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簽訂拆遷協議,上訴人如對拆遷協議有異議,應當依據《信訪條例》等規定,依法行使救濟權利。但是,上訴人等驢駒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採取多人多次重複申請公開相同、同類政府信息,繼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引發了大量政府信息公開行政爭議以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現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驢駒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餘人交叉組合,就7份相關政府信息向天津市海洋局提出3O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天津市海洋局已經公開了部分政府信息,上訴人並未根據已獲知的政府信息尋求實質救濟,而是針對天津市海洋局予以公開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均以政府信息公開行為違法為由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複議,繼而提起包括本案在內的30起行政訴訟案件。上訴人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繼而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以期達到擴大影響、反映信訪訴求的目的,其起訴不具有依法應予救濟的訴訟利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費了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已構成訴訟權利的濫用。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崔志惠等8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1、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津行終200號行政裁定,指令該院再審本案;2、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76號行政裁定書。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二審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關於再審被申請人未履行行政複議法定職責的訴訟,一、二審裁定以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的相關規定認定再審申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是錯誤的。

本院認為:“無訴則無判”,訴乃發動審判權的前提。然而,是不是隻要訴具備了法定形式並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須進行實體審理?現有法律雖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審判權的應有之義,結合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實踐可知,答案並非絕對的。訴最終能否獲得審理判決還要取決於訴的內容,即當事人的請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國家審判制度加以解決的實際價值和必要性。就本案而言,再審申請人雖是因不服再審被申請人逾期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而提起訴訟。但根據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可知,崔志惠等8人系對天津市濱海新區驢駒河實施整體拆遷中所涉的灘塗權屬、拆遷等問題有爭議。包括本案再審申請人在內的驢駒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餘人交叉組合,就7份相關政府信息向天津市海洋局提出30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天津市海洋局已經公開了部分政府信息,上述人員並未根據已獲知的政府信息尋求實質救濟,而是針對天津市海洋局予以公開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均以政府信息公開行為違法為由分別向天津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繼而提起包括本案在內的30起行政訴訟案件。據此可知,再審申請人無論是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還是採取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救濟手段均不是為了保障其可以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人員欲採取這種多人多次重複申請公開相同、同類政府信息,繼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是為了達到擴大影響、反映信訪訴求的目的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以崔志惠等8人的起訴不具有依法應予救濟的訴訟利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費了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已構成訴訟權利的濫用為由裁定駁回崔志惠等8人的起訴符合行政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崔志惠、孫洪明、高文河、吳錫利、薛殿娥、王文鋼、趙桂芬、徐學俊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代理審判員 胡文利

代理審判員 霍振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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